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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2953 號、第18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均含彈匣壹個)、建築工業用彈貳拾陸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參拾玖顆、非制式金屬彈頭參拾玖顆、金屬管陸支、鐵管壹支、非制式塑膠頭子彈陸顆、非制式金屬彈殼貳拾肆顆、黑色火藥壹瓶(驗前淨重柒拾捌點貳公克)、彈簧壹批、電鑽壹台、游標尺壹支、電模機貳台、固定器肆個、噴火器壹個、銼刀拾壹支、鋸子壹支、鋸條壹支、榔頭壹支、小零件壹盒、鉗子伍支、鐵剪壹支、六角板手壹組、鑽頭貳拾捌支、銅刷壹支、刷子壹支、刻刀貳支、工作檯壹個,均沒收之。
又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均含彈匣壹個)、建築工業用彈貳拾陸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參拾玖顆、非制式金屬彈頭參拾玖顆、金屬管陸支、鐵管壹支、非制式塑膠頭子彈陸顆、非制式金屬彈殼貳拾肆顆、黑色火藥壹瓶(驗前淨重柒拾捌點貳公克)、彈簧壹批、電鑽壹台、游標尺壹支、電模機貳台、固定器肆個、噴火器壹個、銼刀拾壹支、鋸子壹支、鋸條壹支、榔頭壹支、小零件壹盒、鉗子伍支、鐵剪壹支、六角板手壹組、鑽頭貳拾捌支、銅刷壹支、刷子壹支、刻刀貳支、工作檯壹個,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出借、販賣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販賣、轉讓、持有或寄藏,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單一犯意,自97 年4月間某日起,自不詳玩具槍店購得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3 支;
自不詳商家購得金屬管、鐵管、彈簧、裝飾彈、建築工業用彈;
及從煙火、建築工業用彈中刮取黑色火藥等物,作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原料、零組件使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2巷8 號之住處,利用所有之電鑽、游標尺、電模機、固定器、噴火器、挫刀、鋸子、鋸條、榔頭、鉗子、鐵剪、六角板手、鑽頭、銅刷、刷子、刻刀、工作檯、小零件等工具,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子彈2顆。
甲○○復於97年4 月中旬某日,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街298 巷9 號2 樓之住處房間內,以新台幣(以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前開製造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中1 支予丁○○。
甲○○又於93年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KTV店內,收受綽號「志明」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人所贈送之制式霰彈1 顆後,旋即藏放於其上開明聖街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97年5 月2 日9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前揭明聖街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均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制式霰彈1 顆、建築工業用彈26顆、非制式金屬彈殼39顆、非制式金屬彈頭39顆、金屬管6 支、鐵管1支、非制式塑膠頭子彈6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24顆、CO2 鋼瓶10瓶、黑色火藥1 瓶(驗前淨重78.2公克)、彈簧1 批、小鋼珠1 批、電鑽1 台、游標尺1 支、電模機2 台、固定器4 個、噴火器1 個、銼刀11支、鋸子1 支、鋸條1 支、榔頭1 支、小零件1 盒、鉗子5 支、鐵剪1 支、六角扳手1 組、鑽頭28支、銅刷1 支、刷子1 支、刻刀2 支、工作檯1 個等物;
並於97年5 月26日,由甲○○任意交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扣案;
甲○○復於97年5 月14日,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丁○○之犯行,並供明該改造手槍去向,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理時,一致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丁○○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一致,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6頁背面至37頁背面)。
且查:⒈被告經警於97年5 月2 日9 時30許,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770 號搜索票,對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2巷8 號住處實施搜索結果,扣得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支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均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制式霰彈1 顆、建築工業用彈26顆、非制式金屬彈殼39顆、非制式金屬彈頭39顆、金屬管6 支、鐵管1 支、非制式塑膠頭子彈6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24顆、CO2 鋼瓶10瓶、黑色火藥1 瓶(驗前淨重78.2公克)、彈簧1 批、小鋼珠1 批、電鑽1 台、游標尺1 支、電模機2台、固定器4 個、噴火器1 個、銼刀11支、鋸子1 支、鋸條1 支、榔頭1 支、小零件1 盒、鉗子5 支、鐵剪1 支、六角扳手1 組、鑽頭28支、銅刷1 支、刷子1 支、刻刀2支、工作檯1 個等物之情,有本院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共28張在卷可憑(參見97年度偵字第12953 號卷第13至20頁、第34至47頁)。
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手槍2 支,其中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2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霰彈1 顆,認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72513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所附槍彈相片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33 至138 頁)。
⒊又員警依被告前開自首,於97年5 月20日7 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871 號搜索票,依法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298 巷9 號2 樓丁○○住處實施搜索結果,所扣得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情,除證人丁○○前開證述之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09700807 37 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所附槍彈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其前揭所製造之改造手槍、子彈;
所販賣予丁○○之改造手槍,對人體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應堪認定。
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⒌至於在被告明聖街住處所查獲之10顆疑似子彈,除前述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外,另8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檢視結果,亦認均非制式子彈,分別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 m金屬彈頭、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其中2 顆,經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物品之情,亦詳見該局前揭97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72513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相片。
餘6 顆送鑑非制式子彈,因未經以試射法實際檢測,是否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乃屬不明,在無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之情形下,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均無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物品此一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再該條所謂「發覺」,固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查獲被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丁○○之經過,業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5 月2 日對於被告明聖街住處實施搜索後,有再借提被告以釐清案情,因為在現場扣到那麼多工具,警方要查明槍枝流向,就問被告有沒有把槍賣出去或出借給別人,被告因為知道自己作錯了,很配合,主動供出曾經賣1 支改造手槍給丁○○,在被告供出這件事之前,警方並無任何被告涉有販賣改造手槍犯行之線索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90至92頁),足認員警在被告於97年5 月14日警詢主動供承曾經販賣改造手槍給丁○○之情前,並無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涉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而係被告自承此部犯罪,供述賣出改造手槍去向,再由警方人員依法搜索丁○○上揭住處,扣得該支改造手槍,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而循線查獲等情,可堪認定。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自93年間某日自「志明」處取得前開制式霰彈1 顆而持有之,迄97年5 月2 日本案為警查獲止,於此期間持有前開制式霰彈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合先敘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本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期進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論處。
