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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98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91號7 樓之3 住處,收到賴志文郵寄之空白支票2 張(支票上已蓋有發票人甲○○○印章,其餘未記載,該支票為甲○○○前於91年4 月9 日在台中市失竊),嗣接獲支票後之94年11月5 日或6 日,其不詳年籍自稱「陳俊守」(實為「張」姓男子)之友人前來借款,談話中提到收到朋友寄來之空白支票一事,「陳俊守」並未取得發票人授權,竟擅自在其中1 張即附表一所示票號之支票上,偽造填載發票日為「94年12月7 日」、面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及「25000 」於支票上,並將上開已偽造完成之支票留在乙○○住處,另一紙支票則由「陳俊守」填載後取走。
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陳俊守」所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11月7 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牙醫師曾朝洲作為支付製作假牙之費用,曾朝洲再將上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齒模製造商林麗霜。
嗣於94年12月7 日,林麗霜提示上開支票後因發票人已掛失止付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43頁)。
㈡證人曾潮洲、林麗霜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 至6 頁)、證人即被害人甲○○○(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7 至9 頁)、證人劉伊顓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見偵三卷第42至44頁)。
㈢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4年12月21日函及隨函所附之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正反面、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1 份(均影本,見警卷第10至13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7年10月3 日函及隨函所附資料1 份(見院二卷第17、18頁)。
㈣三安牙醫診所病歷表1 份(見警卷第17、18頁)、被告書寫供比對之筆跡1 份(見偵三卷第36頁)、星展銀行中清分行97年7 月9 日函及隨函所附印鑑卡資料(見院一卷第21至23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前雖因犯偽造文書、賭博罪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惟被告經發監執行後,於94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既非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誤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雖行使偽造支票,然支票上所載金額尚非鉅額,且上開支票業經被害人甲○○○掛失,並未造成被害人損失,又該支票所欲支付之牙醫費用,事後亦經被告與牙醫師曾朝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四卷第20頁),另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深表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從輕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又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1 張(未扣案,影本見院二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
│支票票號 │帳號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備 註│
├─────┼───┼───┼─────┼──────┼─────┼──────┤
│PA0000000 │10975 │沈張麗│94年12月7 │新臺幣25,000│泛亞商業銀│未扣案(支票│
│ │ │華 │日 │元 │行中清分行│影本見院二卷│
│ │ │ │ │ │ │第18頁) │
└─────┴───┴───┴─────┴──────┴─────┴──────┘
附表二:
┌──┬───────┬───────┬───────┬────┐
│比較│行為時法(舊法│裁判時法(新法│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 │) │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 │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 │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 │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 │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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