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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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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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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碩禧律師
被 告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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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碧華律師
蔡豐徽律師
上列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己○○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甲○○、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己○○三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7年8 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犯行罪嫌重大,其重罪羈押原因仍在,為擔保將來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7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三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辯護人並主張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
然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查被告三人均坦承於本案案發時均在現場,被告己○○並坦承有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丁○○頭部之事實,雖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加重強盜之犯行,惟本案經告訴人、證人丙○○、戊○○、庚○○、史天豪證述在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乙○○沾染告訴人血跡之外套照片2 張、押扣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三人殺人未遂及加重強盜之罪嫌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相符;
又被告三人有上開多項重罪嫌疑,衡諸比例原則,亦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及延長羈押,並無不合,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應無羈押必要,應非可採,被告三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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