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 二、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案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
- (一)被告甲○○與被告丙○○因先前曾在同一監獄服刑而結識
- (二)被告丙○○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⑴附表一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內容,業經被告
- ⑵又參以附表一編號15、16之監聽譯文,被告丙○○於97年
- ⑶而被告丙○○雖辯稱:被告甲○○多次拜託伊調毒品,其
- (三)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部分:
- ⑴附表二之監聽之譯文內容,業經被告甲○○自承確實為其
- ⑵被告甲○○雖以:購買之之5兩甲基安非他命,本來要跟
- ⑶按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為單次
- (四)綜上所述,由上開監聽譯文、被告丙○○、甲○○、共同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
- (二)沒收部分:
- 四、甲○○被訴運輸毒品無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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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甲○○
號2樓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之。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後淨重合計壹佰捌拾伍點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之。
甲○○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號、93年度訴字第5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1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經減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甲○○於80年起,即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0年度易字第1345號、81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年、8 月、6月確定(第1、2、3、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
復接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罪(第5 罪),於84年2 月28日第1 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惟於第1 次假釋期間中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84年度易字第64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3 年4 月、6 年2 月、10月(第6 、7 、8 、9 罪),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第1 次撤銷假釋之殘刑(殘刑2 年5 月又30日),於90年5 月28日第2 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復於第2 次假釋期間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0罪),復接續執行前開第2 次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殘刑7 年11月又25日),經減刑後,甫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
甲○○竟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4 月9日上午9 時42分許,以其所有NOKIA 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所有NOKIA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請丙○○為其調貨,丙○○亦應允之。
嗣丙○○即基於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9 日某時,在屏東縣「國仁醫院」附近,自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淨重合計共185.504 公克)後,並與甲○○約定於翌日(10日)在其女友位於高雄市○○區○○街60巷58之1 號居處進行交易。
甲○○與乙○○(本院另行通緝中)於97年4 月10日下午,即共同駕駛甲○○所有之5106-TQ 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居處出發赴約,於是日夜間11時許抵達丙○○上開居處,丙○○原開價每兩新台幣(下同)10萬5 千元,惟甲○○認價格太貴而予以殺價,丙○○以電話與該名男子討論後,雙方議定以每兩10萬元成交,丙○○即以上開5 包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甲○○,甲○○則先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丙○○,並約定其餘之30萬元待甲○○返回台北縣居處後再行匯款給付。
甲○○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後,將上開毒品藏放於該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下方置物箱內,於97年4 月11日0 時許,由乙○○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甲○○,自該地出發欲返回北部,嗣於同日0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90巷巷口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小客車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甲○○所有之上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復於丙○○駕駛之車號ZQ-9779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扣得販賣毒品所得現金20 萬元,丙○○所有上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等物。
