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088,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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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參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貳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參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12月4 日凌晨某時,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國隆車行外,拾得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2 顆後,未將上開制式子彈交付警方處理,竟仍攜回住處收藏而持有之。

並於95年12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大順一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個)而持有之。

嗣於95年12月9 日凌晨0 時許,甲○○將上開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3 顆寄放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路2222號「NEC 大樓」住處之1 樓管理室內,經大樓管理員秦崢嶸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改造子彈3 顆(已試射1 顆),復經甲○○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NEC 大樓」9 樓住處內查扣上開制式子彈2 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秦崢嶸及證人黃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將上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95年12月4 日凌晨某時,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國隆車行外,拾得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中坦承其於95年12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大順一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個)而持有之事實。

惟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改造子彈3 顆,係伊於91年至95年間為研發玩具槍陸續向允泰玩具行所購入,伊知道有殺傷力,惟伊前於91年間即因研發玩具槍之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以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上開槍彈應係該案當時所遺留下來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5年12月4 日凌晨某時,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國隆車行外,拾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之事實,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有扣案制式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0024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2 頁至104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95年12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大順一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個)而持有之事實,亦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秦崢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12月9 日凌晨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222號NEC 大樓管理室值班,當時9 樓住戶之被告下樓說有朋友要找他,請伊開門,並將1 袋物品寄放在管理室。

被告朋友進入後即與被告到1 樓後面聊天,伊好奇打開袋子一看,發現袋內物品係1 把槍,而且被告有說他被人打,伊看到被告身上也有傷,伊還聽到被告與朋友談話中有用台語說一句「要去找回來」,伊害怕出人命趕緊報警。

被告於其朋友離去後,因看見外面有疑似警察走動,就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給伊,並要伊於樓下沒有人時,再打電話叫其下樓取回袋子。

隨後警方到場後確認袋中為1 把改造手槍和3 顆改造子彈,而於警方上樓查緝時,被告有打電話下樓給伊,要伊跟警方說東西不是他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被人強盜,受傷嚴重,友人自願借其改造手槍防身,而於95年12 月8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大順一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拿取上開槍彈,「阿華」並表示該物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澎」之成年男子對被告之關心(見警卷第3 至6 頁),比對被告係於95年12月9 日凌晨將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3顆寄放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路2222號「NEC 大樓」住處之1 樓管理室;

以及證人秦崢嶸前開『被告有說他被人打,伊看到被告身上也有傷,伊還聽到被告與朋友談話中有用台語說一句「要去找回來」』之證述,就時間點、槍枝來源及持有動機皆有所相符,是應可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詞較為可採。

此外扣案改造子彈3 顆、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3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3 個),認係由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改造子彈3 顆,認均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 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 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槍彈鑑定報告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65876號函1 紙附卷足證。

㈢被告雖持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允泰玩具行負責人黃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店內雖有販賣同為BERETTA 之玩具槍,售價7,500 元,但伊店內出售之槍枝槍管都是黑色,而被告扣案之改造手槍槍管係銀色,故非本店出售之槍枝;

又伊店內所販售之子彈都是黃銅色,且上面並無打字和編號,1 顆150 元,與被告扣案之改造子彈不符,亦非由伊店內售出。

被告所提出之玩具槍外盒,並非是伊店內所售BERETTA 玩具槍之外盒包裝等語明確,被告雖提出其陽信商業銀行95年9 月4 日至95年10月3 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紙 為證,惟該明細表之消費明細僅記載被告於95年9 月9 日向允泰玩具行消費20,700元,並未記載被告實際購買何商品,且依證人黃茂雄上開證詞,允泰玩具行所販賣BERETTA 之玩具槍,1 支售價為7,500 元,子彈係1 顆150 元,則手槍1 支與子彈3 顆之售價應為7,950 元,亦與被告提出上開明細表所載之金額不符。

參以一般玩具行公開販賣者,皆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焉可能公然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意見)?再核以被告所提出其所購買之玩具槍外盒標示,係仿CLOCK-17廠FS-9606 型之玩具槍,而被告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廠別及型號全然不同,有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1 、142 頁)。

又被告於審判中辯稱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伊於91年至95年間為研發玩具槍陸續向允泰玩具行所購入,且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一案所遺留下來,並提供其陽信商業銀行95年9 月4 日至95年10月3 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欲證明其於95年9 月9 日有向允泰玩具行消費20,700元。

惟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點係在91年11月間,此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其辯詞前後矛盾,顯係為脫免刑責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

是以,被告事後辯稱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向允泰玩具行所購買,且係前案所遺留,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持有制式子彈2 顆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持有改造手槍1 支及改造子彈3 顆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此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潛在危險性,其犯後雖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惟事後仍為卸責而就持有之原因翻異前詞,可見悔意非堅,並斟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未持前揭槍、彈涉犯他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就持有制式子彈部分,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因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自無從減刑。

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個)、採樣試射後剩餘改造子彈2 顆(採樣之改造子彈1 顆已因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 顆,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另被告辯稱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改造子彈3 顆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一案所遺留下來,且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7 號卷,縱觀全卷,其審理範圍皆僅在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內,皆未提及或調查被告另有購買或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況且該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時間為91年11月13日、14日,有卷附該刑事判決書1 份可按,而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彈之時間為95年12月8 日,顯與上開前案無關,自無被告所稱有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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