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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押)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8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案已於97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一併於同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經訊問後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法延長羈押,本院並已於97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被告應自民國97年11月8 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之旨。
三、被告雖以要回家照顧母親及小孩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除有被告坦承犯行外,並有共同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等,足認被告涉犯強盜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而被告家庭因素無論如何引人同情,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理由,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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