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㈠所示時、地
-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
-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
- ㈣、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
- 二、案經己○○、丁○○、庚○○、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
- 三、論罪部分:
- ㈠、核被告附表㈠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 ㈡、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
- ㈢、核其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㈣、核其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
-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所列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四、科刑及沒收部分:
- ㈠、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任意竊取他
- ㈢、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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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28 、17814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75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㈠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㈠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㈡所示罪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
如附表㈡所示偽造之「己○○」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㈢所示偽造之「庚○○」署押肆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㈣所示偽造之「庚○○」署押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㈡所示偽造之「己○○」署押共拾貳枚、如附表㈢所示偽造之「庚○○」署押肆枚、如附表㈣所示偽造之「庚○○」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軍法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6 罪合併執行,於97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㈠所示時、地,以附表㈠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㈠所示之物。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㈡所示時、地,持所竊得之己○○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附表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己○○」之署押後,再持以交付各該商店售貨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誤認其係己○○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㈡所示之財物或提供如附表㈡所示之服務予其,足生損害於己○○及合作金庫銀行。
嗣其於附表㈡編號所示時、地,持前開信用卡欲再次佯以刷卡購物之方式,向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負責人孫豐榮購買手機時,因信用卡出現警示訊息,為孫豐榮發覺而不能遂行,並經孫豐榮報警當場查獲而扣得前開信用卡。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6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66號之「凱盛通訊行」,持庚○○之身分證及駕照,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先後偽造「庚○○」之署押4枚,並持以申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以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凱盛通訊行之負責人林靜枝,誤認其係庚○○本人申請手機門號使用,而交付前開手機門號SIM 卡3 張、三星牌J208型手機2 支及易利信牌Z610i 型手機1 支予其,足生損害於庚○○、林靜枝、威寶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
㈣、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6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89號之「上進租車行」,持庚○○之身分證及駕照,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庚○○」之署押2枚,並持以向車行負責人丙○○租用車號XX-4693 號租賃小客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庚○○及丙○○。
二、案經己○○、丁○○、庚○○、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己○○、丁○○、庚○○、丙○○於警詢時、證人許順榮、孫豐榮、林靜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7年4 月22日扣押筆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97年6 月23日之扣押筆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97年6月23日之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97檢總管6150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收據1 紙、扣押物之照片影本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以文通信企業社」之信用卡簽單影本1 紙(警㈠卷第19頁)、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國際信用卡疑遭偽冒/ 倒刷異常交易處理記錄表2 紙(警㈠卷第20至21頁)、讓渡書4 張(警㈡卷第25至26頁)、扣押之手機晶片卡照片1 紙(警㈡卷第27頁)、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 