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092,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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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宋志財(已於民國95年10月5 日死亡,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阮依珠」、乙○○、己○○均明知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尚未出境,因傳拘無著,於97年8 月22日發布通緝,迨緝獲到案,另行審結)及朱彩球(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判決確定在案)皆無結婚真意。

戊○○、宋志財竟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食宿之利益為誘,而乙○○、己○○為圖得上開俗稱人頭老公之不法利益,乙○○另為圖得甲○○延期居留每次1 至2 千元之不法利益,己○○另為圖得朱彩球延期居留每次1 千至5 百元之不法利益,戊○○則為圖賺取仲介每位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非法入境來台每對2 萬元之不法利益,經由大陸地區女子「阮依珠」之介紹,戊○○、宋志財、大陸地區女子「阮依珠」與乙○○4 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渠4 人且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並予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戊○○、宋志財、大陸地區女子「阮依珠」與己○○4 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朱彩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渠4 人且與朱彩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並予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宋志財安排戊○○偕同欠缺結婚真意之乙○○及己○○於92年8 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依據戊○○之指示,乙○○及己○○2 人各於92年8 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及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各自與亦均欠缺結婚真意之甲○○及朱彩球辦理假結婚登記之公證,以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戊○○、乙○○及己○○3 人即先行於92年8 月30日返回臺灣地區,並由乙○○及己○○各持國民身分證、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分別於92年9 月9 日及同年月12日前往高雄縣美濃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結婚真意欠缺實質審核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誤認乙○○、甲○○2 人間及己○○、朱彩球2 人間均確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並據以發給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籍謄本予乙○○及己○○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及己○○2 人且分別於92年9 月9 日及同年月12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及吉東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向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設籍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及乙○○與甲○○、己○○與朱彩球是否為夫妻等事項有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警員佯稱:乙○○與甲○○、己○○與朱彩球均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使警員信以為真,並蓋章表示審核通過。

迨取得前開戶籍謄本後,戊○○旋於92年9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以乙○○及己○○代理人之身分,持前開戶口謄本向前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前境管局,嗣該局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之,申請准予甲○○及朱彩球來臺探親,並於同年月16日及18日分別獲准來臺居留,使對於是否准許入境有實質審查准駁權之不知情前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乙○○與甲○○於92年8 月18日結婚、己○○與朱彩球於92年8 月2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使該機關承辦公務員核發甲○○及朱彩球之入臺旅行證,甲○○及朱彩球遂憑該證分別於92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2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甲○○及朱彩球入境臺灣地區後,乙○○復曾於94年8 月20日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向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設籍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及乙○○與甲○○是否為夫妻等事項有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警員彭達瑤佯稱:「乙○○與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使警員信以為真,並蓋章表示審核通過,甲○○復先後於95年3 月21日前2 月內某日、95年7 月26日及96年4 月30日前2 月內某日執往前開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後,再分別於95年3 月21日、95年7 月26日及96年4月30日持發給之戶籍謄本向前境管局及移民署申辦入出許可證之加簽手續,甲○○遂憑該加簽許可依序於、95年4 月4日、95年8 月2 日、96年5 月7 日多次入境臺灣地區,另己○○復曾於94年9 月23日赴前境管局辦理對保手續,向對於保證人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及己○○與朱彩球是否為夫妻等事項有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佯稱:「己○○及朱彩球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使承辦公務員信以為真,並蓋章表示審核通過,朱彩球亦於95年10月11日執往前開戶政事務所申請當日之戶籍謄本後,再於95年10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三星旅行社職員洪崇發,持甫發給之全戶戶籍謄本向前境管局申辦入出許可證之加簽手續,朱彩球遂憑該加簽許可於96年5 月4 日出入境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嗣因同案被告丙○○配偶即大陸地區女子馬雅英(業於96年6 月18日經遣送出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641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因逾期居留,自行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投案,嗣經員警傳訊丙○○到案說明案情,經陪同到案之戊○○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供出上述犯行,並不逃避接受刑事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辯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係法院應先依職權調查事項;

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3 項及同法第100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 準用同法第98條之規定,揭櫫積極訓示懇切問案,消極禁止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下稱不正方法)以取供等原則。

此不正方法詢(訊)問取供之禁止規定,乃供述證據之法定取證規範,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如屬自白,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如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該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而禁止該項證據之使用。