三、案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乙○○、丙○○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被告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丙○○辯護人以未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共同被告乙○○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傳喚、並經拘提後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8 日桃檢玲騰97助1278字第84936 號函及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103 、104 、157 、158 、222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核與其偵查中所述一致,且參以當時其甫被查獲,尚無充足之時間思考其陳述與其本人、丙○○、甲○○間之利害關係,復經隔離,尚未聽聞被告丙○○、甲○○關於本案之辯解,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可信度甚高,況其為被告丙○○、甲○○交易時之在場人,其證詞自為證明本件被告丙○○、甲○○之犯行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證述即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80、239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扣案之5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甲○○,甲○○並當場交付20萬元予伊,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甲○○拜託伊去調毒品,但過程中其均無收取利潤或佣金,純粹只是幫忙云云。
被告甲○○則坦承其係自北部下來,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何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購買毒品乃為供自己施用,要無運輸及販賣之意圖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與被告丙○○因先前曾在同一監獄服刑而結識,2 人平時聯絡時,被告甲○○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於97年4 月10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駕駛車號5106 -TQ號自用小客車自北部出發,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高雄市○○區○○街60巷58之1 號之被告丙○○居處後,被告丙○○將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淨重共計185.04公克)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則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丙○○收受,嗣被告甲○○將上開毒品藏放於上開小客車中央扶手下方置物箱內,於翌日0 時許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北部,惟至高雄市○○區○○街90巷巷口時,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並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現金20萬元、行動電話(含SIM 卡)2 具、小客車1 輛可佐,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5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0-154 頁),上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丙○○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 附表一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內容,業經被告丙○○自承確實為其所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44 頁),參以:①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被告甲○○於97年3月19日向被告丙○○表示:「看一兩多少?」、「你有問嗎?」、「我等一下下再去拿。」
,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被告甲○○於同年月31日再度向被告丙○○問:「你沒叫你朋友看有嗎?」、「叫他找找看,給我電話。」
、「你有叫你朋友阿生幫我找?」、「我明天下去。」
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甲○○下來向丙○○買毒品幾次?)我知道的有3 次,分別是一個月前,半個月前及昨天。」
(見偵卷第22頁)等語,於時間點上堪認相符,足見被告甲○○自97年3 月19日起,即曾請託被告丙○○幫忙調毒品,並於97年3 月間,曾2 次隨同共同被告乙○○南下找被告丙○○。
②參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編號7 所稱的「1 個10元」是「1 兩10萬」,其說「6 個」,指的就是「6 兩」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又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可知被告丙○○於97年4 月4 日夜間11時27分打給被告甲○○報價毒品1 兩10萬,被告甲○○告以要6 兩後,被告丙○○隨即於同日11時28分打給「國華」之人稱:「他要6 個,變成我們沒有『利潤』,你跟你朋友可以折一點下來,算我們的。」
