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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前因殺人未遂、竊盜、強盜等案件,分經最高法院、本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乙○○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戒慎悔改,於97年2 月9 日23時2 、3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陳昭名借得之車牌號碼:YCD-072 號重型機車後載其表弟丁○○,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503 號時,見丙○○騎乘車牌號碼:VNG-615 號輕型機車在前,該機車之腳踏板上置有半圓形粉紅色手提包1 只,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丙○○右後側方向靠近,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丁○○伸出左手搶奪丙○○所有之上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6,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後乙○○旋即加速駛離現場。
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興路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供丙○○指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乙○○、丁○○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均辯稱:案發當天,乙○○確有騎乘車牌號碼:YCD-072 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且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然渠等並非行搶丙○○之人,丙○○應係誤認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丙○○於97年2 月9 日23時2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NG-615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503 號前,其置放於該機車之腳踏板上之半圓形粉紅色手提包1 只,遭兩名共乘1 部機車之男子自其右後方搶奪,而由後座男子徒手行搶,前座男子接應快速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結證明確(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67、69頁),且相符一致,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97年7 月18日職務報告、現場繪製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丙○○是否遭被告2 人共乘機車行搶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伊遭行搶時與坐於機車後座之歹徒僅1 隻手臂的距離,伊有正視目睹該歹徒之臉部輪廓,在警察局時,警察有給伊看照片,伊也有透過隔離窗指認歹徒等語(警卷第16至19頁),復有指認照片2 張附卷可參(警卷第29、30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遭行搶時,與機車後座歹徒有近距離照面,距離近到歹徒的機車快要與她的機車擦撞,因為距離近歹徒才方便出手搶奪,因此伊有看清楚後座歹徒之面貌,而且歹徒靠近伊機車時,沒有馬上行搶,而是先看伊一眼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復經本院當庭使丙○○指認下手行搶之人,指認結果即為被告丁○○(本院卷第71頁),與其於警局之指認結果相同。
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博愛路、瑞興路口監視器於該日23時至23時26分之翻錄光碟,於該時段確有被告乙○○騎乘銀色機車搭載被告丁○○行經該處,此節亦為被告2 人於當庭觀看後所自承,復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8頁),而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丁○○身穿淺色衣服,且安全帽扣並未扣上,核與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遭搶奪後,有追歹徒約5 分鐘,兩名男性歹徒共乘一部銀色機車,伊看見後座之人穿淺色衣服,有帶安全帽,但沒有扣上安全帽之帽扣(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之特徵相符,另查依勘驗結果所示,於該時段尚無其他與丙○○指述之特徵相同之嫌犯經過現場,綜合上情,應認證人丙○○結證稱遭坐於機車後座之被告丁○○下手搶奪一節,堪可採信。
其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雖無與騎乘機車之歹徒正視照面,但因距離很近,伊確定該歹徒也是男子,而且伊有看到該男子的側面,就是在庭穿藍色衣服之被告(按即被告乙○○)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
於偵訊時證稱:搶奪發生時,坐於機車前座之男子知道後座男子在搶奪,因前座之人在超車時有側面看後座之人搶奪之情形,之後再加速駛離等語(偵卷第10、11頁),是被告乙○○既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且依丙○○所證其知悉被告丁○○行搶之事,又分擔騎車駛離現場之行為,被告乙○○顯與被告丁○○就本件搶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渠等共乘機車搶奪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渠等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且被告乙○○於警詢時先堅稱:案發當時伊在丁○○家中,並未到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等語(警卷第9 頁),且於警方提示其與丁○○共乘機車行經博愛路之監視錄影帶內容時,又稱該機車是伊借丁○○使用之車牌號碼:YCD-072 號重型機車無誤,但伊不認識影像中之兩名男子等語(警卷第10頁),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尚難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搶奪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本件搶奪犯行係由被告2 人互為謀議後,再由被告乙○○示意被告丁○○負責下手行搶,其則負責騎車載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 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騎乘機車當街搶奪路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飽受精神上痛苦與恐懼,造成心靈受創難以平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被告乙○○於假釋出獄後不久即犯此案,較之被告丁○○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更值嚴懲,並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分擔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丁○○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而其犯案之時甫滿18歲,現已當兵入伍,有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其因年紀尚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且因其年紀尚輕,非無悔改之機,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3 年之宣告,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丁○○保持善良品行,培養服務人群及勞動之習慣,並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丁○○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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