從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以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倘若逸出上開可容許之範圍而取得自白,即難謂係合法之「訊問技巧」而肯認其自白證據能力。

例如於詢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刑法第166條等),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

又如司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表示,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而取得自白,應屬合法之「訊問技巧」範疇。

但如司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表示「會助其一臂之力」,或告以如自白就一定不會被羈押、可獲緩刑之宣告,以及故意誤導受詢問者其行為係法律所不處罰,或明知刑法連續犯已廢止,仍告知受詢問者連續犯全部招供於法律上僅論以一罪等,均係對被詢問者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不可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同案被告丙○○之辯護人抗辯: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係受警員表示「如果承認,就可以請法官減刑原諒你;

你沒有前科,法官會原諒你的」等語之利誘影響,係員警以不正方法取供所得,被告丙○○所為自白係非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71頁〕。

本院於97年10月1 日準備期日由受命法官先行勘驗被告丙○○之警詢光碟(警詢內容全文見本院訴卷第102 至111 頁),經勘驗警詢光碟詢問內容結果,發現確有員警吳台華於上開警詢程序即將結束之時,向被告丙○○突然提問(以下以「問」代之):「如果是真結婚的話,會自己出錢去大陸,怎麼可能讓別人出錢去大陸,如果承認,我就幫你加上去,你有承認就可以請法官減刑原諒你,這樣可以配合定罪戊○○。

你沒有前科,法官會原諒你的。」

,被告丙○○回答(以下以「答」代之):「嗯,好,我承認。」



問:「你自己講的喔!到法院也要這樣講喔?筆錄我打這樣,你自己來看?」,被告丙○○坐到警察旁邊看電腦所記載的警詢筆錄,答:「嗯。」



問:「這個同學是你編出來的?對不對?」,答:「嗯。」

問:從頭到尾都是戊○○1 個人帶去你的,對不對?」;

答:「嗯。」



問:「我承認與大陸人民馬雅英虛偽結婚,我願意配合偵辦戊○○仲介非法結婚案,請求法院給我壹個自新的機會,這樣好不好?我沒有前科?這樣好不好?」,答:「好。」



問:「你回家後不要告訴家人說你說什麼,你就告訴你家人,你是按照他之前教你講的說,你到法院也要這樣說,是因為你沒有前科,所以才能這樣,如果有前科,我也沒有辦法就救你,這樣好不好。」

,答:「好。」

等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10 、111 頁),本件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上屬被告本人之供述,固無傳聞法則之限制,惟依上開員警對被告丙○○之問話情形,員警係欲傳遞「若承認,就可請法官減刑原諒,且因並無前科,必然會取得法官之原諒。」

之訊息予被告丙○○,顯有誘使被告丙○○誤認係對其有利之事實,或對被詢問者為非屬於員警處分權限之承諾,使信以為真,員警上揭詢問方法,實有左右被告丙○○之意思活動及意思決定自由之意圖,且依被告丙○○學經歷、職業及對相關法律之認知程度,自已影響及其意思自由之陳述與決定甚明,本件員警前引詢問被告丙○○之方式,應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

㈡次查,由上開勘驗之內容足見上開製作筆錄對話過程,被告丙○○確係受員警之誘導後方為自白之回答,並無警詢筆錄所載係被告丙○○突然自曝:「我承認與大陸人民馬雅英虛偽結婚,我願意配合偵辦戊○○仲介非法結婚案,請求法院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之情事(見警卷第7 頁),實乃係就員警自問自答、代求法院減刑之誘導,方為「承認」之短語回答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勘驗警詢內容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10 、111 頁),故此部分被告丙○○警詢筆錄除有使用利誘之不正方法取供之外,且所謂自白認罪之記載顯與供述之錄影錄音內容不符,揆諸上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馬雅英、朱彩球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7 至10、42至45頁),並經具結(結文見同上偵卷第11、46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卷第6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63 至180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戊○○、乙○○及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81 至183 頁),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朱彩球、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至45頁),並有證人即警員吳台華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供憑參(見本院訴卷第152 至163 頁),復有移民署96年9 月2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719030 號函(見偵卷第14頁)、被告乙○○及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卷第29、30頁)、已故宋志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31頁)、被告戊○○、乙○○及己○○、大陸地區女子甲○○及朱彩球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18、19、23至2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移民署網頁(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期間,申請逐次加簽出入境加簽應備資料及規費)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

