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綽號「謝主」)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 二、辛○○獲悉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4支,可能係乙○○搶奪而
-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向檢察官所為不利被告辛○○陳述之
-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除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外,其餘證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乙○○搶奪部分:
- 二、被告辛○○牙保贓物部分:
-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介紹被告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3次牙保贓物之犯行,應
- 三、被告庚○○、己○○、甲○○故買贓物部分:
- (一)訊據被告庚○○、己○○及甲○○固坦承有向辛○○購買附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己○○、甲○○故買贓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 二、累犯之適用:
- 肆、科刑:
- 一、被告乙○○搶奪部分:
- (一)被告乙○○有上述多次搶奪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年壯時期
-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
- 二、被告辛○○牙保贓物部分:
- (一)被告辛○○有上述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本件
- (二)至檢察官雖對被告辛○○另求處宣告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
- 三、被告庚○○、己○○、甲○○故買贓物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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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辛○○
(另案
庚○○
己○○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33 、20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4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辛○○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牙保贓物3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綽號「謝主」)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再連續涉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7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出監後,即於97年6 月5 日、6 日、8 日及同月10日,分別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趁戊○○、丙○○、丁○○、壬○○(下稱戊○○等4 人)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戊○○等4 人不及抗拒,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下手奪取戊○○等4 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另將附表一所示搶奪而來之手機4 支交付辛○○(綽號「安仔」)代為銷贓,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其餘搶得之證件及手機門號卡等物品則予以丟棄。
二、辛○○獲悉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4 支,可能係乙○○搶奪而來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支新台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先後介紹庚○○、己○○、甲○○購買來路不明之手機。
庚○○、己○○及甲○○均明知辛○○向渠等兜售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並未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在預見辛○○所介紹之手機可能為贓物,且果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庚○○以每支2,000 元價格購買手機2 支、己○○以2,500 元價格購買手機1 支、甲○○以3,000 元價格購買手機1 支,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手機,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向檢察官所為不利被告辛○○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證述本件行搶過程及將搶得之手機交付辛○○轉售牟利之情形,證人陳述均經具結及全程錄影,本院審酌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且其後證人於本院審判中並經被告辛○○對證人進行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除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外,其餘證人即被害人戊○○等4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公訴人及全部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戊○○等4 人於警詢係說明本件遭搶之過程,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係被害人認領遭搶物品之證明;
均具有相當之中立性。
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均認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搶奪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等4 人於警詢時(偵卷第46、47頁戊○○筆錄、警卷第115 至119 頁丙○○筆錄、警卷第123 、124 頁丁○○筆錄、警卷第132 至138 頁壬○○筆錄)、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9至52頁);