,觀諸其前後文,堪認被告丙○○所指之「他」即為被告甲○○,其所稱之「利潤」當然即為轉售毒品之「利潤」,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這是丙○○要為甲○○殺價,不是丙○○要去賺利潤云云,惟該譯文中丙○○明白陳稱:「變成『我們』沒有利潤」、「折下來算『我們』的。」
對方亦回答:「你算這樣報折下來就『我們』的。」
等語,其均以「我們」作為指稱對象,益見其縱有折價,亦以己身之利潤作折讓,要無辯護人所指之幫忙殺價之情,足見被告丙○○為被告甲○○「調貨」即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無疑;
③又由附表編號9 、10、11所示,被告甲○○於97年4 月4 日深夜確有南下與被告丙○○見面,被告甲○○雖證以:那天因為東西不好,沒有買到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即以:該次交易沒有成交,不能作為本次交易之證據等語置辯,然參諸附表一編號14、15、16、17所示,本次查獲之交易,係因被告甲○○於2日 後,即97年4 月9 日9 時42分之通話中,再度向被告丙○○要求:「你『再』幫我找,找好一點的。」
之故,是縱認97年4 月4 日該次,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被告丙○○確已販售毒品予被告甲○○既遂,惟被告丙○○於之前「調貨」既已有販售營利之意圖,於2 日後,被告甲○○再度要求調貨,且依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其並非第一次請丙○○調貨,本次尚且要求丙○○要找品質好一點的,並幫忙殺價等語,被告丙○○豈有甘冒受重典追訴之風險,於2日 後突然自願無償為被告甲○○調貨之理,是辯護人所辯顯違常情,要無可採,上開監聽譯文實足認被告丙○○係以轉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無訛。
⑵ 又參以附表一編號15、16之監聽譯文,被告丙○○於97年4 月9 日答應為被告甲○○「調貨」後,隨即於同日夜間11時14分撥打給「生仔」之人,稱以:「你有那個嗎?那個好嗎?」、「我現在才要過去『他』那。」
、「(可以,你朋友要北部下來嗎?)對啊,我現在要跟『他』拿。
」,於同日夜間11時47分,被告丙○○即向被告甲○○告以:「師仔,OK,到我手上了。」
等語,足認被告丙○○之毒品來源,係於該日夜間11時許,先向「生仔」之人確認有毒品後,即向該不明年籍姓名之男子取得欲販售予被告甲○○之毒品。
又對於其販售毒品之價款若干及其有無與其他共犯參與一事,被告丙○○雖辯稱:上開毒品調得之價錢係1 兩10萬2 千元,是其事先墊付51萬元買得云云,惟其於收受價金前,自行墊支價款,已與交易常情有違外,況參以:①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如何承擔被告甲○○不支付餘款風險一事,竟供稱:其有跟甲○○講身上的錢只能調5 兩,甲○○說好,但甲○○只帶20萬,其留毒品下來也沒有用,如果甲○○不還錢,也只能怪其交友不慎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 頁),然其經濟並不寬裕,於偵查中尚供稱:其中28萬元是其向女朋友的母親所借,打算還賭債等語,是其豈有甘冒甲○○不還錢的風險,事先用自身之借款幫忙墊支毒品價款之理,更尤甚者,被告丙○○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被告甲○○未支付全部款項之前,竟稱留下毒品也沒有用,而任由被告甲○○帶走5 兩毒品,其所辯顯與常理有悖,要無足採。
②被告丙○○於97年4 月9 日(即附表一編號16)與被告甲○○通話時,雖稱:「中版啦,102 ,他本105 ,這樣有辦法嗎。」
,其於審理中即供稱:其之意思即為1 兩毒品價格10萬2 千元等語,惟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曾證稱:「(丙○○要你們以多少錢轉出去?)1 兩10萬元,他本來要賣我們1 兩10萬5 千元,我們在場時,丙○○有以行動電話與他的老闆講藥效不好,說我們在嫌,問他的老闆價格是否可以降低,他的老闆本來就10萬3 千元,後來又說同意10萬元賣給我們。」
(見偵卷第115 頁),被告甲○○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是以1 兩10萬2 千元向丙○○購買,其先給10萬元,乙○○給10萬元(見本院第40頁);
又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其跟乙○○各出10萬2 千元,乙○○是在車上給錢,本來要給丙○○20萬4 千元,但在中途買機油花掉3 千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8、124 頁),足見其為附和丙○○之說詞,於審理中雖改稱1 兩為10萬2 千元,惟為解釋購買2兩如何僅給付20萬元一事,於審理中方又翻異攜帶金錢之數額,是其審理中變異之語顯為勾串後之遁詞,不足採信。
故由被告丙○○於97年4 月10日與甲○○交易之際,尚能以電話與其「老闆」就價格商議謀定,足認其辯稱已事先墊付價款云云,係屬子虛,其與該不明年籍姓名之「老闆」,顯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甚明,其於97年4 月10日交易當日,係以1 兩10萬元價格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而先收受20萬元價款一情,亦足堪認定。
⑶ 而被告丙○○雖辯稱:被告甲○○多次拜託伊調毒品,其都敷衍他,但甲○○一直拜託他,其才幫忙云云,惟參以附表一之通聯記錄,被告甲○○多次向被告丙○○要求找毒品,丙○○不僅未見拒絕,亦多次實際打電話給「國華」、「生仔」詢問有無貨品,於本次調用毒品,被告甲○○向丙○○請求調用毒品:「你再幫我找,找好一點的。
」丙○○尚告以:「你不說,這兩天人家都有拿到,他用好的時候你再下來。」
(見附表一編號14),足認其所辯純係卸責之語,並無足採。
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若非有厚利可圖,被告丙○○與被告甲○○僅係獄友,又非至親,衡情其豈有僅因被告甲○○為其介紹賭伴,即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殫費心力為被告甲○○多次尋找品質合乎其要求之毒品,並為其殺價,僅為將毒品無端供應被告甲○○,而未取分毫利潤之理。