甲○○部分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2 份(見偵卷第28、3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27頁)、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3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46235號、(94)南核字第056157號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証處結婚證明書「字號:(2003)榕公証內民字第11083 號」1份(見偵卷第29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証處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字號:(2005)榕公証內民字第4799號」1份(見偵卷第32頁反面)、委託書1 份(見偵卷第29頁反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1 份(見偵卷第31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加簽申請書3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1、53、55頁)、被告乙○○戶籍謄本正面影本2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2、54頁);

朱彩球部分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2 份(見偵卷第35、3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34頁)、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3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62422號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39頁反面)、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証處結婚公證書「字號:(2003)浙舟証民字第2356號」1 份(見偵卷第36頁)、大陸地區浙江省岱山縣公証處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字號:(2005)浙岱証民字第95號」1 份(見偵卷第40頁)、委託書2 份(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49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外籍新娘體格檢查表1 份(見偵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被告己○○戶籍謄本正反面影本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7、48頁)等書證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戊○○、乙○○及己○○3 人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乙○○及己○○部分各取得人民幣1 萬元之仲介費,扣除開銷後各獲得5 、6 千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2頁),被告乙○○、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是為了1 萬元才去假結婚,甲○○辦理延期被告乙○○每次可獲得1 至2 千元,朱彩球辦理延期被告己○○每次可獲得5 百至1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4、17頁、本院訴卷第63頁),證人朱彩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每次幫依辦理各種證件都會收2 、3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徵上開金錢確係被告被告戊○○、乙○○及己○○使前揭甲○○先後4 次及朱彩球先後2 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無疑,故被告戊○○、乙○○及己○○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現在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

查被告乙○○、己○○乃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在案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47、52頁),大陸地區女子甲○○、朱彩球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証證明書及居民身分證影本各2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36頁、第30、34頁反面),被告乙○○與甲○○2 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被告己○○與朱彩球2 人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均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定之,而渠等雖曾於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渠等均無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可見渠等結婚之行為,顯係惡意串通,揆諸大陸地區前開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又被告乙○○與甲○○2 人、被告己○○與朱彩球2 人之婚姻既均屬無效,被告戊○○、乙○○與己○○竟仍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被告乙○○與甲○○、被告己○○與朱彩球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而共同被告戊○○及已故之宋志財明知上情,竟因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阮依珠」之介紹,利誘仲介被告乙○○、己○○2 人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甲○○、朱彩球假結婚,以便遂行前開犯行,使甲○○先後4 度及朱彩球先後2 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戊○○、宋志財、大陸地區女子「阮依珠」、被告乙○○與甲○○5 人間,就甲○○前開4 度進入臺灣地區,應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乙○○與甲○○結婚不實事項文書之犯行;

被告戊○○、宋志財、大陸地區女子「阮依珠」,被告己○○與朱彩球5 人間,就朱彩球先後2 度進入臺灣地區,亦應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己○○與朱彩球結婚不實事項文書之犯行,自均彰彰明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己○○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律之比較:⒈被告戊○○、乙○○、己○○為本件部分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或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舊法不區分行為有無營利之意圖,均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新法除提高法定刑外,並視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處罰,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戊○○、乙○○、己○○於92年12月31日前所為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⒉查被告戊○○、乙○○、己○○為本件部分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又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

查被告戊○○、乙○○、己○○所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於修法前所為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後同條例第1 、2 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罰金之法定刑。

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 千元。

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亦即必減輕其刑而無裁量餘地,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則改為得減輕其刑,非必一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⑹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反之,刑法罰金刑之減輕,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⑻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戊○○、乙○○、己○○均較為有利,是對被告戊○○、乙○○、己○○所為之各該於修法前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戊○○犯行之認定:⒈核渠所為前揭大陸地區女子甲○○於92年10月30日及大陸地區女子朱彩球於92年12月20日共2 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均係觸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2 次,及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2 次;

就前揭大陸地區女子甲○○於95年4 月4 日、同年8 月2 日、96年5 月7 日3次及朱彩球於96年5 月4 日1 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均係觸犯稱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犯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4 次,及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4 次。

