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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均沒收;
又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文貳枚,均沒收;
又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文貳枚沒收;
又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文壹枚沒收;
又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文貳枚沒收;
又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文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偽造之「丙○○」印文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36 號「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原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10月間邀丙○○投資保原公司,並約定由丙○○掛名該公司負責人,而保原公司所申請設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含公司章及負責人丙○○個人私章各1 個),由乙○○及丙○○各保管1 套,於需要使用支票時,由乙○○自行簽發。
嗣因丙○○發現公司帳目不清,乃於96年4 月2 日至保原公司乙○○辦公室取走上開支票帳戶印鑑章,並於同年月10日保原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丙○○當場簽發保原公司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期97年4 月8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之支票1 紙後,即將上述自己保管及前自乙○○處取走之保原公司印鑑章(公司章)2 顆、保原公司臺灣銀行空白支票簿1 本(內有13張支票、票號自0000000 至0000000) 交還乙○○,將其個人私章1 顆鋸壞,而仍保有另1 顆個人私章,並於同年月11日辭去保原公司董事長職務。
詎乙○○竟基於盜用印文之犯意,於96年4 月12日,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將丙○○存放於保原公司之原用於公司登記使用之印章,盜用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欄,惟僅用以表彰係發票人保原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又基於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犯意,先於96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偽刻丙○○之印章,即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偽造之丙○○印章,偽造或接續偽造丙○○之印文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各1 枚,惟僅用以表彰係發票人保原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偽造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丙○○之印文時,接續於該支票之平行線欄偽造丙○○之印文。
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後,交付予張東凱等人用以借貸或給付保原公司借款之利息,足生損害於丙○○。
嗣於96年5 月3 日,保原公司發生支票跳票情形,丙○○經債權人追討保原公司之債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刻「丙○○」印章1 枚,並用於附表所示之保原公司支票之簽立等情,惟以其行為並未致告訴人或他人因而受有損害;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行為該當偽造印章、印文之構成要件,本件亦因被告之行為係依民法第551條所為之依法令之行為及類似民法第551條、類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業務上正當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係保原公司實際負責人,保原公司並有授權被告可開立以保原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保原公司股東江幸尚、吳寓和、郭元成、陳溪昌、蘇秀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自承以明知告訴人於96年4 月11日已請辭保原公司董事長,亦知悉告訴人留存於保原公司之設立登記用印章,非保原公司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12日用印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上等情(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又卷附之AB0000000 號支票上「丙○○」之印文(偵查㈠卷第31頁),顯與被告自承偽造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支票上「丙○○」之印文(偵查㈠卷第35、33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有關「恒」字,其於部首部分之表現有顯著之不同,惟與保原公司於登記事項卡之「丙○○」印章應屬一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保原實業有限公司案卷第9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確實有可能是留在公司之印章,因為在公司的印章並沒有全部取回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足認被告自承盜用印章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㈢被告亦自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女子刻「丙○○」之印章,並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間,蓋印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票上,核與卷附之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支票上「丙○○」之印文(偵查㈠卷第35、33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結果,與保原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留存之公司負責人「丙○○」印文不同,有該局97年7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7003001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47至50頁),從而被告自承偽造「丙○○」印章及印文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印章、印文在我國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認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是偽造印章、印文罪之保護客體為印章、印文之真實性,間接則保護公共信用,因此偽造印章、印文,有使人誤信為他人所有或所為之虞,自有損害於告訴人;
又所謂之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
被告並無權使用告訴人留存於保原公司之公司登記用印章,用於開立保原公司之支票時,蓋印於支票發票人欄而表彰為丙○○為公司負責人,同意開立支票,其擅取而用之,自有損害告訴人,被告所辯其行為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尚無足採。
⒉按刑法第21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指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而言。
被告所舉民法第551條係指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而言。
與本案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得依此阻卻違法之情。
⒊所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係指其行為屬於業務上行為,且復正當者而言。
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將保原公司支票帳戶公司負責人印章取回,竟未經授權或同意,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印文於支票之發票人欄表彰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等情,其盜用、偽造之行為,顯非業務上行為,且不正當,自不得依刑法第22條規定主張其行為不罰。
㈤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
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保原公司,而被告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因被告係有權以保原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之人,各該支票上縱同時盜用或偽造登記負責人丙○○之印章,但從票據形式以觀,發票人仍為保原公司。