綜合上情,被告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一事,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 附表二之監聽之譯文內容,業經被告甲○○自承確實為其所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44 頁),參以附表二譯文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甲○○與「德哥」、「阿喜」等人,係討論毒品之價格及品質,而由甲○○與「德哥」之人之通話提及:「現在這樣搞很不好競爭」、「我被打槍打的要命」、「東西可以貴一點無所謂,最近要把信用作起來」,跟「阿喜」之人提及「那很難銷,我跟我朋友拿。」
等語,足認渠等不僅將毒品供己施用,尚有販售以圖營利之事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以:那是「德哥」講的,其不知道「德哥」在講什麼,可能是大家都要工作,如果吸食到不好的,會沒有精神,無法交貨,被老闆罵,所以要找好一點的云云,惟被告甲○○於通話中尚附和「德哥」稱:「他有2 種,一種台中,一種高雄,台中不行就不要,拿高雄的。」
、「說那個不行?... 高雄那個就很好但東西很貴... 不行你就拿高雄18,你有看到,高雄那就很高級,但比較貴。」
等語,及參以共同被告乙○○證稱:「被告甲○○拿到毒品後拿到桃園大溪及中壢給朋友。
」等語(偵卷第23頁),及卷附「德哥」之通訊監察譯文,「德哥」之發信地點係在桃園縣(見偵卷第53頁)等情,足認被告甲○○與「德哥」聯繫密切,前開所辯純屬無稽,要無可採。
又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甲○○嗣後多次向丙○○調貨,又數次大費周章南下高雄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係因其認為南部毒品品質較好,為圖售出時賺取更多利潤之故,其具有販入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⑵ 被告甲○○雖以:購買之之5 兩甲基安非他命,本來要跟「德哥」合資,但是「德哥」後來說不要,其只有跟共同被告乙○○合資,5 兩中只有1 兩是其要買來自己施用,另外1 兩是乙○○要的,其他3 兩丙○○說先帶回去,以後再拿錢,乙○○聽到後就說他要,該5 兩並非全為其所購買云云置辯,惟查:①參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查扣的5 兩甲基安非他命是甲○○以20萬元向丙○○購買的,甲○○會給其一點吸食,但其他是有人訂購等語(見警卷第15-17 頁、偵卷第22-24 頁),要與被告甲○○所辯迥異,被告甲○○雖辯稱:乙○○所述不實,偵查中乙○○叫其把罪推給他,但他不但沒有幫忙擔罪,而捏造證詞云云,惟事實果如被告甲○○所述,其與乙○○均為吸食而販入毒品,渠2 人並無販賣罪責,渠等有何推諉、擔罪之必要?況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其若欲脫罪,大可坦承2 人係合資購買毒品,又有何虛捏事實,反陷己於偽證、運輸毒品罪責之動機?綜上,足認共同被告乙○○之證詞較值採信,其並無與被告甲○○共同購買毒品之事實。
②又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並不相識,2 人之間未曾聯絡也無交談過,此為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
而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原稱:數量5 兩是甲○○叫伊調的,伊沒有多調,事後也沒有改變數量,交易中乙○○從頭到尾都在,沒有跟乙○○對話過,本來不知道他名字,只知道他是甲○○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於審理時竟改稱:甲○○叫伊調毒品時都沒有說清楚數量,好像有聽到他跟乙○○討論品質不好,不清楚他有無說不要,好像說他只要一個,剩下的乙○○說他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其說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難憑採;
況對於未給付之30萬元應向誰收取一情,被告丙○○供稱:甲○○說要過2 天給伊,因為伊跟乙○○不熟,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被告甲○○則稱:是乙○○要付錢,丙○○有問說這個人有沒有問題,其說應該沒有問題,但其當場還有跟丙○○說過其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故被告丙○○在與共同被告乙○○素無交情之情況下,竟會任由乙○○帶走3 兩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付款,已甚可疑,況就餘款向誰收取此一重要事項上,被告丙○○與甲○○之供述竟迥然相異,堪認被告丙○○審理中上開翻異之語,均屬虛妄,無值採信,其販賣上開毒品對象係為被告甲○○1 人無疑。
③被告丙○○於97年4 月9日即告知甲○○,已為伊調得甲基安非他命5 兩一情,業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78頁),而對於甲○○於同月10日交易時為何只交付20萬元一事,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20萬元是其與乙○○1 人出一半,其因為只買1 兩,所以只帶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核與被告丙○○證稱:甲○○說出門太匆忙沒帶那麼多,所以只帶20萬元(見本院卷第233、23 4頁)等語,大相逕庭,益見被告甲○○前開所辯,顯屬子虛,無足憑採,扣案之5 兩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甲○○1 人所販入一事,應堪認定。
⑶ 按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為單次1公克,若單次使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
長期施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異,可使最低致死劑增加數倍甚至十倍以上,此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2 月1 日管檢字第102579號函、90年12月4 日管檢字第100412號函所示內容為憑。