⒉被告戊○○就乙○○、己○○向戶政機關申請不實之結婚登記犯行,雖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業如前述,惟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揆以本案實情及前揭說明,參以被告乙○○及己○○2人復曾分別於94年8 月20日及同年9 月23日辦理對保手續,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2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38頁),是被告戊○○、已故宋志財、大陸地區女子「阮依珠」與被告乙○○4 人,就前揭使大陸地區女子甲○○先後4 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渠4 人並與甲○○就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乙○○與甲○○假結婚不實事項罪;

被告戊○○、宋志財、大陸地區女子「阮依珠」與被告己○○4 人,就前揭使大陸地區女子朱彩球先後2 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渠4 人並與朱彩球就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乙○○與甲○○假結婚不實事項罪,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按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雖增訂第2項就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且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連續犯之先後數行為,雖因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依法應論以一罪,然在客觀上其每次之行為,仍各具獨立性,而皆可各自獨立成罪。

查:⑴被告戊○○、乙○○、己○○雖於92年8 月7 日即出境,被告乙○○、己○○並分別於同年月18日及28日辦理假結婚登記而著手於犯行,然被告戊○○就大陸地區人民甲○○於92年10月30日、95年4 月4 日及朱彩球於92年12月20日連續各3 次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假結婚不實事項之行為,手法均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數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又其中甲○○於92年10月30日、95年4 月4 日2 度進入台灣地區行為之時間,雖相距達3 年半之久,惟因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仍有在台期限之限制等原因而有返回大陸地區之必要,致使大陸地區人民再度來台,本為被告戊○○所得預見,是使甲○○於95年4 月4 日再度來台之行為,仍應認與首度來台之行為間屬有反覆所為之概括犯意,故甲○○第1 、2 度來台之行為間,自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⑶又雖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並無如同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規定,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核被告戊○○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甲○○、朱彩球分別所為初次入境臺灣,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然因被告戊○○所為使甲○○第2 次即於95年4 月4 日入境臺灣,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是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適用論罪之結果,仍係以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

⒌又被告戊○○所犯上開於刑法修正前之使大陸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2 罪間,及使大陸人民朱彩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罪名處斷。

⒍核被告戊○○所為前揭大陸地區女子甲○○於92年10月30日、95年4 月4 日及大陸地區女子朱彩球於92年12月20日3 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共同連續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1 次;

再就所為前揭甲○○於95年8 月2 日、96年5 月7 日及朱彩球於96年5 月4 日3 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應論以共同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3 次。

以上7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⒎再查被告戊○○於96年5 月29日陪同同案被告丙○○接受警方調查中,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揭犯行前,即於警察詢問時主動供出前揭犯行及被告乙○○、己○○涉犯本件之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 至4 頁),復查證人即警員吳台華亦證稱:在被告戊○○提到被告乙○○、己○○為人頭老公之前,並未得知本案被告戊○○仲介被告乙○○、己○○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情事等語無訛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53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是爰就被告戊○○所犯前揭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爰就前揭共同連續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乙○○犯行之認定:⒈核渠所為前揭大陸地區女子甲○○於92年10月30日1 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係觸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1 次,及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1 次;

就前揭大陸地區女子甲○○於95年4 月4 日、同年8 月2 日、96年5 月7 日3 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均係觸犯稱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犯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3 次,及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3 次。

⒉被告乙○○歷次向戶政機關申請不實之結婚登記犯行,雖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業如前述,惟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揆以本案實情及前揭說明,參以被告乙○○復曾於94年8月20日辦理對保手續,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乙○○、已故宋志財、大陸地區女子「阮依珠」與被告戊○○4 人,就前揭使大陸地區女子甲○○先後4 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渠4 人並與甲○○就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乙○○與甲○○假結婚不實事項之罪,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查:⑴被告乙○○、戊○○、己○○雖於92年8 月7 日即出境,被告乙○○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假結婚登記而著手於犯行,然被告乙○○就大陸地區人民甲○○於92年10月30日、95年4 月4 日各2 次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假結婚不實事項之行為,手法均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數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又其中甲○○於92年10月30日、95年4 月4 日2 度進入台灣地區行為之時間,雖相距達3 年半之久,惟因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仍有在台期限之限制等原因而有返回大陸地區之必要,致使大陸地區人民再度來台,本為被告乙○○所得預見,是使甲○○於95年4 月4 日再度來台之行為,仍應認與首度來台之行為間屬有反覆所為之概括犯意,故甲○○第1 、2 度來台之行為間,自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⑶又雖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並無如同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規定,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核被告乙○○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甲○○所為初次入境臺灣,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然因被告乙○○所為使甲○○第2 次即於95年4 月4 日入境臺灣,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是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適用論罪之結果,仍係以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

