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 二、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丙○○、己○○、丁○○及甲○○在警詢中之證述係審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㈠、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㈠、本案警方於97年6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發現證人己○○
- ㈡、被告出售海洛因之具體情形,業據證人丙○○、己○○、丁
-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 ㈣、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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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45 號、97年度毒偵字第527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編號8 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嗣於91年11月21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 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路931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97年6 月18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7年6 月17日夜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6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931 號門口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易付卡,登記所有人非戊○○)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或2,000 元之代價,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己○○、丁○○、甲○○等人(其販買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得款13,000 元。
嗣經警於97年6 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持搜索票正欲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931 號戊○○住處搜索之際,適己○○向戊○○購買海洛因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至上開住處,扣得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己○○、丁○○及甲○○在警詢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大致與其在本院審判中陳述相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己○○、丁○○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依前開之規定,證人丙○○、己○○、丁○○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護人除就證人丙○○、己○○、丁○○及甲○○之警詢陳述外,與檢察官對本院判決所引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在卷可參(詳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且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確屬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0 1公克,驗後淨重0.099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4 月15日出具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度毒聲字第231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嗣於91年11月21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扣得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係與證人丙○○、己○○、丁○○及甲○○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因為沒有買到,並未將海洛因交付,我並無販賣海洛因,海洛因之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所購,至於卷內所附與證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證人丙○○曾向我借錢,要還錢;
與證人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證人己○○要拿酒過來我那裏喝;
與證人丁○○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證人丁○○要簽六合彩;
與證人甲○○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證人甲○○要過來與我聊天,均非購買海洛因之事云云。
經查:
㈠、本案警方於97年6 月18日下午1 時33分許,發現證人己○○在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與被告接觸後,於該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19巷口,查獲證人己○○與被告接洽,因而實施盤檢,並自證人己○○處扣得海洛因3 包,且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鼓山區○○○路931 號被告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2 第16頁至第24頁),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6 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屬海洛因(合計淨重2.72公克【空包裝總重1.15公克】,純度19.85 %,純質淨重0.54公克),有卷附該局97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1210 號鑑定書1 份可佐(詳偵卷第62頁);
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以鑑驗,其中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砰1 台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分裝杓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再證人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緩起訴確定等情,已據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2 72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出售海洛因之具體情形,業據證人丙○○、己○○、丁○○及甲○○分別證述如下:1、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分別於97年5 月18日下午4 時26分許、同年5 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電話中談及「拿1 千還你」,表示係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嗣前往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後,分別交付1,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再將海洛因交付給我,電話中談及「到了」,係指到了交易地點等語(詳偵卷第27頁);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分別於97年5 月18日下午4 時26分許、同年5 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明欲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嗣前往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後,分別交付1,000 元予被告後,被告再將海洛因交付給我,在電話中談及還被告錢之金額,係指我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等語(詳本院卷116 頁至第120 頁)。
參酌卷附證人丙○○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18日下午16時26分、16時30分、同年5 月19日下午17時10分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 (證人丙○○):我從麥寮回來了,要去哪裡找你啊。
