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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依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丙○○、丁○○之證述、扣案物證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8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甲○○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乙○○固供述被告甲○○與其共謀強盜云云,惟共同被告乙○○於到案之初,係證稱:被告甲○○不知伊帶槍一事,二人亦未共謀等語;
證人即向陽加油站員工亦證稱:被告甲○○當時靜靜地坐在車上等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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