紙(警㈡卷第28頁)、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紙(警㈡卷第29至30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影本1 份(警㈡卷第31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㈡卷第34頁,具領人:丁○○)、贓物認領收據1 紙(警㈡卷第35頁,具領人:庚○○)、扣押物照片共6 張(警㈡卷第36至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7年6 月25日第0970001963號函覆1 紙及附件持卡人:己○○、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客戶簽帳單共12張(偵12128 卷第13頁、第14至2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3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802467 號函覆1 紙(偵17814 卷第39頁)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自97年6 月20日申請後迄今之電話費帳務明細共2 紙(偵17814 卷第39至40頁)、威寶電信股有限公司之函覆資料共4 紙(偵17814 卷第44至47頁)在卷可查。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㈠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㈠編號4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
上開4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附表㈡編號1、2、4、5、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附表㈡編號3及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己○○」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以一刷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附表㈡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附表㈡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附表㈡編號2、4被告連續刷卡3次及2次,而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己○○」署名3次及2次部分,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內實施,且在同一商店所為,並又侵害相同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附表㈡編號2與4、5與6、8與9之所示部分,雖為被告分別在同一日或同一夜,且在同一家特約商店所為(編號8與9係同一晚上之消費,參本院卷第56頁),然前一次刷卡消費與後一次刷卡消費間已間隔1至3小時不等,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區隔,且依其消費內容觀之,前一次刷卡消費與後一次刷卡消費之內容,顯彼此獨立,互不相屬,故難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
從而,檢察官認附表㈡編號2與4、5與6、8與9之所示刷卡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6頁背面),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核其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庚○○」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先後在3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庚○○」署押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在同一商店所為,又侵害相同之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
㈣、核其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庚○○」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所列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軍法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6 罪合併執行,於9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附表㈡編號10所示行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以竊得之信用卡及身份證件,多次盜刷該信用卡消費,或偽以他人名義簽約購物或租用車輛,於交易安全及各該店家暨被害人均有損害,且參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持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本應處以重刑,唯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
查被告乙○○於94、95年間固有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科,惟距被告再犯本案,已相隔數年之久,且其犯罪內容與本案復不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5488號、95年度簡字第2518號、95年度訴字第3078號等判決附卷可參,故尚難認被告乙○○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暨全卷卷證資料,認被告乙○○涉案情節,予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之效,未來若能以其勞力或技能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而能適應社會生活,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附表㈡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己○○」署押共12枚,及附表㈢、㈣行動電話申請書及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庚○○」署押各4枚及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0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竊盜手法 │ 被害人 │ 竊得之物 │ 所犯法條 │ 刑 度 │
├──┼─────┼─────┼─────┼─────┼─────┼─────┼──────┤
│ │97年4月16 │其位於高雄│趁己○○不│其父親劉屏│己○○所有│刑法(下同│有期徒刑6月│
│1 │日某時 │縣鳳山市瑞│在家之際 │貴 │之合作金庫│)第320 條│ │
│ │ │中街174巷8│ │ │銀行卡號 │第1 項竊盜│ │