A (被告):我哪知道你要怎樣。
B:我拿一千還你啦。
A:拿一千?你不是欠我二千耶。
B :要去哪裡找你啊?A:西藏街好了。」
;
「B :喂我到了喔。」
;
「B :要拿錢還你。
A :三千喔。
B :一千啦,還沒領錢,先拿一千還你啦,甘苦人,不要害我啦,我現在西藏街了。
A :你跑去那邊做什麼,要作喇嘛喔。
B :不然要去哪裡,我開貨車等一下要去麥寮。
A :在西藏喔,好啦,你在那邊做喇嘛就好了。」
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警卷1 第8 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供承:我確實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如上開通聯紀錄所載之內容,並於96年5 月18日及同年5 月19日與證人丙○○在高雄市○○○路與西藏街碰面,證人丙○○分別交付1,000 元給我;
證人丙○○確實曾交付金錢給我購買海洛因,並依證人丙○○所交付之金額,在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丙○○等語(詳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證人丙○○所述於97年5 月18日下午4 時26分許、同年5 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與被告之電話通聯內容,向被告談論「拿一千還你」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1,000 元,並均至相同之地點與被告完成買賣海洛因之交易,分別交付1,000 元與被告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分別於97年5 月27日凌晨5 時許、同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許、同年6 月18日下午1 時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明欲購買1,000 元及2,000 元之海洛因,嗣前往在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將1,000 元及2,00 0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再將海洛因交付給我,電話中談及拿1 瓶酒係指買1, 000元海洛因,於同年6 月18日下午1 時許被查獲之海洛因即在上開地點向被告購買等語(詳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分別於97年5 月27日凌晨5 時許、同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許、同年6 月18日下午1 時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係要購買海洛因,嗣前往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分別將1,000 元及2, 000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再將海洛因交付給我,電話中談及拿1 瓶酒係指1, 000元之海洛因、2 瓶酒係指2,000 元之海洛因。
於同年6 月18日下午1時40分,在我計程車上被警方查獲海洛因3 包即為同年6 月18日下午1 時許,以2, 000元向被告購得,卷內所附之97年6 月18日13時33分照片,係我駕駛車牌號碼Y9-7 78 號計程車前往與被告碰面,將2,000 元交付給被告,被告交付海洛因給我之過程等語(詳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
參酌卷附證人己○○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4日下午13時53分、同年5 月27日凌晨5 時34分、凌晨5 時58分、中午12時42分、同年6 月18日13時33分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B (證人己○○):兄喔,等一下拿一瓶酒給我。
A(被告):好。
B:麻煩一下。」
;
「B :喂,兄喔,你還沒睡喔,我差不多15分鐘到。
A :嗯。
B :麻煩拿一瓶酒給我嗎?A:好。」
;
「B :兄喔,還差不多五分鐘。
A :嗯。」
;
「B (證人己○○):兄喔,麻煩拿一瓶酒給我,5 、6 分鐘就到了。
A:好。」
;
「B :兄喔,拿二罐酒給我,我到了。
A:好。」
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警卷2 第27 頁),以及證人己○○於97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後,除扣得海洛因3 包外,經採集之尿液送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復有卷附照片所示證人己○○駕駛車牌號碼Y9-778號計程車,於97年6 月18日在高雄市○○○路931 號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詳警卷2 第21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供承:我確實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如上開通聯紀錄所載之內容,於97年5 月27日及同年6 月18日我將海洛因買回後,在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己○○,卷附97年6 月18日照片所示,係證人己○○向我拿海洛因等語(詳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證人己○○所述於97年5 月27日凌晨5時許、同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許、同年6 月18日下午1 時許與被告之電話通聯內容,向被告談論「拿一瓶酒」、「拿二瓶酒」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分別為1,000 元及2,000元,並均至相同之地點與被告完成買賣海洛因之交易,核與事實相符,應屬無疑。
3、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分別於97年5 月28日晚上8 時53分許、同年6 月16日晚上10時27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電話中談及1 支10係代表要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1 支20係要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嗣前往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將1,000 元及2,000 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再將海洛因交付給我後,電話中談及到了,係指到了交易地點等語(詳偵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分別於97年5 月28日晚上8時53分許、同年6 月16日晚上10時27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 0000 號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表明欲購買1,000 元及2,000 元之海洛因,嗣前往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將1,000 元及2,000 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再將海洛因交付給我後,在電話中談及1 支10及1 支20係代表以1,000 元及2,0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等語(詳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
徵諸卷附證人丁○○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8日晚上20時53分、20時59分、同年6 月16日晚上22時27分、22時40分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B (證人丁○○):簽1 支20耶。
A (被告):嗯。
B :我差不多十幾分鐘會到喔。
A :嗯。」
;
「B :我到了喔。
A :嗯。」
、「B :我簽1 支10耶,15分鐘才會到。
A :嗯。」
;
「B:喂,我到了喔。
A :嗯」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警卷3 第7 頁)。
參諸被告於本院供承:我確實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如上開通聯紀錄所載之內容;
