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217,2008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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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乙○○犯結夥三人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乙○○、甲○○各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6 月、3 年4 月、1 年確定,定應執行刑9 年6 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民國95年9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於94年2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過失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各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9 年確定後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民國96年2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等猶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9 、10日晚間,在桃園市市區○路邊相約見面討論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謀議以高雄縣六龜鄉之山產店為強盜之對象,丙○○乃於97年1 月11日凌晨,在桃園縣某處,竊取車牌7622-KS 號白色自小客車1 部(丙○○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作為渠等南下之交通工具。

得手後,丙○○即於當天凌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及甲○○後自桃園出發,往高雄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路旁,見車牌5159-NL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渠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 型扳手1 支竊取該車輛,甲○○、乙○○則在車牌7622-KS 號自小客車上把風(上開3 人所涉竊盜罪嫌另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俟丙○○竊得該車輛後,即駕駛該甫竊得之車牌5159-NL 號自小客車、甲○○仍駕駛車牌7622-KS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共同駕車前往高雄縣六龜鄉。

俟到達六龜鄉後,渠等則在上開自小客車休憩至下午5 時32分天黑以後,才共同駕車至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63林班產業道路處,將車牌5159-NL 號自小客車停在路旁後,3 人共乘車牌7622 -KS號自小客車,由乙○○指路,共同前往位於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南橫138 號「荖濃山產店」即戊○○及丁○○之住處,3 人駕車徘徊繞行2 、3 次後,即將車停至山產店門前,丙○○、乙○○、甲○○等3人旋即戴上自備之手套、帽子,丙○○並以自備之口罩蒙住嘴巴後,先由丙○○持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進入戊○○、丁○○之住處客廳,持槍指著戊○○、丁○○及其等之2 名小孩,命渠等坐回飯廳椅子上,甲○○、乙○○則隨後進入上址,丙○○即命甲○○、乙○○取出事先預備之膠帶綑綁戊○○之雙手,並予以蒙眼,至使其不能抗拒,再命丁○○及2 個孩子坐在戊○○一旁,甲○○、乙○○復將丁○○以膠帶矇住眼睛,使其不能抗拒,旋而丙○○進入上址2 樓,甲○○、乙○○則在1 樓處,肆意搜刮戊○○、丁○○所有之財物,丙○○強盜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5 萬元、手機1 支,甲○○於戊○○之長褲口袋內強盜得現金5 、6 萬元,乙○○強盜得山產店內之鹿骨膠1 盒、赤芝5 、6 朵、人蔘、當歸及鹿鞭1 批等物。

渠等得手後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7622-KS 號自小客車離去,將上開車輛棄置在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63林班產業道路處,換回先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5159 -NL號自小客車後,駕駛該車返回桃園,犯案工具玩具手槍、手套、口罩、帽子則均於作案後便即丟棄。

嗣經戊○○、丁○○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2 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7622-KS 自小客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係警局人員受理被害人報案後將其資料輸入電腦所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為職務上製作之資料,經查該等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上開電話之持用人於發話、受話時,由機房之電腦機器自動記錄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再列印所得之結果,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均坦承有為本件強盜之犯行,惟被告丙○○辯稱其係於當日下午5 點多進入被害人住宅內,當時尚未天黑,被告乙○○係辯稱其並未拿到起訴書所載之手機1 支、女用手錶1 支,被告甲○○則承認全部犯行。

按就本件被告3 人有於共同謀議後,先竊取車輛隨即一起南下而為本件之強盜等犯行,除被告3 人均自白確有在桃園、嘉義竊取車輛且共同結夥進入被害人戊○○位於位於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南橫138 號「荖濃山產店」為強盜行為並已詳述本案之相關經過外,並有被害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及證述、卷附7622-KS 自小客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等3 人有為本件強盜行為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被告丙○○及乙○○雖為上開辯解,經查:(一)就本件被告丙○○等3 人係何時進入被害人戊○○一家人住宅內強盜,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97年1 月11日下午5 點多尚未天黑時進入,本院詢問共同被告乙○○,其亦稱是五點出頭云云。

惟查,另二名共同被告乙○○、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均已承認犯罪,亦即二人對其等係於夜間始進入被害人住家之事並不爭執,且甲○○於97年7 月15日偵查時具結後亦證稱:「到高雄時因為是白天早上,乙○○就帶我們先到山上休息,等到天黑,我們才開那2 部車下來,先將黑色車停在路邊,3人同時坐白色的車,乙○○告訴我們路怎麼走,直接開到被害人山產店附近先繞一下,再回到山產店門口」等語(參偵二卷第119 、120 頁),故乙○○所稱係五點出頭進入被害人住宅,顯然只是附和被告丙○○之說詞,不足採信。

此外,被害人戊○○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均明確表示於97年1 月11日晚上6 時30 分 ,丁○○叫戊○○進屋內吃晚餐時,被告丙○○等人在此時進入其等之住宅內為強盜行為,且被告丙○○於本院97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時亦係表示「我進去的時候被害人他們正在吃晚餐」,此一說法與被害人之說法顯然相同,並參以一般人很少會於下午5 點出頭即吃晚餐,及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高雄地區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知,97年1 月11日高雄地區之日沒時間為下午5 時32分,而山區日沒時間會比平地更早,故被告丙○○稱其係於尚未日沒時即已進入住宅內為強盜行為之說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所證述被告丙○○等人是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證詞則顯屬事實足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乙○○所辯起訴書所載其於97年1 月11日於被害人住宅處為強盜行為時,僅取得鹿骨膠1 盒、赤芝5 、6 朵、人蔘、當歸及鹿鞭1 批,其中手機1 支及女用手錶1 支並非其強盜所取得等語。