│ │ │號5樓住處 │ │ │0000000000│罪 │ │
│ │ │ │ │ │207106號信│ │ │
│ │ │ │ │ │用卡1張。 │ │ │
├──┼─────┼─────┼─────┼─────┼─────┼─────┼──────┤
│ │97年4月30 │高雄市七賢│趁戊○○睡│戊○○ │皮包1個, │第320 條第│有期徒刑6月│
│2 │日晚上7時 │路之瑞宮飯│著不注意之│ │內有黑色皮│1 項竊盜罪│ │
│ │至8時之間 │店內 │際 │ │夾1個、威 │ │ │
│ │某時 │ │ │ │寶牌820型 │ │ │
│ │ │ │ │ │手機1支、 │ │ │
│ │ │ │ │ │化妝品、陳│ │ │
│ │ │ │ │ │亞鎂之身分│ │ │
│ │ │ │ │ │證、健保卡│ │ │
│ │ │ │ │ │及金融卡等│ │ │
│ │ │ │ │ │物。 │ │ │
├──┼─────┼─────┼─────┼─────┼─────┼─────┼──────┤
│ │97年5月4日│高雄縣鳳山│趁丁○○去│丁○○ │LV黑色皮夾│第320 條第│有期徒刑6月│
│3 │下午1時30 │市○○○路│便利商店購│ │1個,內有 │1 項竊盜罪│ │
│ │分許 │鳳山國中對│買飲料不注│ │丁○○之身│ │ │
│ │ │面 │意之際 │ │分證1張、 │ │ │
│ │ │ │ │ │金融卡4張 │ │ │
│ │ │ │ │ │、現金1千5│ │ │
│ │ │ │ │ │百元、SONY│ │ │
│ │ │ │ │ │牌數位相機│ │ │
│ │ │ │ │ │1台及易利 │ │ │
│ │ │ │ │ │信牌K550i │ │ │
│ │ │ │ │ │型手機1支 │ │ │
│ │ │ │ │ │。 │ │ │
├──┼─────┼─────┼─────┼─────┼─────┼─────┼──────┤
│ │97年6月17 │高雄縣前鎮│趁庚○○住│庚○○ │皮包1個, │第320 條第│有期徒刑6月│
│4 │日中午12時│區○○街82│處大門未上│ │內有庚○○│1 項竊盜罪│ │
│ │許 │號 │鎖,而開門│ │之身分證、│ │ │
│ │ │ │侵入庚○○│ │汽車駕照、│ │ │
│ │ │ │住處行竊 │ │機車駕照、│ │ │
│ │ │ │ │ │現金卡各1 │第306 條第│ │
│ │ │ │ │ │張、信用卡│1 項侵入住│ │
│ │ │ │ │ │7張、金融 │宅罪 │ │
│ │ │ │ │ │卡2張、手 │ │ │
│ │ │ │ │ │錶1只、金 │ │ │
│ │ │ │ │ │融機構存摺│ │ │
│ │ │ │ │ │2本、印鑑1│ │ │
│ │ │ │ │ │個、NOKIA │ │ │
│ │ │ │ │ │牌N95型手 │ │ │
│ │ │ │ │ │機1支、NOK│ │ │
│ │ │ │ │ │IA牌3350型│ │ │
│ │ │ │ │ │手機1支、 │ │ │
│ │ │ │ │ │高速公路回│ │ │
│ │ │ │ │ │數票60張及│ │ │
│ │ │ │ │ │現金2千元 │ │ │
│ │ │ │ │ │。 │ │ │
└──┴─────┴─────┴─────┴─────┴─────┴─────┴──────┘
附表㈡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盜刷金額│詐得財物 │所犯法條│應沒收物 │ 刑 度 │
├──┼──────┼──────┼────┼─────┼────┼───────────┼─────┤
│ │97年4月18日 │高雄縣鳳山市│1230元 │威雀威士忌│第210 條│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有期徒刑3│
│1 │22時15分 │建國路2段208│ │酒2瓶 │第216 條│人簽名」欄上偽造「劉屏│月 │
│ │ │號之「酒莊洋│ │ │第339 條│貴」之署押1枚(97年度 │ │
│ │ │行」 │ │ │第1項 │偵字第12128號第14頁) │ │
├──┼──────┼──────┼────┼─────┼────┼───────────┼─────┤
│ │97年4月19日 │高雄縣鳳山市│14,000元│手機3支 │第210 條│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有期徒刑4│
│2 │21時18分21秒│光遠路252號 │ │ │第216 條│欄」偽造「己○○」之署│月 │
│ │ │之「神腦國際│ │ │第339 條│押1枚(97年度偵字第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第1項 │12128號第19頁) │ │
│ ├──────┤」 ├────┤ │ ├───────────┤ │
│ │97年4月19日 │ │4,500元 │ │ │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 │
│ │21時21分15秒│ │ │ │ │欄」偽造「己○○」之署│ │
│ │ │ │ │ │ │押1枚(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2128號第16頁) │ │
│ ├──────┤ ├────┤ │ ├───────────┤ │
│ │97年4月19日 │ │1,000元 │ │ │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 │
│ │21時31分55秒│ │ │ │ │欄」偽造「己○○」之署│ │
│ │ │ │ │ │ │押1枚(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2128號第15頁) │ │
├──┼──────┼──────┼────┼─────┼────┼───────────┼─────┤
│ │97年4月19日 │高雄縣鳳山市│1,800元 │三溫暖服務│第210 條│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有期徒刑3│
│3 │21時53分55秒│建國路3段299│ │ │第216 條│欄」偽造「己○○」之署│月 │
│ │ │號之「愛麗絲│ │ │第339 條│押1枚(97年度偵字第 │ │
│ │ │美容坊」 │ │ │第2項 │12128號第25頁) │ │
├──┼──────┼──────┼────┼─────┼────┼───────────┼─────┤
│ │97年4月19日 │高雄縣鳳山市│9,000元 │手機2支 │第210 條│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有期徒刑4│
│4 │23時02分59秒│光遠路252號 │ │ │第216 條│欄」偽造「己○○」之署│月 │
│ │ │之「神腦國際│ │ │第339 條│押1枚(97年度偵字第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第1項 │12128號第18頁) │ │
│ ├──────┤」 ├────┤ │ ├───────────┤ │
│ │97年4月19日 │ │8,500元 │ │ │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 │
│ │23時02分38秒│ │ │ │ │欄」偽造「己○○」之署│ │
│ │ │ │ │ │ │押1枚(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2128號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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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4月20日 │高雄市林森一│1,000元 │食品 │第210 條│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有期徒刑3│