⒌又被告乙○○所犯上開於刑法修正前之使大陸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罪名處斷。

⒍核被告乙○○所為前揭大陸地區女子甲○○於92年10月30日、95年4 月4 日2 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共同連續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1 次;

再就所為前揭甲○○於95年8 月2 日、96年5 月7 日2 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應論以共同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各2 次。

以上5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⒎再查被告乙○○、己○○雖於相隔2 日(同年月31日)後亦均至警方接受調查並坦認犯行,惟被告乙○○、己○○之犯罪行為早經警方依被告戊○○坦認之內容發覺在前,其情形均不符自首之要件,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辯護意旨認被告乙○○、己○○向偵查機關坦認犯行係符合自首之規定,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⒏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

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

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

又查被告乙○○因貪圖使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臺灣之不法利益,而應允充當人頭丈夫,所得僅1 萬元,尚屬非鉅,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均較人蛇集團成員以偷渡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獲取暴利之行為為輕,倘概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失之苛酷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渠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乙○○前揭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⒐爰就前揭共同連續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己○○犯行之認定:⒈核渠所為前揭大陸地區女子朱彩球於92年12月2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係觸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1 次,及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1 次;

就前揭大陸地區女子朱彩球於96年5 月4 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係觸犯稱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犯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1 次,及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1 次。

⒉被告己○○歷次向戶政機關申請不實之結婚登記犯行,雖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業如前述,惟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揆以本案實情及前揭說明,參以被告己○○復曾於94年9月23日辦理對保手續,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8頁),是被告己○○、已故宋志財、大陸地區女子「阮依珠」與被告戊○○4 人,就前揭使大陸地區女子朱彩球琴先後2 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渠4 人並與朱彩球就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己○○與朱彩球假結婚不實事項之罪,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己○○所犯上開1 次於刑法修正前之使大陸人民朱彩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2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名處斷。

⒌核被告己○○所為前揭大陸地區女子朱彩球於92年12月2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重應論以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1 次;

再就所為前揭朱彩球於96年5 月4 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應論以共同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各1 次。

以上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⒍再查被告己○○至警方接受調查並坦認犯行,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⒎又查被告己○○因貪圖使大陸地區女子朱彩球入境臺灣之不法利益,而應允充當人頭丈夫,所得亦僅1 萬元,尚屬非鉅,揆諸前揭被告乙○○部分之說明,亦堪認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均較人蛇集團成員以偷渡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獲取暴利之行為為輕,倘概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失之苛酷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渠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己○○前揭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戊○○、乙○○、己○○3 人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揭修法後所為犯行,應仍係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就此部分漏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乙○○僅於79年間有竊盜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己○○亦僅於早年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品行均尚可,被告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7 、9 、11頁),其等利用假結婚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告戊○○為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來台之人,被告乙○○、己○○均僅係充當人頭丈夫之人,而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乙○○除開96年5月7 日犯行、被告己○○除開96年5 月4 日犯行、被告戊○○除開96年5 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犯行外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渠等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戊○○、乙○○、己○○所犯前揭犯行,其犯罪時間除使甲○○、朱彩球於92年間首次入台外,均在95年、96年間,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均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戊○○、乙○○、己○○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均於含減刑後宣告刑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20年以下(指依修正前刑法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20年)範圍內,分別各定被告戊○○、乙○○、己○○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是關於上開各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㈦再審酌被告戊○○、乙○○、己○○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對被告戊○○、乙○○、己○○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上情、本案犯罪情節、各自參與程度之異同,爰併諭知被告戊○○緩刑5 年、被告乙○○緩刑4 年、被告己○○緩刑3 年,以啟自新(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本院審酌被告乙○○、己○○所犯情節,認並無就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另被告戊○○部分並斟酌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戊○○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被告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使被告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戊○○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