證人丁○○確實曾交付金錢給我購買海洛因,並依證人丁○○所交付之金額,在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等語(詳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證人丁○○所述於97年5 月28日晚上8 時53分許、同年6 月16日晚上10時27分許電話通聯內容,向被告談論「簽1 支20」、「簽1 支10」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分別為2, 000元及1, 000元,並均至相同之地點與被告完成買賣海洛因之交易,核與事實相符,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4、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分別於97年5 月28日、同年6月13日以2,0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嗣分別前往高雄市○○路巷子內及高雄市○○街前某統一超商前將2,000 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再將海洛因交付給我等語(詳偵卷第5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分別於97年5 月28日下午6 時42分許、同年6 月13日下午3 時4 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2,000 元代價購買海洛因後,嗣前往高雄市○○路某巷子內及高雄市○○街前某統一超商前,分別交付被告2,000 元,被告將海洛因交付給我,電話中談及「好,十二分」係指12分鐘後我會到達見面的地點取得海洛因,「拿一個二」,係指要購買2,00 0元之海洛因等語(詳本院卷第13 0頁至第134 頁)。
參諸卷附證人甲○○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8日晚上18時42分、18時51分、同年6 月13日下午15時04分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2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B (證人甲○○):大耶,拿一個2 ,15分。
A (被告):喔」、「B :大耶,我到了。
A :你不是說15分。
B :對啊,我騎比較快。
A :嗯。」
、「B :喂,哥仔怎樣?A :你如果要,現在過來。
B :好,12分。」
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警卷4 第10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供承:我確實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如上開通聯紀錄所載之內容,證人甲○○曾在高雄市○○路巷子內及高雄市○○街前某統一超商前交付2,000 元給我,我也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等語(詳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證人甲○○所述於97年5 月28日晚上8 時53分許、同年6 月16日間上10時27分許電話通聯內容,向被告談論「拿一個2 」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為2, 000元,並至約定之地點與被告完成買賣海洛因之交易,核與事實相符,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5、參以上開證人彼此間均不相識,惟渠等證稱如何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模式、過程及細節均大致相符,始終如一,核屬一致,證人丙○○、己○○、丁○○及甲○○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怨嫌隙,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其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故意捏造誣陷被告之理。
足證渠等證述於上揭、地向被告分別購買海洛因,而被告確有交付渠等海洛因,並分別收取1,000 元及2,000 元等情,堪以認定。
則被告所辯:證人都是委託我購買毒品,並無交付海洛因與渠等云云,是否可以採信,實有可疑。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除曾與證人己○○合資購買海洛因,於97年5 月27日及同年6 月18日在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己○○,在高雄市○○路巷子內及高雄市○○街前某統一超商前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外,並未與證人丙○○、丁○○談及海洛因之事云云(詳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證人丙○○、己○○、丁○○及甲○○係合資購買海洛因,渠等先將購買海洛因之金額交付給我,迨至我購得海洛因後,在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交付給渠等云云(詳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又改稱:證人丙○○、黃碧娟、丁○○及己○○雖拿錢給我與我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我買到後再請渠等來拿,但因未購得海洛因,並未將海洛因交付給渠等,嗣我請渠等前來將前所交付之金錢取回云云(詳本院卷第73頁),其辯解前後不一,顯無可採,且依證人丙○○、己○○、丁○○及甲○○之證述內容,均係渠等撥打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向他人調毒品之過程,足見被告辯稱受託購買海洛因,僅係片面之詞,尚難遽採。
且依上開通聯監聽譯文所示「拿一千還你」、「拿一瓶酒」、「拿二瓶酒」、「簽2 支20」、「簽1 支10」、「拿一個2 」均係證人丙○○、己○○、丁○○、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暗語,渠等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目的係要購買海洛因,業如前述,而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117 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並無金錢借貸款關係,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詳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雖曾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要簽六合彩,但會明確講簽幾號,購買海洛因會講簽幾支等語(詳本院卷第126 頁),故被告所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係證人丙○○、己○○、丁○○、甲○○分別向我清償借款、一起喝酒、簽六合彩以及與我聊天,並非購買海洛因云云,尚難採信。
2、再依上開證人丙○○、己○○、丁○○及甲○○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觀之,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部分,均證述綦詳,從無證稱委託被告購買毒品之情。
且被告之住處當場查獲除有扣案之海洛因6 包外,尚有供販賣毒品所必需之電子秤及分裝杓,且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以及供準備分裝用之夾鍊袋3 包等物,有扣案物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可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曾使用於分裝及秤量海洛因之用途上,且為被告於本院自承:電子磅秤用來秤分量,夾鍊袋3 包係來分裝海洛因等語無訛(詳本院卷第23頁、第153 頁),依此,足見被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況且,倘遇證人丙○○、己○○、丁○○及甲○○要求被告代購海洛因時,為免因出面購買毒品或持有毒品被查獲,遭致刑事訴追,被告大可直接提供「阿義」之聯絡電話予上開證人,由渠等自行向「阿義」購買毒品即可,實無需每次親自出面向「阿義」代購毒品之必要,顯難認所辯為可採。
則被告所辯:僅係受託代購,並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而遽認被告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被告經由證人丙○○、己○○、丁○○、甲○○聯絡欲購買海洛因後,既須另向「阿義」拿取海洛因,始可完成雙方實際交易,苟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而觸重刑之危險,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且其售出之價格較高於販入之價格,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之。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11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 2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 年10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
