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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號2樓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車號5106-TQ 號自用小客車1輛,經鈞院扣押在案,運輸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嫌,經警於97年4 月11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90巷巷口經警扣得其所有之車號5106-TQ 號自用小客車1 台,又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其被訴運輸毒品罪部分,則判處無罪一情,有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惟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本院判決提出上訴,有上訴書附卷可憑,故本案尚未確定,上開證物仍有扣押俾供審判之必要,是該小客車係為聲請人所犯販賣毒品罪之重要證據之一,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認仍有留存之必要,自尚不宜發還。
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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