雖個人對於毒品之耐受性因個人體質、每日使用次數及個人體質耐藥性而會有程度不同之差異,惟該函文所提出之正常人最低致死劑量為單次1 公克,仍有其統計上之意義,縱使被告甲○○之體質特異,而認其於審理中辯稱:其1 日可施用1 公克至2 公克,1 兩可吸食1 個多月等語可採(見本院卷第239 頁),然其購買之5 兩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185.504 公克,其販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已足其施用達90日至180 餘日,依一般經驗衡情,其花費50萬元一次購入足供己施用達超過90日以上之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存放身邊,已不合一般持有毒品一次購買1 兩或更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留身邊供己施用之常情;
況參以附表一、二之監聽譯文,被告甲○○於短短97年3 月、4 月間,已向被告丙○○「調毒品」多次,並多次南下買毒,被告丙○○尚供稱:其與被告甲○○於查獲該日前10天左右曾一起去合資買毒,其買1 兩,甲○○買2 兩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甲基安非他命價昂易潮解,保管不易,若不能短時間內施用完畢,何需於短時間內再度購買如此大量之毒品,足認被告甲○○大費周章,甘冒於路途遙遠而受查緝風險遠赴高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販售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由上開監聽譯文、被告丙○○、甲○○、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觀,被告丙○○係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而被告甲○○亦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之故意而販入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甲○○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丙○○、甲○○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甲○○前如事實欄一所述,被告丙○○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逾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被告丙○○、甲○○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體壯,不知從事正當工作,竟以販賣毒品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殊不足取,且渠等素行不佳,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甫於96年7 月間出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不知戒慎惕勵,旋又再本件販賣毒品之罪,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意,及2 人犯罪情節、手段、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1. 被告甲○○部分:⑴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驗後淨重合計185. 50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則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5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5 個,雖經鑑定單位將袋內毒品傾倒刮取分離秤重,然其內仍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若需與該包裝完全析離,需耗費成本過鉅,應認其與毒品間已無法析離,而將之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依同法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
⑵至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係為被告甲○○供自己施用之用,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銷燬,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⑶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不含其內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該SIM 卡係為陳長銘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並非被告甲○○所有,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1 紙附卷),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與被告丙○○聯繫販入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此外,扣案之夾鏈袋1 包、電子秤1 台部分,被告甲○○、共同被告乙○○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明確證據足認為被告甲○○犯本件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及被告甲○○所有之另2 具行動電話、計算機1 臺、電話簿1 本部分,其辯稱係其私人與親戚聯絡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上開物品既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其係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必以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5106-TQ 號自用小客車,雖屬被告甲○○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明(見偵卷第45頁),惟本院認被告甲○○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被訴之運輸毒品罪並不成立(理由詳後述),該小客車在被告甲○○為意圖營利為販入毒品之犯行中,僅在其著手前及得手後作為其行程往返方便之用,要難認與該小客車與其所犯之販賣毒品罪有直接之關聯,即無從適用上開條文予以宣告沒收。
