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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0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振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富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蔬果類農產品進口業務,明知結球白菜係海關進口稅則7 章所列物品,若未據實申報,其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被告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2 日,利用委託不知情之東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農報關公司),以進口報單號碼:BE/94/Z112/1004 號申報進口高麗菜之機會,從中夾藏結球白菜1,914 公斤走私進口。
嗣於94年11月4 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檢疫人員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查驗員甲○○先後查驗貨櫃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東農報關公司外務經理莊錫欽之證述、報單號碼BE/94/Z112/1004 進口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各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其係振富公司負責人,曾於上開時間自越南地區申報進口高麗菜時,將未經申報之「結球白菜」一併置於貨櫃運輸來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高麗菜、結球白菜均可自越南進口,伊無須走私結球白菜,可能是越南的廠商裝船的時候裝錯了,伊並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行為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於97年2 月27日修正丙項規定,改列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如私運超過一定價格或重量者,始構成私運管制物品罪。
惟上開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尚無該條之適用。
是本件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判斷其有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情。
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於公告數額,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
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考諸該公告丙項之訂定理由,係以「‧‧‧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產品,同屬走私猖獗之產品。
故為加強動植物疫病防範,並有效遏阻走私,爰增列本款。」
依據該說明,上開丙項規定應係基於有效遏止走私,以免影響國內相關產業發展之目的而為訂定。
查:⒈被告係振富公司負責人,而振富公司委由東農報關公司以編號BE/94/Z112/1004 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報進口高麗菜,嗣於94年11月2 日,該高麗菜裝載貨櫃運抵來台後,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查驗員甲○○查驗上開來貨貨櫃,除在其內查得裝運申報高麗菜20,683公斤外,另查得未申報之「結球白菜」共1,914 公斤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莊錫欽於偵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復有報單號碼BE/94/ Z112/1004進口報單2 紙、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2至15頁),堪信為真。
⒉惟本件被告運輸來台之高麗菜、結球白菜均屬蔬菜類,被告以高麗菜名義報運是否涉及虛報貨名等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覆以:「結球白菜與高麗菜雖為不同之蔬菜,但兩項產品皆屬准許自越南進口品目,關稅稅率亦均為20%,故本案進口商以越南『高麗菜』品目申報越南結球白菜進口情事,其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 月4 日高普外字第971000360號函案情,似皆難認其有『虛報貨名』之犯意」,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0月2 日農際字第097015291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參以本案報運之高麗菜、結球白菜雖分屬稅則0704 .90.90.00-8 及0704.90.10.00-1,係分別列於不同6 位碼之目別中,惟進口之2 項產品同屬蔬菜類,其輸入規定相同(BO1 、F01 及MWO) ,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9 月25日高普興字第09710176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從而高麗菜與結球白菜既然同屬可進口之蔬菜產品,且輸入規定相同,則被告以高麗菜申報結球白菜並未產生逃避管制之效果,尚無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情事。
⒊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雖就本院前揭函詢,覆略以:高麗菜與結球白菜之學名不同,且依海關進口稅則,分屬稅則0704.90.90.00-8 及0704.90.10.00-1 ,足見二者並非同一種貨物,被告以高麗菜進口結球白菜即涉及虛報貨名情事等語,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9 月25日高普興字第09710176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惟高麗菜與結球白菜之學名不同,並因此分屬於不同稅則,固屬真實,然查考上開訂定理由乃在加強動植物疫病防範,並有效遏阻走私,是以,高麗菜與結球白菜既然同屬可進口之蔬菜產品,且輸入規定相同,即無何規避管制之效果,而無違上開公告丙項之訂定意旨。
準此,上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文以高麗菜與結球白菜學名、分屬稅則不同,而認定本件有虛報貨名之情事,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高麗菜與結球白菜既然同屬可進口之蔬菜產品,且輸入規定相同,則被告以高麗菜申報結球白菜並未產生逃避管制之效果,尚無虛報貨名之情事,依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但書規定,該未經申報載運來台之結球白菜即非屬管制進口物品。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查:⒈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檢疫人員丙○○到庭結稱:「(檢察官問:查獲經過為何?)當天驗貨的時候有開櫃,是申報甘藍菜(高麗菜),打開的時候發現有二種菜,因為貨櫃很高,裝袋的內容大部分都是他申報的甘藍菜,不過在最上層的部分我有看到外面的部分是有一袋包裝不一樣的,形狀比較長的包心白菜,就請報關行拿下來給我們看一下,包裝紙打開檢查就發現確實是他申報以外的包心白菜(結球白菜)。」
、「(檢察官問:啟封當時,結球白菜的包裝有何異狀?)包裝紙都是一樣,但是因為結球白菜的形狀比較長,所以包起來的樣子就會跟甘籃菜不一樣,甘籃菜包起來是圓球形。」
、「(審判長問:這個櫃子是你們原始開封?)是。」
、「(審判長問:你剛才稱在貨櫃內裝填物品的上層有看到一袋結球白菜,你後來又叫人拿下來看,也叫海關來看,總共有幾袋?)因為貨櫃裡面塞的很滿,我請報關行從上層拿下來,報關行說他們看到上層大概有4 袋結球白菜,我就請報關行拿2 、3 袋下來給我看。」
、「(審判長問:後來你看完的東西如何處理?有無逕行沒入或取走?)沒有,因為沒有看到其他禁止進口的物品,也沒有發現管制的病蟲害,所以我們就又放回去。」
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復以西貢物流公司之說明函所述:「我們不解常常信任之供應商這次為何會弄錯,我們已要求他們對此作出解釋,他們查出來是他們的工人弄錯《有馬上回報給海關,白菜放置於貨櫃最裡面有126 包和最外面有6包》,他們已處罰這些粗心的工人.... 」 等語,有該函文原本及中文譯文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4頁),由上開證人結證情節及函文,可以得知上開結球白菜係以一般包裝,且其中有數包置放於貨櫃門邊上方處,並未偽以其他包裝或藏放於不易察覺處,以躲閉查緝,此點已與一般走私情節有異,從而,被告辯稱可能是越南的廠商裝船的時候裝錯了等語,應屬可採。
⒉再者,本件高麗菜與結球白菜均屬可以進口之產品,且價格相差無幾,此業據被告供稱:「(審判長問:就被訴事實有何意見陳述?)白菜一般我們進口的方式都是放在貨櫃最裡面,比較容易保鮮,這本來就是可以申報進口的東西,我沒有走私的必要。」
、「(審判長問:本件是在94年11月間發生,請說明當時臺灣地區就高麗菜及結球白菜之價格為何?)2 個的價格都不好,價格也沒有差,高麗菜的價格網袋裝18公斤裝200 元,結球白菜15公斤網袋裝也是200 元。」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辯稱並無走私結球白菜之動機等語,應屬可採。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件相關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報運高麗菜為名,載運未經申報之結球白菜來台,惟因被告並無虛報進貨貨名,故未生逃避管制之效果,依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但書規定,該未經申報載運來台之結球白菜即非屬管制進口物品,況且,依前所述被告並無私運結球白菜進口之犯意,被告所為自未涉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嫌。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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