查被告丙○○97年6 月4 日警詢時係陳述:我曾與甲○○、乙○○一同前往高雄縣強盜財物,共搶得現金、藥材及手機1 支,而甲○○於97年6 月11日警詢時亦承認有強盜取走手機1 支,97年7 月15日偵查中更證稱:我們有向被害人拿一支手機是為了怕他們報案,後來在路上將手機丟掉了,故丙○○及甲○○均已確認伊等於被害人住處為強盜行為時確有取得手機1 支。

又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並曾表示0000000000為當時伊使用行動電話號碼,手機如果有人拿就是丙○○拿的,及由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可知,該行動電話號碼之SIM 卡於97年1 月12日凌晨曾插入被害人丁○○前一日甫因強盜被取走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及撥打甲○○0000000000之門號,並參酌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及證述均未提到手機之事,由此可知被害人丁○○遭強盜之手機確係由被告丙○○強盜取走,應無疑義。

另被害人雖稱曾遭被告強盜取走女用普通手錶1 支價值約數百元云云,起訴書並認係被告乙○○取走,經本院詢之被告丙○○等,3 人均否認有取走該女用手錶,本院斟酌依被害人所述該手錶價值既僅數百元,並無多少價值,且係女用款式,衡情被告3 人應無取走而加以變賣或使用之可能,應係被害人清點時有誤,故本院即不認定被告丙○○等人於97年1 月11日為強盜行為時有取走該女用手錶之事,附予述明。

(三)再查就被告丙○○於97年1 月11日為強盜行為時所使用之手槍1 支,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雖均表示該槍係改造手槍及丙○○他們有在伊面前裝子彈等,惟被告丙○○自始均稱該手槍係玩具手槍,被告甲○○警詢時則稱有聽到丙○○說是玩具手槍等,而該手槍既未扣案,現場亦未擊發,顯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改造手槍,則單憑乙○○之說詞尚無從遽行認定被告丙○○當日所持者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故本院仍只認定丙○○強盜時所持者係玩具手槍。

另就作案時用以綑綁被害人戊○○及丁○○之膠帶,依被告丙○○、甲○○、乙○○3 人警詢之證詞均可知係其等事先即已準備者,則被告嗣後於本院時另表示膠帶係直接由被害人住宅內取得之說詞,自不足以採信。

二、被告丙○○、甲○○、乙○○3 人既有於97年1 月11日18時30分許之夜間時分,由丙○○持玩具手槍進入被害人戊○○一家人之住宅內,持槍指著戊○○、丁○○及其等之2 名小孩,命渠等坐回飯廳椅子上,甲○○、乙○○隨後進入上址,並應丙○○之命令而以膠帶綑綁戊○○之雙手,並予以蒙眼,及命丁○○及2 個孩子坐在戊○○一旁,甲○○、乙○○復將丁○○以膠帶矇住眼睛,其等所施脅迫、強暴之手段,客觀上足以至一般人均不能抗拒甚明,其後被告等人即利用被害人戊○○一家人無法抗拒之期間搜括財物,其等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犯意甚為明確。

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 人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被告3 人就上開強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 人對被害人實施脅迫、妨害自由及強制等低度行為,俱為以膠帶綑綁(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可資參考。

本案被告丙○○等3 人雖有於被害人戊○○住宅內搜括財物,縱使所強盜者非僅戊○○之財產,但被告等人既係於一般住宅內為強盜行為,自無從區分取得之財物係戊○○或丁○○之財物,故被告等人所侵害者應僅係1 個監督權,即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被告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6 月、3 年4 月、1 年確定,定應執行刑9 年6 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民國95年9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甲○○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於94年2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過失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各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9 年確定後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民國96年2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3 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甲○○、乙○○3 人正值壯年,不思憑一己之力謀生,竟結夥3 人持玩具手槍於夜間侵入人煙稀少山區之被害人戊○○一家住宅內,先捆綁被害人戊○○雙手,並將被害人戊○○、丁○○之雙眼矇上後,再強取他人之財物,手段粗暴,除造成被害人戊○○一家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外,更使被害人一家人於遭到強盜而求救無門情形下深受驚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足認被告3 人之惡性相當重大。

另被告3 人犯後雖為某等程度辯解,惟念其等自始均已坦承大部分強盜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行為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在未慮及乙○○屬於累犯下具體求刑10年,本院審酌乙○○犯罪情節雖屬重大,但彼等為本件強盜行為時只由丙○○先持玩具手槍脅迫,並未有開槍、傷害被害人或為其他犯行,且自始坦承犯行,該等刑度若乙○○非屬累犯時尚屬過重,惟乙○○本件犯行既有構成累犯應行加重之情,加計此一情況,量處10年有期徒刑應屬適當;

公訴人另就被告丙○○、甲○○各具體求刑11年、12年,本院考量被告丙○○、甲○○仍有上述犯罪情節雖屬重大,但為本件強盜行為時只由丙○○先持玩具手槍脅迫,並未有開槍、傷害被害人或為其他犯行,且均自始坦承犯行之情,而被告甲○○與乙○○於案發現場所為犯罪行為雷同,2 人並均構成累犯,同處以10年之相同刑度,應已足使甲○○心生警惕;

被告丙○○於本件加重強盜案,係持玩具手槍第1 個進入被害人住宅內並先壓制被害人一家人,其犯罪情節較甲○○及乙○○2 人為重,故應論處較重刑度,但其亦自始坦承犯行及未有開槍、傷害被害人或為其他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1年應已足使其心生警惕,公訴人具體求刑丙○○、甲○○有期徒刑11 年 、12年尚屬過重,故本院另為適法之量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丙○○、甲○○、乙○○持以作案之帽子、手套、口罩、綑綁被害人之膠帶、玩具手槍等,被告3 人均表示都已丟棄,且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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