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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93號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調查證據,尚有待本院合議庭進行交互詰問,因認上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
為此,被告應自97年12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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