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277,200811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及待證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其中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部分業已於97年11月10日履行完畢,有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

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