2. 被告丙○○部分:⑴扣案之現金20萬元,為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該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被告丙○○雖以50萬元之價額售予被告甲○○,惟剩餘之30萬元款項部分,被告丙○○尚未向被告甲○○收取,已如前述,是該30萬元部分即無由予以追繳或抵償之宣告。
⑵自丙○○車上扣得之黑色NOKIA 廠牌之手機1 具(不含其內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該SIM 卡係為CAURNI JAIEIM MACNEI 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並非被告丙○○所有,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1 紙附卷),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與被告甲○○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此外,扣案之夾鏈袋3 包、電子秤1 台及被告丙○○所有之另1 具行動電話部分,雖經被告丙○○坦認為其所有,惟其辯稱該夾鏈袋、電子秤為其買毒品時怕被偷斤兩所用,另1 具行動電話沒有插SIM 卡,與本案無關等語,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為被告丙○○或其共犯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另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55公克)、大麻煙絲(毛重0.8 公克)、吸食器2 組,業經檢察官於被告丙○○另涉施用毒品案聲請沒收銷燬,是無庸於本件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四、甲○○被訴運輸毒品無罪部分: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欲載運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返回北部一節,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運輸」毒品,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本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 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
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甲○○原居住在台北縣,其南下找丙○○之目的,係為販入上開毒品後,攜毒返回北部販賣以圖營利一情,業已認明如前,其為達己身販賣之目的而載運上開毒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不應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就被告甲○○被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國卿
法官 王淑惠
法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丙○○(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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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對象 │ 內容摘要(B為對方) │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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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3/19 │ 甲○○ │B:你去問問看等一下會下去我現在在台中! │偵卷第63頁│
│ │15:09 │ │A:問啥? │ │
│ │ │ │B:散兩那! │ │
│ │ │ │A:好呀 │ │
│ │ │ │B:看一兩多少? │ │
│ │ │ │A:好呀! │ │
│ │ │ │B:我等一下下去再去拿。 │ │
│ │ │ │A:好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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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3/19 │ 甲○○ │ B:你有問嗎 │同上 │
│ │16:10 │ │ A:他現在在問還沒給我 │ │
│ │ │ │ B:還沒給你消息? │ │
│ │ │ │ A:若有我馬上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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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03/21│ 生仔 │ A:你那有? │偵卷第64頁│
│ │19:46 │ 00000000 │ B:OK啊朋友有處理! │ │
│ │ │ 67 │ A:我是說男生“藍山”(音譯) │ │
│ │ │ │ B:你要多少? │ │
│ │ │ │ A:一個,我一個朋友要。 │ │
│ │ │ │ B:有啊! │ │
│ │ │ │ A:你下來我找你! │ │
│ │ │ │ B:我人在五甲這方面! │ │
│ │ │ │ A:從那去啊! │ │
│ │ │ │ B:等下差不多20分!大順路那! │ │
│ │ │ │ A:我過來那附近等!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鼓山區○○○路88巷 │ │
│ │ │ │ 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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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3/30 │甲○○ │B:下來啊!我下高速公路! │偵卷第66頁│
