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283,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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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縣路竹鄉○○村○○路465 號「龍發堂」之管理人員,負責安置在龍發堂內陳相宇、丙○○等身心障礙者之健康、安全維護及生活照護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2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址6 樓進行收容人洗澡之準備工作時,本應注意浴室右方以鐵柵欄隔間之瓦斯間內置有熱水器、瓦斯桶等易燃物,應隨時將鐵柵門關閉上鎖,以免收容人闖入用火失當致生人員危險或傷亡,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開啟該瓦斯間鐵柵門門鎖進入燒熱水後,逕自步出瓦斯間至6 樓50餘公尺外之走廊另一端接聽對講機,而未將鐵柵門上鎖,適因在外排隊等候洗澡之陳相宇,趁此機會向不知情之乙○○表明欲上廁所,而徵得乙○○之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隻身闖入瓦斯間,打開瓦斯開關致使瓦斯外洩產生氣爆,因而受有全身85%第2 度至第3度燒傷後燒灼性窒息死亡,同一時間於浴室準備沐浴用品之丙○○,亦因上前勸阻而受有重傷(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該日上開瓦斯間鑰匙確為其所保管,該日其為準備收容人洗澡而打開瓦斯間後,因聽見有人來電要問其會客的事,就去聽電話,沒有將該瓦斯間的鐵柵欄上鎖,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離開的時候有將門關起來,還有上門閂,其認為所為已經很充足,沒有過失云云,經查:1. 「龍發堂」係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收容照護為服務項目,陳 相宇、丙○○均為龍發堂之收容人,被告甲○○任職於龍 發堂擔任管理人員,負責該址6樓之身心障礙者之健康安全 及日常生活照護工作,6樓浴室右方以鐵柵欄隔間之瓦斯間 鑰匙為其所保管;

該日下午1時20分許,被告甲○○開啟上 開瓦斯間鐵柵門門鎖,入內準備燒熱水供收容人洗澡,因 接聽電話而離開該瓦斯間時,未將鐵柵門之門鎖鎖上,嗣 陳相宇進入瓦斯間開啟瓦斯開關,致使瓦斯外洩產生氣爆 ,陳相宇因而受有全身85%第2 至3 度燒傷而燒灼性窒息 死亡一事,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相驗屍體證書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26張,高雄縣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2. 按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方構成不作為犯,其保證 人地位,不惟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 、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 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 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承前所述,被告甲 ○○除負責龍發堂6 樓之身心障礙者之健康安全及日常生 活照護工作外,該瓦斯間鐵柵欄之鑰匙為其1 人所保管, 該瓦斯間之人員出入管制亦為其業務範圍,業經其於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依卷附之現場照片24張 觀之,該瓦斯間置有3 桶使用中之瓦斯桶、3 台熱水器、3 桶備用之瓦斯桶,屬置放有易燃物之危險場所,其身為收 容人之照護人員,開啟瓦斯間鐵柵門門鎖後,對於該瓦斯 間內易燃物所生之危險源,即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 之監督義務,而居於保證其監督範圍內收容人之生命、身 體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3.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 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 過失犯罪責。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對於陳相 宇之意圖自殺之行為並無預見可能,其認為其離開時有掩 上門,這樣做已經很完足等語。

惟查:⑴由上開瓦斯間置 放有可能引發火源之易燃物,及龍發堂以身心障礙者為收 容對象,其行止原本需特別看管照顧等情觀之,若容任收 容人任意進出瓦斯間,自有用火失當引發火災之風險,參 以被告甲○○於審理中亦供稱:瓦斯間平常都鎖著,僅有 其為收容人燒水洗澡時,方得由其持鑰匙開啟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足見龍發堂平日亦以上鎖之方式,確保收 容人不得進入該瓦斯間,是被告甲○○在浴室無管理人員 看管之情形下,離開瓦斯間未將鐵柵門上鎖,對於收容人 闖入引發火災之風險,實難諉為不知,而有預見之可能性 。

⑵又證人丙○○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去聽電話 時,叫伊顧好不要讓人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惟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甲○○之事實,均未見其於警詢、 檢察官外勤訊問時而為相關陳述,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另 當日龍發堂6 樓收容高達106 名具有身心障礙之收容人, 僅有其本人及乙○○共2 名人員負責照護,此為被告甲○ ○所明知並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是若遇有收容 人欲進入瓦斯間之情形,丙○○自身亦為龍發堂之收容人 ,其是否有阻止其他收容人進入瓦斯間之能力,實值存疑 ;

又被告乙○○係被告甲○○燒熱水時,於浴室外管制收 容人不得進入之管理人員,被告甲○○離開瓦斯間後,若 為達防止收容人進入之目的,應以鎖上其持有之鎖頭為先 ,若欲叮囑他人注意,亦應告知同為管理人員之乙○○, 方能有效管制進出浴室人員,況參諸卷附之現場位置圖, 被告甲○○前往接聽內線對講機之路線,與乙○○所在位 置在同一通道上(見警卷第20頁),亦無不能告知之情形 ,然被告甲○○離開時,並未將鐵柵門未上鎖之事實告知 乙○○,亦未曾叮囑乙○○莫讓收容人單獨進入浴室,此 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是被 告甲○○不作此求,反而向收容人丙○○吩咐不要讓人進 入瓦斯間,亦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