被告製造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並予以併合處罰。
另公訴人對於本件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與業經起訴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內容,則與本案起訴內容毫無二致,本院亦應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丁○○之犯罪前,即向警方據實供述該支改造手槍去向,因而查獲,並接受裁判,業如前述,其行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就其販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則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甚至進而販賣牟利;
及非法持有制式霰彈,對於社會秩序、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應予以非難;
所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為3支 、子彈為2 顆,賣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為1 支;
持有制式霰彈時間雖長,但並未持以傷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追查賣出改造手槍去向,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改決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再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均含彈匣1 個),係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建築工業用彈26顆、非制式金屬彈殼39顆、非制式金屬彈頭39顆、金屬管6 支、鐵管1 支、非制式塑膠頭子彈6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24顆、黑色火藥1 瓶(驗前淨重78.2公克)等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據覆均不屬於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情,有內政部97年9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312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與扣案之彈簧1 批、電鑽1 台、游標尺1支 、電模機2 台、固定器4 個、噴火器1 個、銼刀11支、鋸子1 支、鋸條1 支、榔頭1 支、小零件1 盒、鉗子5 支、鐵剪1 支、六角扳手1 組、鑽頭28支、銅刷1支、刷子1 支、刻刀2 支、工作檯1 個等物,同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制式霰彈1 顆,均經鑑驗試射,已無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均非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CO2 鋼瓶10瓶、小鋼珠1 批、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4 月中旬某日,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街298 巷9 號2 樓之住處房間內,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5 、6 顆予丁○○,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公訴人贅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然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於丁○○前開住處扣得之疑似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檢視結果,認均非制式子彈,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 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 顆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物品之情,有上揭該局97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097008073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其餘3 顆疑似子彈,因未經實際試射,是否為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尚有疑義,經本院諭請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補正證據資料,據公訴檢察官陳稱:偵查檢察官表示,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是否要將剩下3 顆疑似子彈送鑑定,會斟酌處理,公訴檢察官現在無法取得該3 顆疑似子彈之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第142 至144頁),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迄未據檢察官補正任何積極證據方法以資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均無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物品此一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同時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基於販賣、出借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出借予戊○○;
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販賣予陳麒安。
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出借(公訴人贅載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出借(公訴人贅載持有)子彈罪;
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公訴贅載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公訴人贅載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判例可資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乃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論據。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麒安於警詢中陳稱:不認識也不曾見過被告,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改造手槍、子彈(見97年度偵字第12953 號卷第159 至160 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沒有在97年4 月中旬,向被告借1 支改造手槍、3 或4 顆子彈這回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且經警方依法搜索陳麒安、戊○○住處結果,並未查獲任何改造手槍、子彈之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外,復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049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7年6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左(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53 至157 頁)。
故被告此部自白,即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揆開法條說明,自不得單以被告所為無任何證據佐證之自白,認定其有何販賣、出借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
因此,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乃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55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編 號 │購買人(借用人│ 時 間 │ 地 點 │行為態樣 │槍彈內容 │
│ │)姓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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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綽號「│97年4月中旬某 │高雄縣鳳山市○○路旁檳榔│將持有之右開│改造手槍1枝、 │
│ │小白」) │日凌晨。 │攤前處。 │改造手槍、子│子彈3、4顆。 │
│ │ │ │ │彈出借予歐彥│ │
│ │ │ │ │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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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麒安(綽號「│97年4月26日凌 │高雄市○鎮區○○路88號。│將持有之右開│改造手槍1枝、 │
│ │阿嘉」) │晨3、4時許。 │ │改造手槍、子│子彈6顆。 │
│ │ │ │ │彈以2 萬 │ │
│ │ │ │ │8000元代價販│ │
│ │ │ │ │賣予陳麒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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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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