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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陳正達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輔 佐 人 辛○○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己○○及戊○○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丙○○、甲○○、乙○○、己○○及戊○○前均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同案被告丁○○、庚○○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涉嫌數次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又被告戊○○離職後仍至現場處理徵信業務,均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自97年9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1月17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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