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88號),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行為誣告甲○○○、李鑫展兩人,然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是只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
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他人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誣告甲○○○、李鑫展兩人涉嫌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後,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發現實情,就甲○○○、李鑫展上開罪嫌於96年10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被告雖係於本院97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李鑫展並無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竟而誣告,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復使甲○○○、李鑫展受有訴追之風險,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然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甲○○○、李鑫展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當庭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有審判筆錄及附民筆錄可稽,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現為單親,獨自扶養2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1紙、學生證影本2 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