│ │20:05 │ │A:你下高速! │背面 │
│ │ │ │B:嗯! │ │
│ │ │ │A:你轉右手!一直開到!九如路跟中華 │ │
│ │ │ │ 路十字路口! │ │
├──┼────┼─────┼─────────────────────┼─────┤
│5 │97/3/31 │甲○○ │B:你沒叫你朋友看有嗎? │偵卷第67頁│
│ │11:39 │ │A:喔! │背面 │
│ │ │ │B:叫他找找看!給我電話 │ │
│ │ │ │A:你今日不是要董那? │ │
│ │ │ │B:他要約我公家!你要嗎?他說12。 │ │
│ │ │ │A:我要拿什麼跟你公家? │ │
│ │ │ │B:看你朋友誰要! │ │
│ │ │ │A:你拿來分一分就完了! │ │
│ │ │ │B:我就沒本你聽不懂! │ │
│ │ │ │A:對啊!我也是沒有! │ │
├──┼────┼─────┼─────────────────────┼─────┤
│6 │97/3/31 │甲○○ │ B:你有叫你朋友阿生幫我找! │偵卷第68頁│
│ │22:12 │ │ A:有啊我有跟他說! │ │
│ │ │ │ B:我明天下去! │ │
│ │ │ │ A:我現在也是要出去找! │ │
│ │ │ │ B:我盡量早一點下去!見面再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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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4/4 │甲○○ │A:1個10元! │偵卷第69頁│
│ │23:27 │ │B:有漂亮嗎? │ │
│ │ │ │A:他現在要看!看怎樣會跟我說!他現 │ │
│ │ │ │ 在意思你要幾個! │ │
│ │ │ │B:6個! │ │
│ │ │ │A:好啊! │ │
│ │ │ │(高雄市鼓山區○○○路88巷32號) │ │
├──┼────┼─────┼─────────────────────┼─────┤
│8 │97/4/4 │國華 (國仔│A:他要6個!變成我們沒有利潤!你跟你 │同上 │
│ │23:28 │)00000000│ 朋友可以折一點下來!算我們的! │ │
│ │ │ │B:你算這樣報折下來就我們的! │ │
│ │ │ │A:嗯啊! │ │
│ │ │ │B:好啊!我看一下怎樣馬上跟你聯絡! │ │
│ │ │ │(高雄市鼓山區○○○路88巷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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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4/4 │甲○○ │ B:我跟福哥跑去屏東! │偵卷第69頁│
│ │23:32 │ │ A:等一下若那個怎麼辦! │背面 │
│ │ │ │ B:我馬上上去 │ │
│ │ │ │ A:你現在下去有嗎? │ │
│ │ │ │ B:要拿來看不知道! │ │
│ │ │ │ A:若沒有快回頭! │ │
│ │ │ │ B:若漂亮10沒關係!稍微殺一下。 │ │
│ │ │ │ A:我跟你說我朋友現在要先拿!看怎樣 │ │
│ │ │ │ 會說!現在先報價給你! │ │
│ │ │ │ B:喔 │ │
│ │ │ │ A:他若說可以我們也是錢去那他那個。 │ │
│ │ │ │ (高雄市鼓山區○○○路88巷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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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04/04│國華 │B:那款那個一個減5! │同上 │
│ │23:42 │ │A:好啊! │ │
│ │ │ │B:他說算你錢提過來!等一下過去那附 │ │
│ │ │ │ 近!我朋友會去提下來。 │ │
│ │ │ │A:他現在人在屏東本來在高雄!他起來 │ │
│ │ │ │ 我馬上拿過去! │ │
│ │ │ │B:好!叫他快一點! │ │
│ │ │ │(高雄市鼓山區○○○路88巷32號) │ │
├──┼────┼─────┼─────────────────────┼─────┤
│11 │97/04/04│甲○○ │ B:福哥他家門口相等! │同上 │
│ │23:52 │ │ A:好啊! │ │
│ │ │ │ (高雄市鼓山區○○○路88巷32號) │ │
├──┼────┼─────┼─────────────────────┼─────┤
│12 │97/04/05│甲○○ │A:你走來全家!碗帶著!順便福哥那看 │同上 │
│ │00:34 │ │ 有讚的嗎? │ │
│ │ │ │B:我的碗在車底! │ │
│ │ │ │A:你也是要拿!過去怎麼看! │ │
│ │ │ │B:好啊! │ │
│ │ │ │A:跟他用一些讚的 │ │
│ │ │ │(高雄市鼓山區○○○路88巷32號) │ │
├──┼────┼─────┼─────────────────────┼─────┤
│13 │97/04/07│ │短訊:國.我台北朋友阿善師.要我告訴你 │偵卷第72頁│
│ │00:47 │ │ .他那裡.明後天會有工作.配合一 │ │
│ │ │ │ 下.我有把你電話留給他或怎樣與 │ │
│ │ │ │ 我聯絡. │ │
│ │ │ │(高雄市○○區○○路2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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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04/09│甲○○ │B:起來啦!快去匯啦! │偵卷第74頁│
│ │09:42 │ │A:要怎麼下來? │ │
│ │ │ │B:他處理是12點至5點中間! │ │
│ │ │ │A:我知道我現在要去! │ │
│ │ │ │B:我要趕12點前給他!給他處理!那不 │ │
│ │ │ │ 然要拖去了! │ │
│ │ │ │A:我沒有要辦喔!你要不跟他說! │ │
│ │ │ │B:你沒有要用就對了? │ │
│ │ │ │A:我這邊沒有! │ │
│ │ │ │B:你不參加嗎?你沒有東東就對了!一 │ │
│ │ │ │ 樣要馬上要的就對了! │ │
│ │ │ │A:一樣跟之前那樣!你那邊有嗎? │ │
│ │ │ │B:說一說沒出來 │ │
│ │ │ │A:你不就要下來拿那個? │ │
│ │ │ │B:對啊!你再幫我找!找好一點的! │ │
│ │ │ │A:你不說,這兩天人家都有拿到!他用 │ │
│ │ │ │ 好的時候你再下來 │ │
│ │ │ │B:看有沒有再軟一點 │ │