又被告乙○○將其搶得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戊○○等4 人之手機,交付辛○○代為銷贓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庚○○、己○○、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遭搶手機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76 至257 頁),及被害人戊○○等4 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28 至131 頁、第139 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4 次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辛○○牙保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介紹被告庚○○、己○○及甲○○購買上開手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並辯稱乙○○拿4 支手機給我時,我有問他來源,他說是之前買的手機云云。
經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7年7 月15日偵查中證稱:97年6月6 日、8 日及10日搶奪來的手機我都交給辛○○,是搶完後1 支1 支交給他,第1 支是97年6 月6 日晚上8 點多,打電話給他,說我有1 支手機要賣,他要幫我問問看,我就約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的路邊交給他,我只有將手機交給他,SIM 卡我已丟棄,沒有交付手機的充電器、保證書與包裝盒,他沒有馬上給我錢,他拿手機去賣,我不知道他賣給誰,我在附近的超商等他,過了1 、2 個小時他回來了,他拿2千 元給我,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抽成,因我沒有管道賣手機,所以找辛○○賣手機;
第2 次搶完手機後,於97年6月8 日15時許,我打電話給他,說我有1 支手機要賣,問他朋友要不要,跟他約在同樣的地點見面,他就將手機拿去賣,好像是賣了3 千元,他知道手機是我搶來,因為他問我為何會有手機,我跟他說是我搶來的;
第3 次搶完後打電話給他,於97年6 月10日晚上11點多,2 人約在同樣的地點見面,將手機交給他去賣,這次賣了2 千元,辛○○沒再問我手機是哪裡來的,我在高雄看守所認識辛○○,羈押當時,辛○○有留他家地址與電話給我,說我有事情或是困難時可以找他,我知道他有管道銷贓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
另於本院97年10月16日審理中證稱:第1 次搶來的手機(被害人戊○○於97年6 月5 日遭搶之手機),交給辛○○時,沒有告訴他是搶來,之後交給他的3 支手機,有告知他是搶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21 、122 頁)。
參以證人乙○○自承於高雄看守所認識辛○○,辛○○應知有乙○○有搶奪前科紀錄;
況本件乙○○於97年6 月6 日、7 日、10日連續3 次下手搶後,隨即將手機交付辛○○,並稱缺現金花用,要辛○○立即轉賣,辛○○應可知悉乙○○交付轉賣之手機3 支,均可能係搶奪或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辛○○將乙○○交付附表三編號1 (1) 、2 、3 所示被害人丙○○、丁○○、壬○○之手機,分別介紹予庚○○、己○○、甲○○購買之際,均有牙保贓物之認識甚明。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97年7 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辛○○,在監獄裡面認識的,我們一起被關過,出獄後又在朋友那裡遇到,97年6 月有向辛○○買過2 支手機,同一天買的,我在朋友己○○家裏遇到辛○○,他跟我說他那裡有手機要賣,剛好我有欠手機,我就問他手機來源,他說是自已的朋友要換手機所以才要賣,後來過了一下子,他拿了2支手機給我看,1 支是紅色Sharp 的手機(被害人丙○○遭搶之手機),還有1 支黑色BenQ的手機(被害人戊○○遭搶之手機),他讓我選要哪一隻,後來我兩支都買,1 支各2千元,我當場給他4 千元等語(偵卷第38至40頁)。
查本件庚○○係經辛○○介紹,而購得被害人丙○○及戊○○遭搶之手機;
參以辛○○既知其中1 支手機(丙○○之手機),可能係乙○○搶奪之贓物,已如前述;
是被告辛○○同時將乙○○交付附表三編號1 (1) (2) 所示被害人丙○○及戊○○之手機介紹予庚○○購買,顯均有牙保贓物之認識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3 次牙保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庚○○、己○○、甲○○故買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及甲○○固坦承有向辛○○購買附表三所示手機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並均辯稱不知辛○○轉售之手機係贓物云云。
經查:1、本院97年9 月19日審理中,被告庚○○自承:辛○○說朋友有手機託他賣,我不知道手機是搶來的,手機一支2 、3 千元,當時手機有附帶一個電池,再花120 元購買旅行充電,當時我購買2 支夏普及BENQ手機,我知道辛○○有毒品前科,我是在己○○家碰到辛○○,他剛好提到手機,我覺得很便宜,而我也有缺手機,己○○當時家在正忠路附近等語;
另被告己○○供稱:當時辛○○說有手機要賣,我還問他這手機有無問題,他說沒問題,我認識辛○○,他是我表弟朋友,辛○○賣庚○○時我在場,就在我家交易,辛○○賣手機給我與庚○○時,是不同天,當時辛○○來我家找我,問我是否要買手機,而庚○○也剛好在場,他有聽到,所以庚○○跟他買,我買的是摩托蘿拉V3手機,我比庚○○還早購買,我之前就曾跟蘇俊買過手機,就是沒問題才再跟他買等語(本院卷第95頁)。
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其在監獄裡認識辛○○已如前述,庚○○、己○○與辛○○3 人既係熟識,被告辛○○並非以販賣手機為業,竟能數日內提供3支手機介紹庚○○、己○○購買;
且庚○○、己○○均明知辛○○向渠等兜售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並未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復未要求辛○○提出出賣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參以被告己○○自承辛○○介紹購買手機時,辛○○復以來路不明之門號卡免費提供己○○使用(警卷第89頁己○○筆錄);
依常理判斷,本件被告庚○○、己○○顯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辛○○,97年6 月中旬向辛○○買1 支手機,那天晚上辛○○打電話給我,說他有1個朋友急需用錢要變賣手機,問我要不要買,我們就約在高雄市○○區○○路的飲料店見面,見面後,他直接將紅色的易利信手機拿出來給我看,說3,000 元就好,我本來拒絕,但是他說他朋友真的急需用錢,我就答應他,我沒有懷疑手機的來源,因他之前都沒叫我向他買過手機,他說如果他朋友一有錢就會贖回去,我跟他講為何不拿去當舖,他說當舖只能當1 千元等語(偵卷第35、36頁);
然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稱:這支紅色索尼易利信手機,我以3,000 元賣給甲○○,賣的日期沒注意,在高雄市○○街賣的,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申租人是我之前的朋友,姓名忘記,我交付該門號給甲○○使用,沒有收錢,因為朋友需要,才會蒐集那麼多張手機門號卡來使用等語(警卷第27至37頁);
是被告甲○○辯稱辛○○係交付手機向其質押等情,顯屬不實。