又因本院對被告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及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叁、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已故宋志財,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阮依珠」之介紹,在大陸地區仲介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馬雅英,被告丙○○與被告戊○○、已故宋志財、大陸地區女子「阮依珠」彼此間共同基於使馬雅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被告丙○○與馬雅英虛偽結婚,其等均明知為假結婚,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臺灣辦理相關之戶籍登記,被告丙○○於91年9 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在被告丙○○、馬雅英2 人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於同年10月9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隨即於同年10月23日返回臺灣。

再由被告丙○○於同年11月4 日,持國民身分證、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前往高雄縣美濃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發給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丙○○即以團聚為由,委由同案被告戊○○於同年月6 日持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前境管局申請准予馬雅英來臺探親,並於同年月11日獲准來臺居留,使前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被告丙○○與馬雅英於91年10月9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同意馬雅英於91年12月21日、94年6 月21日2 度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因認被告丙○○乃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次犯行,及修正前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罪各1 次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 、6 頁),大陸地區女子馬雅英之證述(偵卷第7 至10頁),及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2 份(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15頁)、被告丙○○所寫書面1 紙(見偵卷第16頁)、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20頁)、馬雅英大陸地區身分證1 份(見偵卷第21頁反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南核字第060669號、(93)核字第098603號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23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字號:(2002)榕民婚字第0207448 號」1 份(見偵卷第17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証處結婚證明書「字號:(2002)榕公証內民字第9002號」1 份(見偵卷第18頁)、大陸地區福建省閩候縣公証處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字號:(2004)候証內民字第1728號」1 份(見偵卷第23頁反面)、委託書1 份(見偵卷第19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1 份(偵卷第22頁)、前境管局面談紀錄2 份(見偵卷第24、25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26頁)、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96年6 月16日內授移專二高縣震字第0960025236號敘明馬雅英於96年6 月18日遣送離境函文1 紙(見偵卷第26頁反面)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就其與馬雅英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後,進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使馬雅英順利入境臺灣地區等情,固均坦言在卷;

惟堅詞否認乃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馬雅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伊娶馬雅英是要作伴,是真的要結婚,伊有跟馬雅英同住1 個月,是真的把馬雅英當成自己的老婆在照顧,馬雅英有幫伊一起做生意賣魚,但因為賺不了錢馬雅英才北上工作,馬雅英過年還會回來,伊小孩還會拿紅包給馬雅英,伊是因馬雅英去外地久未返家,才去報失蹤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7、38頁、本院訴卷第62、63、151 頁)。

五、經查:㈠被告丙○○於96年5 月29日在移民署高雄縣專勤隊2 樓第2偵訊室所為之警詢筆錄,因未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業經認定如前。

惟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在於判斷相關提出之證據,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如此項證據並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而係作為彈劾證據時,則不受證據能力之限制,先此敘明。

㈡實體方面:⒈公訴人所提出前揭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丙○○所寫書面、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申請書、馬雅英大陸地區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証處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閩候縣公証處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委託書、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前境管局面談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96年6 月16日函文等件事證,固堪認被告丙○○確有曾透過他人介紹,前往大陸地區尋覓良緣之事實,惟尚不得據此即當然推認被告丙○○與馬雅英間之婚姻關係為虛偽不實,就被告丙○○與馬雅英婚姻關係之真實與否,自應視被告丙○○與馬雅英間有無結婚之真意而定。

⒉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97年11月7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有意結婚,確係經由伊引介至大陸地區覓得適合條件之對象即馬雅英,才迎娶馬雅英,馬雅英入台後初到被告丙○○家時,連平時未同住的兒子媳婦均返家,並準備宵夜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59 、160 頁),是茍被告丙○○自始即意在以假結婚方式協助大陸女子來臺,而斷無與大陸女子結婚之真意,被告丙○○又焉須刻意將前往大陸地區娶親乙事告以平日少有聯繫之子媳2人並返家相迎?又何以彼此相偕接受面談,益徵被告丙○○前開所辯,要非全然無據。

