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154,2008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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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5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1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於同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1 次在案(已於97年10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分別審酌如下:㈠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經查被告目前並無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又本案因證人甲○○已於本院經進行交互詰問調查完畢,故最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被告之事由已經消滅。

又被告固矢口否認犯罪,惟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及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3 包、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證據可資證明,是以本院認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其應受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

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案情節非輕,而本案雖已經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褫奪公權6 年,惟以被告所犯罪名及犯案情節,倘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恐難確保後續刑事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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