是丙○○之印文僅係表彰其為發票人即保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以丙○○為共同發票人。
則按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同法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6 罪。
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盜用印章犯行部分,因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犯附表編號二部分,因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偽造「丙○○」印章後,進而偽造「丙○○」印文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參照);
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於接續各偽造印文2 次行為,因此2 行為於同地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偽造印章,惟此部分行為已因偽造印文之前行為而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故無庸再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盜用印章犯行,並經本院諭知被告另涉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在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將其交付被告之保原公司銀行支票帳戶公司負責人印章取回,經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告訴人另留存於保原公司之登記用印章及偽造告訴人印章,用以開立保原公司之支票,損害於告訴人,及犯後坦認盜用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客觀事實,且依證人即保原公司股東江幸尚、吳寓和於偵查時均稱:被告以公司支票向外借款,係為處理公司資金缺口等語(偵查㈡卷第56至60頁),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對外借貸後,將所得之款項占為己有之情,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與其餘不應減刑所處之刑,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保原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偽造之「丙○○」之印章乙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丙○○」印文共10枚,雖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票亦未扣案,被告陳稱AB0000000 之支票已銷毀(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惟均無證據證明支票上偽造之「丙○○」印文或AB0000000 號支票均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所蓋之印文,係以告訴人留存於保原公司公司之印章所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日期,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丙○○之印文於票據號碼AB0000000 支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各1 枚,用以表彰發發票人保原公司負責人名義,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之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應係告訴人所簽發等語。
查上開票據號碼AB0000000 支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其與保原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留存之公司負責人「丙○○」印文是否不同,因未能與其他送鑑之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等支票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即可確認,而需另以上開「丙○○」印文之印章實物再次進行比對,有該局97年7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7003001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47至50頁),足認AB0000000 支票上之「丙○○」印文與被告偽造之印文不同;
又AB0000000 支票上之「丙○○」印文分別出現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亦與被告自承偽造印文所送鑑之AB0000000、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支票,僅於「發票人欄」用印之樣式不同,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在開票時會在金額上加蓋個人印章,但無法確定AB0000000 支票是否係他所開立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此支票用印之樣式與告訴人開立支票之樣式相同,雖告訴人無法確認此張支票是否為其所開立,但依上開證據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尚難依此遽認被告確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論以偽造印章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及行為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金 額│票載發票日 │影本出處及偽造印│
│ │ │ │ │(新臺幣)│ │文之枚數 │
├──┼────────┼────┼─────┼─────┼──────┼────────┤
│一 │96年4 月12日 │保原公司│AB0000000 │30萬元 │96年4月17日 │偵㈠卷第31頁 │
│ │盜用丙○○之印章│ │ │ │ │盜用印章無偽造印│
│ │ │ │ │ │ │文之問題 │
├──┼────────┼────┼─────┼─────┼──────┼────────┤
│二 │96年4 月13日 │保原公司│AB0000000 │17萬5000元│96年4月25日 │偵㈠卷第6 、35、│
│ │偽造丙○○之印文│ │ │ │ │107 頁 │
│ │ │ │ │ │ │偽造丙○○印文1 │
│ │ │ │ │ │ │枚 │
├──┼────────┼────┼─────┼─────┼──────┼────────┤
│三 │96年4 月14日接續│保原公司│AB0000000 │70萬元 │96年6月19日 │無影本在卷 │
│ │偽造丙○○之印文│ ├─────┼─────┼──────┤以最有利於被告均│
│ │ │ │AB0000000 │60萬元 │96年6月19日 │認定偽造丙○○印│
│ │ │ │ │ │ │文各1 枚,共2枚 │
├──┼────────┼────┼─────┼─────┼──────┼────────┤
│四 │96年4 月15日至同│保原公司│AB0000000 │50萬元 │96年4月26日 │偵㈠卷第7 、33、│
│ │年月20日間某日 │ │ │ │ │108 頁、審易字卷│
│ │接續偽造丙○○之│ │ │ │ │第36、40頁 │
│ │印文 │ │ │ │ │偽造丙○○印文1 │
│ │ │ │ │ │ │枚 │
│ │ │ ├─────┼─────┼──────┼────────┤
│ │ │ │AB0000000 │65萬元 │96年5月3日 │偵㈠卷第8 、109 │
│ │ │ │ │ │ │頁、審易字第41頁│
│ │ │ │ │ │ │、訴字卷第70頁 │
│ │ │ │ │ │ │偽造丙○○印文1 │
│ │ │ │ │ │ │枚 │
├──┼────────┼────┼─────┼─────┼──────┼────────┤
│五 │96年4 月24日 │保原公司│AB0000000 │100萬元 │96年5月7日 │無影本在卷 │
│ │偽造丙○○之印文│ │ │ │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 │ │ │ │ │ │認定偽造丙○○印│
│ │ │ │ │ │ │文1 枚 │
├──┼────────┼────┼─────┼─────┼──────┼────────┤
│六 │96年4 月26日 │保原公司│AB0000000 │60萬元 │96年4月26日 │偵㈠卷第130 頁、│
│ │接續偽造丙○○之│ │ │ │ │審易字卷第41頁、│
│ │印文 │ │ │ │ │訴字卷第70頁 │
│ │ │ │ │ │ │偽造丙○○印文2 │
│ │ │ │ │ │ │枚 │
├──┼────────┼────┼─────┼─────┼──────┼────────┤
│七 │96年4 月30日 │保原公司│AB0000000 │35萬元 │96年5月4日 │無影本在卷 │
│ │接續偽造丙○○之│ │ │ │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 │印文 │ │ │ │ │認定偽造丙○○印│
│ │ │ │ │ │ │文1 枚 │
│ │ │ ├─────┼─────┼──────┼────────┤
│ │ │ │AB0000000 │35萬元 │96年5月9日 │無影本在卷 │
│ │ │ │ │ │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 │ │ │ │ │ │認定偽造丙○○印│
│ │ │ │ │ │ │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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