再被告所犯固屬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念被告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每次販賣所得均僅數千元,與販毒數量大額之毒梟相比,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尚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5477 號併辦意旨論列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已就相同事實認事用法之理由審究說明如上,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海洛因,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販賣對象僅有丙○○、己○○、丁○○及甲○○4 人,實際販賣所得為13,000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坦承犯行,惟其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前因施用毒品之罪經判刑確定,再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而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且其包裝均因包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
另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然該等物品亦經殘留各該毒品殘渣,難以分析剝離,上開之物均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空夾鍊袋,係被告所有供包裝毒品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53 頁),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再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作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機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該行動電話所附之晶片卡係易付卡,登記租用之人又非被告本人,有該門號之登記租用資料可稽,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附表三編號8 所示其中2,000 元,應係被告於97年6 月18日下午1 時33分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予丙○○、己○○、丁○○及甲○○,各得款1,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 、1,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2) 、1,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3) 、1,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 、2,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6) 、1,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7) 、2,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8)、2,00 0元(即附表一編號9) ,係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經被告陳述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現金其他5,150 元部分,因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在證人己○○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另由證人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理,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 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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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對象 │ 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方式 │所得財物 │
├──┼──────┼─────────────────────────────┼───────┤
│ 1 │丙○○ │由丙○○於97年5 月18日下午4 時26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1,000 元 │
│ │ │號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1,000 元代│ │
│ │ │價購買海洛因後,前往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於該日下午4 │ │
│ │ │時30分許,將1,000 元交付予戊○○,戊○○將海洛因交付予黃文│ │
│ │ │謙,以此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1 次,因而取得價金1,000 元。 │ │
├──┼──────┼─────────────────────────────┼───────┤
│ 2 │丙○○ │由丙○○於97年5 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1,000 元 │
│ │ │號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1,000 元代│ │
│ │ │價購買海洛因後,前往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將1,000 元交│ │
│ │ │付予戊○○,戊○○將海洛因交付予丙○○,以此完成毒品海洛因│ │
│ │ │交易1 次,因而取得價金1,000 元。 │ │
├──┼──────┼─────────────────────────────┼───────┤
│ 3 │己○○ │由己○○於97年5 月27日凌晨5 時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1,000 元 │
│ │ │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1,000 元代價購│ │
│ │ │買海洛因後,前往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將1,000 元交付予│ │
│ │ │戊○○,戊○○將海洛因交付予己○○,以此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 │
│ │ │1次 ,因而取得價金1,000 元。 │ │
├──┼──────┼─────────────────────────────┼───────┤
│ 4 │己○○ │由己○○於97年5 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1,000 元 │
│ │ │號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1,000 元代│ │
│ │ │價購買海洛因後,前往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將1,00元交付│ │
│ │ │予戊○○,戊○○將海洛因交付予己○○,以此完成海洛因交易1 │ │
│ │ │次,因而取得價金1,000 元。 │ │
├──┼──────┼─────────────────────────────┼───────┤
│ 5 │己○○ │由己○○於97年6 月18日中午13時33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2,000 元 │
│ │ │號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2,000 元代│ │
│ │ │價購買海洛因後,前往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將2, 000元交│ │
│ │ │付予戊○○,戊○○將海洛因交付予己○○,以此完成毒品海洛因│ │
│ │ │交易1 次,因而取得價金2,000 元。 │ │
├──┼──────┼─────────────────────────────┼───────┤
│ 6 │丁○○ │由丁○○於97年5 月28日晚上8 時53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2,000 元 │
│ │ │號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2,000 元代│ │
│ │ │價購買海洛因後,前往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於該日晚上8 │ │
│ │ │時59分許,將2,000 元交付予戊○○,戊○○將海洛因交付予黃致│ │
│ │ │豪,以此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1 次,因而取得價金2,00 0元。 │ │
├──┼──────┼─────────────────────────────┼───────┤
│ 7 │丁○○ │由丁○○於97年6 月16日晚上10時27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1,000 元 │