本件辛○○向甲○○兜售上開手機,並未提出合法來源證明,甲○○復未要求辛○○提出出賣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且辛○○介紹甲○○買售手機時,復以免費之門號卡提供甲○○使用,衡情被告甲○○亦顯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己○○、甲○○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先後4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地點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辛○○所為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其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牙保2 支遭搶之手機,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其先後3 次牙保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庚○○、己○○、甲○○所為,則係均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累犯之適用: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辛○○前有施用毒品、妨害兵役及竊盜前科,最近1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 年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庚○○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 年7 月確定,於96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0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肆、科刑:
一、被告乙○○搶奪部分:
(一)被告乙○○有上述多次搶奪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賺取應得之報酬,本件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再為4 次搶奪犯行,對於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部分贓物已尋回發還(見上述戊○○等4 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認定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再連續涉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7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另參以本案被告於97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短短6 日之間,即犯下4 件搶奪案件,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且與一般慣犯之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相符,倘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改變其習性,本院為矯正被告不良之犯罪之習慣,爰併依刑法第90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
至扣案之黑色風衣1件、黑色八分褲1 件、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發票8 張,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搶奪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辛○○牙保贓物部分:
(一)被告辛○○有上述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本件牙保3 次行為,助長被告乙○○搶奪犯罪,且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認檢察官就被告辛○○求刑有期徒刑3 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至檢察官雖對被告辛○○另求處宣告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
被告辛○○雖有上述前科紀錄,然觀其本案牙保之贓物共計4 支手機,轉售價格合計9,500 元,價值非鉅,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適當之刑罰,應足以促其改善,尚無令為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被告庚○○、己○○、甲○○故買贓物部分:審酌被告3 人貪圖小利,先後故買被告辛○○牙保之手機,助長不法財產犯罪,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3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又被告庚○○、甲○○均係累犯,素行不良;
再被告庚○○同時購買搶得之手機2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本件犯罪情狀及故買手機之金額不高等情,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4次搶奪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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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搶奪時間│地點 │搶奪手法│遭搶物品 │備註 │
│ │ │ │及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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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6 月│高雄市│趁戊○○│淺藍色手提包,內│遭搶之BENQ│
│ │5 日晚上│楠梓區│開啟汽車│有證件、提款卡數│手機經蘇俊│
│ │9 時55分│建楠路│車門之際│張、現金約7 千元│安牙保,轉│
│ │許 │95號聯│,騎機車│及黑色NOKIA 牌手│賣庚○○2 │
│ │ │合診所│就從後方│機1 支(已使用11│千元 │
│ │ │前 │搶奪賴亭│年,未領回)、黑│ │
│ │ │ │螢右手上│色BenQ牌M7型手機│ │
│ │ │ │之皮包逃│1支(序號0000000│ │
│ │ │ │逸 │00000000、97年6 │ │
│ │ │ │ │月2 日申購,價值│ │
│ │ │ │ │約6 、7 仟元,已│ │
│ │ │ │ │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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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6 月│高雄縣│騎機車從│黑色手提包1 只,│遭搶之手機│
│ │6 日下午│阿蓮鄉│後方搶奪│內有紅色Sharp 牌│經辛○○牙│
│ │4 時5 分│民生路│丙○○機│T91 型手機(序號│保,轉賣謝│
│ │許 │135 巷│車腳踏板│000000000000000 │群寧2 千元│
│ │ │19弄1 │上黑色手│、已領回)、證件│ │
│ │ │號前 │提包1 只│、信用卡數張、現│ │
