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244,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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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顆(口徑9mm)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2 、3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美濃鎮龜山23之1 號其住處內,收受其兄鍾榮祥(已歿)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口徑9mm) 後,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置放在上址左側車庫內之廢棄吉普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並以雜物覆蓋,無故持有之。

嗣於97年6 月18日下午1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票,當場在上開廢棄吉普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雜物堆內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 顆(口徑9mm ,送鑑結果,其中4 顆認具有殺傷力,另1 顆無殺傷力)及非制式子彈1 顆(口徑8.8mm,認無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95301號槍彈鑑定書,為槍彈鑑定方面具高度專業及公信力之機關依法定程序所製作,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亦有相當之證明力,本院認以認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適當為證據。

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則為警方依法執行搜索而取得,該現場蒐證照片,為單純顯現事物存在之狀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4 顆及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03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蒐證照片14幀附卷可稽。

該扣得之槍彈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氰丙烯酸脂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95301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所附槍彈相片11幀在卷足據,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雖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4 顆,惟仍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自96年2 、3 月間某日起,即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本應嚴其刑責,惟考量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且未發現用犯他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3 顆,均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雖認亦具有殺傷力,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沒收。

又扣案之子彈2 顆,送鑑結果,其中1 顆,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

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有殺傷力,有前揭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佐。

是上開扣案之子彈2 顆,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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