⑶又參以上開現場圖 及照片,該浴室、廁所、瓦斯間係為相通空間,瓦斯間僅 以鐵柵門與浴室分隔,三者係共用同二道門與外面通道相 通,是收容人若單獨前往上廁所,即得發現鐵柵門未上鎖 而得進入,而依乙○○證稱:收容人如果說要去上廁所, 就可以自由去,無須陪同等語,參以被告甲○○既於龍發 堂服務逾30年,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龍發堂所收容之 人均為身心障礙者,行為控制非如一般人,其間有脫序、 違規之情事,自在被告甲○○所得預見之範圍內,是其辯 稱:沒有其同意,沒有人可以進入浴室,故其無法預見陳 相宇當天會進入瓦斯間云云,即無可採。

⑷又該瓦斯間之 鑰匙及鎖頭均由被告甲○○所保管持有,其甫開啟鎖頭, 於受通知有內線電話時,並未見有緊急而無從上鎖之情形 ,其有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施之可能,其捨此而不 為,具有過失甚明。

4. 至於辯護人辯稱:由法醫鑑定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證人丙○○證述,均認陳相宇係為自殺,此部分為被告無 法預見云云,惟陳相宇罹有精神分裂症,為重度精神障礙 患者,經證人即其弟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 18頁背面),陳相宇主動打開瓦斯桶,於火苗竄出後,經 丙○○勸阻仍不離開一事,雖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惟 其是否出於自殺之意圖而為之,抑或為精神病徵發作後之 結果,非屬無疑,是其死亡方式經法醫解剖後亦以「疑自 殺」為其鑑定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 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1頁),被告甲○○於龍發堂照護 病患已有30餘年,平日又以照護收容人之生活起居,以維 護其安全為其業務,對於置有易燃物之瓦斯間,於罹有精 神障礙之收容人闖入後,係有用火失當致生傷亡之危險, 自有預見之可能,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而難憑採。

綜上 所述,被告甲○○為從事收容人安全維護及管制瓦斯間出 入之人,應注意其所管理瓦斯間置有易燃物,防止身心障 礙之收容人闖入,致生收容人人身之危險,又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自離開瓦斯間而未將門鎖上鎖,其 過失堪可認定,陳相宇之死亡結果,既與被告甲○○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即屬明確,被告甲 ○○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所生危害與過失程度,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已表達不追究之意(見偵卷第1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以被告甲○○並無前科,犯後已與死者家屬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龍發堂之行政人員,協助甲○○從事照護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2 月19日下午1 時20分許,本應注意浴室右方以鐵架隔開出之瓦斯間內有熱水器、桶裝瓦斯等易燃物,勿令收容人進入以免用火失當引發火災而造成人員傷亡,且該鐵架上鐵柵門應隨時關閉上鎖,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先同意陳相宇單獨前往浴室左方廁所,嗣後不但未察覺甲○○自瓦斯間出來接聽電話,更聽任丙○○隻身進入該處,而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陳相宇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瓦斯外洩致產生氣爆,因而受有全身85% 第2至3 度燒傷而窒息死亡,丙○○亦受有重傷(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為基礎,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特別知悉之事情,依行為人所處之情況,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需得預見,亦得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施,方得認其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謂有過失。

被告乙○○係龍發堂之行政人員,平常從事文書處理工作,當日係因6樓管理人員蔡淑美請假,方代理其幫忙管理6樓收容人洗澡一事,業經證人丙○○、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27頁),是管理收容人洗澡事宜已非被告乙○○所從事之業務範圍。

依被告乙○○供稱:當天其負責在走道上管理收容人等待洗澡,準備收容人之衣物,在被告甲○○宣布熱水燒好可以進浴室前,收容人僅能在走道上排隊等候,陳相宇係第一批等候洗澡之人,當時其表示欲上廁所,並無什麼異狀平時收容人要上廁所,可以自行前往,沒有受什麼限制,也不需管理員陪同,其於是答應後,看到陳相宇走向那個方向,就開始整理換洗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上開廁所、浴室、瓦斯間係屬相通,三者共用通往走道之門扇,要前往廁所定必須經過浴室,已如前述,又上開瓦斯間之門鎖,平時係由被告甲○○所負責,被告甲○○於離開浴室前往接電話時,並未看到乙○○,並未將瓦斯間未上鎖一情告知乙○○,亦經被告甲○○迭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是陳相宇前往廁所本需經由浴室,被告乙○○注意陳相宇確有前往廁所之方向後,已難預見其並無前往廁所,反擅自闖入平日上鎖之瓦斯間;

又參以當日走道上尚有106 名收容人等候洗澡,而僅有其1 名代理管理人員在走道上負責照護看守,被告乙○○自無無視其他百餘名收容人之安全,反陪同陳相宇進入廁所之理,況依平日該瓦斯間係設有鐵柵門及門鎖,又有被告甲○○負責管制之情形下,被告乙○○信任該浴室之安全性,而任由陳相宇單獨1 人前往廁所之行為,難謂有何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事,其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即無法認定被告乙○○有過失之責,而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之。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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