│ │ │號撥打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1,000 元│ │
│ │ │代價購買海洛因後,前往高雄市○○○路與西藏街口,於該日晚上│ │
│ │ │10時40分許,將1,000 元交付予戊○○,戊○○將海洛因交付予黃│ │
│ │ │致豪,以此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1 次,因而取得價金1,000 元。 │ │
├──┼──────┼─────────────────────────────┼───────┤
│ 8 │甲○○ │由甲○○於97年5 月28日下午6 時42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2,000 元 │
│ │ │號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2,000 元代│ │
│ │ │價購買海洛因後,前往高雄市○○路某巷子內,將2,000 元交付予│ │
│ │ │戊○○,戊○○將海洛因交付予甲○○,以此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 │
│ │ │1 次,因而取得價金2,000 元。 │ │
├──┼──────┼─────────────────────────────┼───────┤
│ 9 │甲○○ │由甲○○於97年6 月13日下午3 時4 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2,000 元 │
│ │ │號撥打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以2,000 元代│ │
│ │ │價購買海洛因後,前往高雄市○○街某統一超商前(起訴書誤載高│ │
│ │ │雄市○○路某巷子內),將2,000 元交付予戊○○,戊○○將海洛│ │
│ │ │因交付予甲○○,以此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1 次,因而取得價金 │ │
│ │ │2,000 元。 │ │
├──┴──────┴─────────────────────────────┴───────┤
│總計: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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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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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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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 │
│ │7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 │
│ │7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 │
│ │7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8 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 │
│ │均沒收。 │ │
├──┼────────────────────────────────┼───────────┤
│ 6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7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8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 │
│ │7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三:扣案第一級毒品及其餘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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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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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粉6 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法務部調查局97年7 月24日│
│ │ │2.72公克,空包裝總重1.15公│調科壹字第09723031210 號│
│ │ │克,純度19.85 %,純質淨重│鑑定書(詳偵卷第62頁) │
│ │ │0.54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 │
│ │ │析離之包裝袋6個) │ │
├──┼────────┼─────────────┼────────────┤
│2 │電子秤1台 │海洛因陽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9-2(│
│ │ │ │詳本卷第64頁) │
├──┼────────┼─────────────┼────────────┤
│3 │分裝杓1 支 │海洛因陽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9-3(│
│ │ │ │詳本院卷第65頁) │
├──┼────────┼─────────────┼────────────┤
│4 │夾鏈袋1包 │海洛因陰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9-5(│
│ │ │ │詳本院卷第67頁) │
├──┼────────┼─────────────┼────────────┤
│5 │夾鏈袋1包 │海洛因陰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9-6(│
│ │ │ │詳本院卷第68頁) │
├──┼────────┼─────────────┼────────────┤
│6 │夾鏈袋1包 │海洛因陰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9-7(│
│ │ │ │詳本院卷第69頁) │
├──┼────────┼─────────────┼────────────┤
│7 │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時不含SIM卡 │
│ │之行動電話1 具(│ │ │
│ │含SIM 卡) │ │ │
├──┼────────┼─────────────┼────────────┤
│8 │現金7,150 元 │ │其中2,000 元,為被告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
│ │ │ │段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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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及其餘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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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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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晶體1 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1 公克,驗後淨重0.099公克 │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709-1(│
│ │ │,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詳本院卷第63頁) │
│ │ │離之包裝袋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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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組 │ │醫院檢驗報告編號9609-4(│
│ │ │ │詳本院卷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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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在被告住處扣得其餘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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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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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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