│ │ │ │ │金約1 至2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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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6 月│高雄縣│騎機車從│黑色手提包1 只,│遭搶之手機│
│ │8 日中午│阿蓮鄉│後方搶奪│內有黑色摩托羅拉│經辛○○牙│
│ │12時50分│復安村│丁○○右│牌RAZR maxx V3型│保,轉賣薛│
│ │許 │超峰寺│手上之黑│手機(序號354078│宏毅2 千5 │
│ │ │第5 停│色手提包│000000000 ,已領│百元 │
│ │ │車場 │1只 │回)、本票1 紙、│ │
│ │ │ │ │提款卡、信用卡、│ │
│ │ │ │ │證件數張、印章及│ │
│ │ │ │ │現金約1 萬元 │ │
├──┼────┼───┼────┼────────┼─────┤
│ 4 │97年6 月│高雄縣│騎機車從│黑色手提包,內有│遭搶之手機│
│ │10日晚上│阿蓮鄉│後方搶奪│紅色索尼易利信牌│經辛○○牙│
│ │9 時30分│南蓮村│壬○○機│K530i 型手機(序│保,轉賣林│
│ │許 │中山路│車腳踏板│號00000000000000│世峰3 千元│
│ │ │與中山│上黑色手│,已領回)、支票│ │
│ │ │路67巷│提包1 只│1紙 、提款卡、信│ │
│ │ │口 │ │用卡、證件數張、│ │
│ │ │ │ │存款簿、禮券3000│ │
│ │ │ │ │元、現金3 千元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乙○○4次搶奪犯行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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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為犯行 │ 宣 告 刑 │
├──┼──────┼──────────────────┤
│1 │附表一編號1 │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
│ │所示犯行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2 │附表一編號2 │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
│ │所示犯行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3 │附表一編號3 │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
│ │所示犯行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4 │附表一編號4 │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
│ │所示犯行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附表三(被告辛○○3次牙保贓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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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牙保時間│牙保地點│牙保贓物 │故買贓物者│
│ │ │ │ │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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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6 月│高雄市三│(1) 戊○○遭搶之│經由辛○○│
│ │6 日至9 │民區大豐│黑色BenQ牌M7型手│牙保,謝群│
│ │日之間某│路與正忠│機1 支(序號3563│寧以2千元 │
│ │時 │路口之薛│00000000000 ) │代價買受賴│
│ │ │宏毅住處│ │亭螢遭搶之│
│ │ │ │(2) 丙○○遭搶之│BENQ手機;│
│ │ │ │紅色Sharp 牌T91 │另以2千元 │
│ │ │ │型手機1 支(序號│代價買受陳│
│ │ │ │000000000000000 │紀珊遭搶之│
│ │ │ │) │Sharp手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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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6 月│高雄市三│丁○○遭搶之黑色│經由辛○○│
│ │8 日至12│民區大豐│摩托羅拉牌RAZR │牙保,薛宏│
│ │日之間某│路與正忠│maxx V3 型手機1 │毅以2 千5 │
│ │時 │路口之薛│支(序號00000000│百元代價買│
│ │ │宏毅住處│0000000) │受丁○○遭│
│ │ │ │ │搶之手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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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6 月│高雄市建│壬○○遭搶之紅色│經由辛○○│
│ │中旬某時│工路與大│索尼易利信牌K530│牙保,林世│
│ │ │昌路口 │i 型手機1 支(序│峰以3 千元│
│ │ │ │號00000000000000│代價買受蘇│
│ │ │ │) │麗玲遭搶之│
│ │ │ │ │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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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辛○○3次牙保贓物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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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為犯行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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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三編號1 │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所示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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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三編號2 │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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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三編號3 │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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