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267,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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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治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民國97年5 月6 日晚間7 時5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於97年5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其高雄縣梓官鄉○○路9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97年5 月6 日晚間7 時10分許查悉,並當場自被告右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1公克),再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7年5 月6 日晚間7 時55分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辯稱:我在97年5 月6 日晚間7 點多被警察查獲(即本案),有採尿送驗,翌日早上移送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讓我交保新台幣(下同)1 萬元,我於下午2 點多交保出去,同日下午3 點多又被警方查到,再次採尿送驗,當晚又移送地檢署,起訴後,經貴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判決罪刑確定,我接連驗尿2 次,我是在第1 次被警方查到前當天在家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1 次被查獲交保釋放後到第2 次被警方查獲這段期間,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6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9 號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訛,並影印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偵訊筆錄、尿液檢驗報告、警詢筆錄、判決書等在卷(審查卷第35至45頁),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97年5 月6 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即本案),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採尿,於翌日(同年月7 日)上午8 時45分許解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訊問後,諭令以1 萬元交保,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許具保釋放,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9號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攔檢查獲,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至5 時22分許接受警詢並採尿送驗,再移由檢察官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訊問,嗣第2 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遂予起訴,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等情,有本案卷宗及卷附上開前案影印資料可按,則被告於97年5 月6 日、7 日各為警查獲採尿,前後2次採尿時間,相距未逾24小時,期間,其人身自由多屬在檢警拘束狀態下;

又參諸被告前後2 次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2頁、審查卷第40頁),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濃度,分別由11545ng/ml、2860ng/ml ,下降為≧2000ng /ml、630ng/ml,足見被告辯稱其第1 次為警查獲交保釋放後到第2 次為警查獲期間,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堪認本案與前案乃係被告同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2 次為警採尿所致,兩者應係同一案件無訛,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小包(驗前淨重0.097 公克,驗後淨重0.095 公克),經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6 月3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周宛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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