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鄒玲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大陸地區男子陳成武並無結婚真意,竟與鄒玲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鄒玲婉、陳成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 月24日,陪同鄒玲婉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2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無結婚真意之陳成武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2 人即於翌日回臺,乙○○旋於同年3 月7 日,陪同鄒玲婉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復於同年3 月28日陪同鄒玲婉,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並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鄒玲婉、陳成武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與鄒玲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乙○○又於同年6 月10日陪同鄒玲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下稱啟文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記載:「該保證人鄒玲婉,經實際了解,沒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語後,蓋章交付鄒玲婉。
乙○○再於91年6 月10日後某日,陪同鄒玲婉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之入境許可,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認鄒玲婉為身心障礙人士,其結婚之手續未完備且欠缺保證能力,而通知補件。
陳成武乃委託賴保全(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辦理,賴保全明知鄒玲婉與陳成武並無結婚真意,竟加入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4 日,陪同鄒玲婉前往大陸地區補辦婚宴,並改由鄒玲婉不知情之母李三美(業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9 月14日,前往啟文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記載「該保證人係鄒玲婉之母親,經查要力保大陸女婿陳成武來台,但鄒玲婉與陳成武結婚,經查鄒玲婉精神有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實際了解」等語後,蓋章交付李三美。
再委由賴保全於同年9 月14日後、9 月18日前某日,持上開保證書前往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之入境許可,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誤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發予陳成武,使陳成武得於同年10月29日持該旅行證,自桃園國際機場入關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陳成武入境後,即四處非法打工,嗣於96年5 月16日上午10時5 分許,因逾期居留且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3 號臺北捷運頂溪捷運站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詳本院卷第11頁倒數第8 行至第4 行、第74頁倒數第9 行至第7 行、第91頁倒數第8 行)。
核與證人陳成武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63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 頁正面末行至第7 頁正面第17行、第28頁正面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背面倒數第9 行至第8 行);
證人李三美於偵查中(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頁第9 行)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鄒玲婉之個人戶籍資料、陳成武之中華民國旅行證、結婚證書、賴保全、陳成武、鄒玲婉、乙○○等人之入出境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9 月28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60022741號函所附戶口查察記事卡、受理大陸人士來台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陳成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 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825680 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鄒玲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李三美具名之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6年9 月27日高市左戶字第0960005469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前開結婚證明書可證(見偵㈠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第39頁背面至第43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另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除於第2項就常業犯之處罰,予以明文外,並無就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者,另有不同處罰之明文。
是於該條例修正前,因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者,仍屬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範疇,附此敘明】;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倍數2 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刑法總則之規定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適用之。
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
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 千元,以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而本案被告與鄒玲婉及賴保全或陳成武,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成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論處,尚有未合【理由詳如㈠所載】,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與鄒玲婉、賴保全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檢察官漏認賴保全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均係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鄒玲婉與陳成武是否為夫妻,並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明知鄒玲婉與陳成武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填載鄒玲婉之配偶係陳成武之事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及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提出申請配偶來臺探親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間,屬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與鄒玲婉、陳成武間就此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文書後,持以行使,並使大陸男子陳成武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危害我國國境安全;
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因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7 月14日,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同年月18日緝獲,有查捕人犯作業查詢報表可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卷第10頁),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在95年7 月1 日施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鄒玲婉與大陸地區男子陳成武並無結婚真意,竟於91年6 月10日前往啟文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派出所警員將陳成武為鄒玲婉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並持該保證書向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加以行使。
嗣於91年9 月14日,由不知情之李三美,前往啟文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派出所警員將李三美與陳成武為翁婿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後,持該保證書向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境管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並因此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准許陳成武來台,交由陳成武於91年10月29日持以向驗關人員行使等情,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語。
惟查: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員警依職權審查保證人資格加註核章,此部分為公文書,此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即明,上開2 份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第1項分別記載:「經查保證人鄒玲婉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經查保證人李三美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第2項分別記載:「經詢保證人鄒玲婉稱:渠與被保人陳成武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經詢保證人李三美稱:渠與被保人陳成武係翁婿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
第3項分別記載:「該保證人鄒玲婉經實際了解,沒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該保證人係鄒玲婉之母親,經查要力保大陸女婿陳成武來台,但鄒玲婉與陳成武結婚,經查鄒玲婉精神有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實際了解」等語,均係員警審核後將鄒玲婉或李三美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其等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或翁婿關係;
又鄒玲婉、李三美既向員警陳述其與陳成武係夫妻或翁婿關係,員警將鄒玲婉、李三美陳述之旨如實登載其等所陳述之言語,自亦無不實登載可言,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其持上開保證書向境管局行使,自亦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
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
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其依申請人所附文件或其它情事,足認係虛偽結婚,即得不予許可,自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甚明。
從而,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於上開申請書上核章,並核發上開旅行證予鄒玲婉,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亦屬無法證明。
㈢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之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廢止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