⒊再查,於94年前之時期,臺灣地區居民之大陸地區配偶如需第2 次入境來台,仍須由臺灣地區配偶至各管區(含境管機關)辦理對保手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是馬雅英係於91年10月9 日與被告丙○○結婚,並於91年12月21日首次入境臺灣地區,又馬雅英入境臺灣地區後,雖曾返回大陸地區,而被告丙○○為了續使馬雅英得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復於93年11月30日前往前境管局辦理對保手續等情,並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 份(見偵卷第15頁)、結婚公證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海基會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反面)、馬雅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 份(見警卷第22頁),及被告丙○○親自書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 份(見偵卷第21頁),足資為據。

則馬雅英於96年5 月28日方自行前往警局自首假結婚之時點,已距其與被告丙○○辦理結婚登記、馬雅英首次入臺等時點,長達4 年又5 月餘之久,且被告丙○○在長達數年之此段期間中,復曾前往前境管局辦理馬雅英入境臺灣地區之對保手續,並於94年1月13日被告丙○○及馬雅英相偕至前境管局接受面談,均陳稱有行夫妻生活之實,此有前境管局面談紀錄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頁),尚難謂被告丙○○係自始即有虛偽結婚之犯意。

⒋又按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不一而足,是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乃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及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⑴本件證人馬雅英於警、偵中固以被告身分陳述:伊係因欲來台打工賺錢,方與被告丙○○辦理假結婚,以臺灣居民配偶之身分來台工作賺錢,伊在大陸地區以辦理離婚之宋伯興才是伊真正的丈夫等語(見警卷8 至11頁、偵卷第7 至9 頁);

惟馬雅英於警、偵中亦迭稱:伊來台有與被告丙○○共同生活1 個月一起賣魚乾,並同宿發生性關係,被告丙○○家人及晚輩尚給伊5 萬元紅包,係伊向被告丙○○要求來台工作賺錢,嗣因賣魚乾所賺有限,無法清償在大陸地區之債務,伊即自行至台北找老鄉尋覓工作機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9 頁),亦即馬雅英指稱己身與被告曾合巹共枕,行夫妻之禮甚明,縱馬雅英於大陸地區另有真實之夫婿,苟不能證明被告丙○○亦心知肚明,自不能排除因馬雅英刻意隱瞞實情,而遭瞞騙之可能。

⑵又馬雅英嗣後任意自白犯罪,並指稱被告丙○○涉案,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因遭被告丙○○報案失蹤蓄意報復構陷或期能被遣返大陸地區別有企圖者,不一而足,故馬雅英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復有瑕疵可指摘,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馬雅英之供述為被告丙○○犯罪之唯一證據,復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馬雅英所供述之情事相符,自不得據此採為不利予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馬雅英雖曾於警、偵訊自白其與被告丙○○係假結婚,惟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本案犯行,且渠所辯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所證之內容,及被告丙○○、馬雅英間長期保有結婚戶籍登記等客觀情狀,原較為相符;

再者,公訴人所另提之前揭補強事證等件,均與被告丙○○具結婚真意與否欠缺關聯性,無足資為馬雅英於警、偵訊自白及證述之補強證據,則本院自非得遽予斷認被告丙○○與馬雅英乃係假結婚,縱被告丙○○所辯容有與事實未符之處〔例如先前辯稱不知馬雅英出入境之事云云(見本院訴卷第62、63頁,嗣改稱有辦理入境臺灣之事,見本院訴卷第182 頁),容與前揭曾於93年11月30日辦理對保手續不符;

又所為先支付5 萬元予被告戊○○之辯詞(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本院訴卷第62頁),亦與被告戊○○所證係回台後收取之詞互有齟齬之處(見本院訴卷第159 、162 頁)〕,然被告丙○○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其年屆76歲高齡記憶力容或有退化之情事,亦難苛求被告丙○○對此一般日常事務能為鉅細靡遺之供述,是依法於情當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亦不得恣意推斷被告丙○○有罪。

又即使馬雅英來台1 月後獨自前往臺北工作並匯款予大陸地區償債,惟其為清償債務之需,北上工作之情,亦難據此情況證據,率認被告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抑且被告丙○○供稱:馬雅英於91年來台後前2 年仍有往返台北與家裡聯繫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1 頁),尚難與假結婚配偶彼此毫無情緣聯絡相提並論。

從而被告丙○○執結婚公證證明書等件辦妥結婚戶籍登記,及使馬雅英以夫妻團聚名義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等罪之該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案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5 、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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