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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李文禎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甲○○、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丙○○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丁○○、甲○○、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丁○○、甲○○涉犯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丙○○涉犯教唆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曾承蔚、張智嵐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丙○○於案發後查獲前前往中國大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就被告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就被告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民國97年8 月11日執行羈押,並就被告丁○○、丙○○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7年9 月25日裁定將被告丁○○解除禁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丁○○家中有3 名幼子,現由被告丁○○之母照顧中,為照顧幼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㈡被告甲○○係涉犯搶奪罪或強盜罪尚有疑慮,且被告甲○○已坦承犯行,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甲○○之女友出車禍,為照顧女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㈢被告丙○○所涉罪嫌部分,雖屬重罪,惟除共同被告丁○○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涉犯重罪,且共同被告丁○○已經解除禁見,被告丙○○沒必要與共同被告丁○○串供,亦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准予交保候傳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經查:㈠被告丁○○、甲○○共同涉犯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嫌、被告丙○○涉犯教唆強盜罪嫌,業據被告丁○○、甲○○於偵查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乙○○、證人戊○○、王淑芬及被害人史林之證述在卷,佐以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裸鑽等物、查獲之證物照片11張、搜索照片共72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詠順當鋪當票等物,足認被告丁○○、甲○○共同涉犯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被告丙○○涉犯教唆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丙○○否認犯罪,致本案犯罪事實仍有諸多晦暗不明之處,仍有查明之必要,且被告丁○○、甲○○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嫌、被告丙○○所涉犯刑法第328條、第29條第1項教唆強盜罪嫌,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開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因此予以羈押,尚不違比例原則,亦有其必要性,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丁○○、甲○○、丙○○所涉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97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作證,但被告丙○○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丁○○以行交互詰問,因有證人丁○○未經交付詰問,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丙○○仍應禁止接見通信。
㈡至於被告丁○○有3 名幼子需要照顧,被告甲○○之女友車禍受傷,固然可憫,然被告丁○○、甲○○於犯案時既已置對親友之照顧義務於不顧,其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正當,且不影響其羈押之必要性。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僅須依職權就被告具體其情形予以斟酌決定,與其他共同被告無涉,如前所述,被告丙○○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共同被告丁○○是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受影響,被告丙○○之聲請亦難謂正當。
㈢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甲○○、丙○○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3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被告丙○○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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