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295,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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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9年申設公司自行創業,並自91年起申請支票使用,深諳支票係有價證券,可供交易往來或擔保之用,於94年2 月21日,將其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之富邦銀行支票1 張(票號JU0000000 號,金額、日期空白,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予男友丁達文使用,丁達文再將該支票交予其大嫂丙○○作為借款之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清償之用,丙○○因丁達文不履行債務,遂於該支票上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日期94年2 月25日,並於94年7 月6 日將該支票交予劉建鴻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被告明知在支票上簽名用印後,交付他人並授權他人填寫金額、日期後即可提示兌現,亦為支票使用方法之一,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5年8 月1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丙○○、劉建鴻未經其授權,擅自在上開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而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1 號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證明其明知簽名用印後之支票可交付他人並授權他人自行填寫金額、日期作為流通之用之事實;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

㈢被告於94年8 月10日對告訴人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狀影本;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75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1 號處分書等影本各1 份;

㈤告訴人於94年度偵字第27756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以下簡稱前案)中於94年11月12日警詢之證詞,可證明丁達文授權告訴人填載支票金額、日期之事實;

㈥證人甲○○於前案94年11月12日警詢之證詞及94年12月20日偵查中之證詞,可證明丁達文授權告訴人填載支票金額、日期之事實;

㈦證人丁達文於前案94年12月20日偵查中之證詞,可證明丁達文跟告訴人表示若未還告訴人錢,告訴人可使用系爭支票之事實;

㈧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2 月21日將其親自簽名、蓋用印鑑章、未填載金額及日期之系爭支票交予男友丁達文,並提出前案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交付系爭支票予丁達文,並非讓丁達文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也並無授權任何人在系爭支票上填寫日期及金額等語。

經查:㈠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⒈告訴人匯款994,000 元予丁達文,要求丁達文返還借款;

於94年2 月21日,丁達文因未帶支票章無法開立自己之支票予告訴人,遂請求被告開立未填寫金額、日期之系爭支票,並擔保明日可用丁達文之支票換回上開系爭支票,被告遂交付系爭支票予丁達文;

丁達文取得系爭支票後交付予告訴人,然因未能以其名義之支票換回上開系爭支票,復未以現金清償告訴人,告訴人遂於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期為94年2 月25日,並交由劉建鴻提示,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男友丁達文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影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配偶、丁達文之胞兄甲○○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影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5頁至第28頁);

參以被告亦供承前開丁達文要求其開立空白支票,並擔保返還其票據之經過,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影卷第14頁),上開事實應可採認。

再者,被告以劉建鴻、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在上開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為由,於95年8 月1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劉建鴻犯罪嫌疑不足,於94年12月23日為94年度偵字第27756 號不起訴處分(即前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1 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告訴狀影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影卷第1頁至第4 頁、他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亦足認定。

⒉然查,被告陳稱:丁達文為伊男友,其請求開立空白支票,並擔保於翌日即以其名義之支票換回系爭支票,伊始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但並未授權丁達文或他人可於上開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等節,業經丁達文於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影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

並審酌被告與丁達文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匪淺,被告基於感情因素,將空白支票借予丁達文,信任丁達文返還票據之保證,要與常理相符,是其所陳並非無據。

基此,被告雖然開立空白支票予丁達文,但要難遽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係擔保丁達文清償債務之用,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授權丁達文或他人可自行於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並持以行使。

⒊丁達文於前案94年12月20日偵查中所為證詞,業經被告辯護人提出偵查錄音譯文1 份為佐(即本院審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並為公訴人所不爭,原偵查筆錄之記載與譯文不符之處,應以譯文之記載為依據,合先敘明。

查丁達文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之際,被告並未在場,而丁達文向告訴人陳稱系爭支票之用途等經過,雖經證人丁達文於前案94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拿票給丙○○時有無跟她說3 天內沒來換票可以填金額去提示?)沒有」(參本院審訴卷第34頁倒數第6 行至第7 行)」、「(檢察官問:當時有說票可以拿去用?)伊有說,我說票不可以軋,不可以軋,這票是保證不可以軋,... ,我當時有說我要用我的票換回來,伊說要軋這張票,我說不可以軋,這是別人的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倒數第2 行至第4 行),惟告訴人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由於丁達文向我借錢,我要求丁達文開立支票作為借錢依據,當時協議要還100 萬元,丁達文說身邊沒票就拿被告的票給我,並說3 天內會拿他的票來換,如果3 天沒拿票換就拿現金還,如果他沒有做到上開事情,就授權我可以在系爭支票上寫金額、日期再持票去提示等語(見偵卷影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5頁至第28頁),告訴人之上開證詞並與在場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丁達文將系爭支票交給告訴人,他口頭承諾還告訴人100 萬元,也有說要拿票來換,並表示如果3 天後未還100 萬元,便准許告訴人可以在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等詞相符(見偵卷影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5頁至第28頁)。

是而丁達文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之際,是否明確告知告訴人可以自行於系爭支票填載金額、發票日日期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雖丁達文與告訴人、甲○○之上開證詞互有出入,然而告訴人認知其已借款予丁達文,丁達文並持該票擔保日後會以換票或現金等方式償還,是告訴人主觀上認知該支票係為清償丁達文債務之用,要非無據;

又前案檢察官亦依據告訴人之供述及甲○○之證詞,推論系爭支票為保證債務之用,告訴人經被告授權始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等理由,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⒋惟查,被告基於其與丁達文間之感情信賴關係,確信丁達文會於翌日返還該支票,始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丁達文,業如前述,故其認知交付該系爭空白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丁達文日後會持自己名義之支票交換,並無授權他人使用該支票之意。

況且,被告於丁達文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之過程並未在場,對於丁達文如何持票向告訴人解釋該支票之用途及處理債務之方式,依卷內證據判斷,其並未參與亦未知情,故其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即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然而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亦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故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有上開事實而為申告,則難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可言。

⒌至公訴人雖請求傳喚甲○○到庭,以證明丁達文是否授權告訴人填載支票金額及日期之事實,惟甲○○已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就上開事實證述綦詳,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也均同意引用甲○○之上開證詞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認調查已足;

況且該上開待證事項與被告是否授權他人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期,以證明被告是否捏造不實誣告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節,並無必然關聯,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認為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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