│5 │00時29分56秒│路229號B1樓 │ │ │第216 條│欄」偽造「己○○」之署│月 │
│ │ │之「似曾相識│ │ │第339 條│押1枚(97年度偵字第 │ │
│ │ │食品行」 │ │ │第1項 │12128號第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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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4月20日 │高雄市林森一│10,000元│食品及菸酒│第210 條│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有期徒刑4│
│6 │02時31分27秒│路229號B1樓 │ │ │第216 條│欄」偽造「己○○」之署│月 │
│ │ │之「似曾相識│ │ │第339 條│押1枚(97年度偵字第 │ │
│ │ │食品行」 │ │ │第1項 │12128號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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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年月20日晚│高雄市林森一│15200元 │手機1支 │第210 條│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有期徒刑4│
│ │上8時1分許 │路201號之「 │ │ │第216 條│人簽名」欄上偽造「劉屏│月 │
│ │ │以文通信企業│ │ │第339 條│貴」之署押1枚(警㈠卷 │ │
│ │ │社」 │ │ │第1項 │第19頁、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2128卷第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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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4月20日 │高雄市一心二│2827元 │啤酒1箱 │第210 條│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有期徒刑3│
│8 │23時29分52秒│路162號1樓之│ │ │第216 條│欄」偽造「己○○」之署│月 │
│ │ │「合家歡視聽│ │ │第339 條│押1枚(97年度偵字第 │ │
│ │ │歌唱有限公司│ │ │第1項 │12128號第21頁) │ │
│ │ │」(即享溫馨 │ │ │ │ │ │
│ │ │KTV)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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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4月21日 │高雄市一心二│1199元 │歌唱服務 │第210 條│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有期徒刑3│
│9 │02時46分36秒│路162號1樓之│ │ │第216 條│欄」偽造「己○○」之署│月 │
│ │ │「合家歡視聽│ │ │第339 條│押1枚(97年度偵字第 │ │
│ │ │歌唱有限公司│ │ │第2項 │12128號第24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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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年月22日晚│高雄市林森一│無 │無 │第339 條│無 │有期徒刑2│
│ │上8時40分許 │路201號之「 │ │ │第1 項、│ │月 │
│ │ │以文通信企業│ │ │第3項 │ │ │
│ │ │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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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㈢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物 │
├──┼───────────────────┼─────────────────────┤
│1 │遠傳MIM00ENRYEN3高用量3G哈拉990特價手 │在「促銷方案說明」下之「申請人簽名/公司負 │
│ │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上偽造「庚○○」之署押│
│ │書(限制型) │1枚(警㈡卷第28頁) │
│ │ ├─────────────────────┤
│ │ │在「月租型門號+預付卡優惠專案」下之「申請 │
│ │ │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位上偽造「 │
│ │ │庚○○」之署押1枚(警㈡卷第28頁) │
├──┼───────────────────┼─────────────────────┤
│2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在「申請人簽章」之欄位上偽造「庚○○」之署│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押1枚(警㈡卷第29頁) │
├──┼───────────────────┼─────────────────────┤
│3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在「申請人簽章」之欄位上偽造「庚○○」之署│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押1枚(警㈡卷第30頁) │
├──┴───┬───────────────┴─────────────────────┤
│ 刑 度 │ 有期徒刑3月 │
│ │ │
└──────┴─────────────────────────────────────┘
附表㈣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物 │
├──┼───────────────────┼─────────────────────┤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高 │在「左面有租車約定條款承租人必需目讀並遵守│
│ │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統一印 │」右方之親筆簽章處偽造「庚○○」之署押1枚 │
│ │ │(警㈡卷第31頁) │
│ │ ├─────────────────────┤
│ │ │在「以上租賃契約條款經本人親自閱讀,認為無│
│ │ │訛,簽名如下」之處偽造「庚○○」之署押1枚 │
│ │ │(警㈡卷第33頁) │
├──┴──┬────────────────┴─────────────────────┤
│ 刑 度 │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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