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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哲雄因債信不良,為賺取每個月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俗稱人頭老公費報酬之不法利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368號為不起訴處分)均無結婚之意思,亦明知王藍藍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9 月11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與王藍藍虛偽結婚並辦理結婚手續,藉此取得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後,嗣由楊哲雄先行回臺,將前開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持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95年9 月26日經核驗證明相符,復於95年9 月2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向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設籍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及楊哲雄與王藍藍是否為夫妻等事項有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警員鄭高同佯稱:「楊哲雄與被保人王藍藍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使警員鄭高同將:「保證人是否履行保證責任能力或意願之真實度,警方無法查證,『建請主管機關依職權詳實查核管制』」等語,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並蓋章表示審核通過,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分別於95年10月2 日持向前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前入出境管理局,嗣該局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及於同年2 月2 日、同年5月3 日持向移民署,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對於是否准許入境有實質審查准駁權之不知情前入出境管理局或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申請名義上之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王藍藍入境台灣地區而行使之,始於96年6 月12日據以核發王藍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其入境臺灣,王藍藍因而於96年7 月7 日得以團聚名義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
惟王藍藍來臺後隨即在不特定地區從事性交易,嗣於97年1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4巷3 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與人為性交易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台北縣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王藍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6、31至35頁),並經具結(結文見同上偵卷第27、36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35至46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哲雄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6、22至24頁、偵卷第21至26、31至35頁),並有證人楊士明之證詞可供憑參(見警卷第25至27頁),復有證人王藍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清單1 份(見警卷第35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3 份(見警卷第38、46、83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3 份(見警卷第36、37、44、45、81、82頁)、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1 份(見警卷第8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58729號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41、49頁)、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公證書「字號:(2006)渝証字第703 號」1 份(見警卷第42、50頁)、被告與王藍藍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字號:渝民結(2006)字第972 號」1 份(見警卷第51、86頁)、面談結果建議表4 份(見警卷第94、103 、113 、117 頁)、前入出境管理局及移民署面談紀錄4 份(見警卷第95至99、104 至106 、114 至116 、118 至120 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1 份(見偵卷第28頁)、被告戶籍謄本1 份(見警卷第39、40頁)、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7年2 月5日高市鎮戶字第0960000841號函1 紙(見警卷第34頁)、被告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卷第126 頁、本院訴卷第15頁)、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 份(見警卷第133 、134 頁)、被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見偵卷第7 頁)、王藍藍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 份(見警卷第135 頁)、周憲成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 份(見偵卷第6 頁)、王藍藍護照影本1 份(見警卷第121 、127 頁)、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份(見警卷第29頁)、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33頁)、被告與王藍藍、王藍藍母親之合照3 張(見警卷第17、18頁)等書證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見警卷第38頁),乃係被告所填寫申請,雖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為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填寫之公文書;
惟承辦對保員警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及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是否為夫妻,應有實質審查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返台後,向不知情警員鄭高同佯稱:「楊哲雄與被保人王藍藍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使警員鄭高同將「保證人是否履行保證責任能力或意願之真實度,警方無法查證,『建請主管機關依職權詳實查核管制』」等語,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並蓋章表示審核通過,繼而持以向前入出境管理局或移民署,申請名義上之配偶王藍藍入境台灣地區而行使之,尚難成立使承辦對保員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亦無行使上開保證書涉犯刑法第216條之問題;
另非法進入台灣之大陸地區人民王藍藍,係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入境台灣尚不成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處斷犯行之共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係於96年7 月7 日入境來台,斯時被告犯行方屬全部既遂完成,是本件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先此敘明。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與無結婚真意之王藍藍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王藍藍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於偵查中證稱:(問:楊哲雄有無說妳在臺灣工作的所得要交給他?)1 個月要給他(指被告)3 萬元,伊在臺灣的工作是賣淫,伊一來臺灣就從事賣淫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王藍藍承諾到臺灣之後每個月給伊3 萬元,伊才答應幫忙,前2 次申請未獲准,但為了要賺3 萬元,才又幫忙申請第3 次入境獲准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0頁),足徵,上開金錢確係被告使王藍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無疑,故被告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被告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辦理假結婚,使之來台,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惟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之罪(見本院訴卷第49頁),故本院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辯護人原辯護稱:被告所犯應該是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而非同條第2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頁),尚非可採。
㈢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
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
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
又查被告因貪圖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入境臺灣可按月獲取3 萬元之報酬,而應允充當王藍藍之人頭丈夫,約定所得僅每月3 萬元,尚屬非鉅,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且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王藍藍即離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49頁),並有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3頁),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均較人蛇集團成員以偷渡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獲取暴利之行為為輕,倘概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失之苛酷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圖藉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王藍藍入境臺灣牟利,致該女子王藍藍得以來台從事性交易,雖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然其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破壞合法婚姻制度、妨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3 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本院復考量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至3 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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