│ │ │ │A:現在都105啦!我來幫你用一用! │ │
│ │ │ │B:找好一點! │ │
│ │ │ │(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一山區○○○路88巷32號)│ │
│ │ │ │路88巷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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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04/09│生仔 │ A:你有那個嗎?那個好嗎? │偵卷第75頁│
│ │23:14 │ │ B:你在哪? │ │
│ │ │ │ A:我現在才要過去他那! │ │
│ │ │ │ B:我現在,在大順! │ │
│ │ │ │ A:你過去他那! │ │
│ │ │ │ B:瞭解! │ │
│ │ │ │ A:那個好嗎? │ │
│ │ │ │ B:還好!不錯! │ │
│ │ │ │ A:可以了喔? │ │
│ │ │ │ B:可以!你朋友要北部下來嗎? │ │
│ │ │ │ A:對啊!我現在要跟他拿。 │ │
│ │ │ │ (高雄市鼓山區○○○路88巷32號) │ │
├──┼────┼─────┼─────────────────────┼─────┤
│16 │97/04/09│甲○○ │A:師仔!OK!到我手上了! │偵卷第75頁│
│ │23:47 │ │B:漂亮嗎? │背面 │
│ │ │ │A:版頭是普通! │ │
│ │ │ │B:黃的還是白的? │ │
│ │ │ │A:黃的!一點點黃!中版啦!102,他本1 │ │
│ │ │ │ 05!這樣有辦法嗎? │ │
│ │ │ │B:中版的喔! │ │
│ │ │ │A:剩下都OK!正常! │ │
│ │ │ │(高雄市鼓山區○○○路88巷32號) │ │
├──┼────┼─────┼─────────────────────┼─────┤
│17 │97/04/10│生仔 │B:你朋友有下來嗎? │偵卷第76頁│
│ │10:35 │ │A:他下午下來應該是! │ │
│ │ │ │B:有下來跟我通知,因為有朋友再問! │ │
│ │ │ │A:他到,我馬上那個!他最快下來也要 │ │
│ │ │ │ 晚上! │ │
│ │ │ │(高雄市鼓山區○○○路88巷32號) │ │
└──┴────┴─────┴─────────────────────┴─────┘
附表二:
┌─────────────────────────────────────────┐
│甲○○ │
├──┬────┬─────┬─────────────────────┬─────┤
│編號│時間 │對方 │內容(B為對方) │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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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02/01│A :不明 │A :外面有些東西很好沒錯啊,這個也好啊,可│偵卷第49頁│
│ │13:30 │0000000000│ 是... │ │
│ │ │B:德哥( │B:小雨拿得很好單價便宜很多。 │ │
│ │ │0000000000│A:7萬5是吧。 │ │
│ │ │) │B:對啊。 │ │
│ │ │C:甲○○ │A:對啊,也是這樣子。 │ │
│ │ │ │B :現在這樣搞很不好競爭,所以我最近都停下│ │
│ │ │ │ 來。 │ │
│ │ │ │A:對啊!我也是這麼覺得! │ │
│ │ │ │B:可以的話就拿一點! │ │
│ │ │ │A:他是半個100,2個人公家!你跟他公 │ │
│ │ │ │ 家這樣子! │ │
│ │ │ │B:那差不多! │ │
│ │ │ │C :他這個不錯很好啊,他有2 種,一種台中,│ │
│ │ │ │ 一種高雄,台中不行就不要,拿高雄的。 │ │
├──┼────┼─────┼─────────────────────┼─────┤
│2 │97/02/29│德哥 │A:你要不要參加?要去交遊啊! │偵卷第53頁│
│ │15:41 │ │B:最近東西這樣都不行! │ │
│ │ │ │A:好很好!就是你那個! │ │
│ │ │ │B:那個也不行啊! │ │
│ │ │ │A:真的還假的! │ │
│ │ │ │B:我被打槍打的要命! │ │
│ │ │ │A:說那個不行? │ │
│ │ │ │B:對啊! │ │
│ │ │ │A:有一種也很好! │ │
│ │ │ │B:最近東西不行搞到都沒有想要用! │ │
│ │ │ │A:嗯! │ │
│ │ │ │B:可以的話在那個!一來不能競爭!二 │ │
│ │ │ │ 來東西不行說! │ │
│ │ │ │A:高雄那個就很好但東西很貴! │ │
│ │ │ │B:東西貴又不好那也沒辦法競爭啊! │ │
│ │ │ │A:我那天打給你那個165的 │ │
│ │ │ │B:那不行 │ │
│ │ │ │A:不行你就拿高雄18!你有看到!高雄 │ │
│ │ │ │ 那就很高級!但比較貴! │ │
│ │ │ │B:說看東西可以貴一點無所謂!最近要 │ │
│ │ │ │ 把信用作起來 │ │
├──┼────┼─────┼─────────────────────┼─────┤
│3 │97/02/29│阿喜 │B:有消息啊! │偵卷第61頁│
│ │14:33 │0000000000│A:多少? │背面 │
│ │ │ │B:足足! │ │
│ │ │ │A:多少? │ │
│ │ │ │B:那個我有去接過!台南! │ │
│ │ │ │A:開到台南喔! │ │
│ │ │ │B:嗯!115! │ │
│ │ │ │A:那俗到! │ │
│ │ │ │B:東西很好!我有吃過啊! │ │
│ │ │ │A:115有問題嗎那差太多了! │ │
│ │ │ │B:他也是一樣先給我試啊! │ │
│ │ │ │A:嗯! │ │
│ │ │ │B:我們兩公家嗎?我們錢先不用提下去 │ │
│ │ │ │A:115那款東西!你問是不是「油歲晶晶 │ │
│ │ │ │ 」(音譯)很像鑽石!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A:跟我拿一樣很像亮銷日本的。 │ │
│ │ │ │B:嗯! │ │
│ │ │ │A:不夠力但不是“ㄘㄨㄚˋ”(音譯) │ │
│ │ │ │ 纖!但那是不夠裡!你聽懂嗎? │ │
│ │ │ │B:那有辦法銷嗎? │ │
│ │ │ │A:那很難銷!我跟我朋友拿! │ │
│ │ │ │B:嗯! │ │
│ │ │ │A:我朋友現在還3-4個,3-4兩啊! │ │
│ │ │ │B:他跟我說好! │ │
│ │ │ │A:銷日本耶! │ │
│ │ │ │B:我問問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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