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先天瘖啞人士,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徒手搶奪告訴人丙○○之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趁告訴人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告
- ㈠、公訴事實雖認被告為防護贓物,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
- ㈡、再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至使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徒
- 六、至公訴人認被告於搶奪未遂後,為防護贓物,基於傷害之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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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先天瘖啞人士,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6 月1 日晚上10時5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789 號「夢時代百貨」對面機車停車場,見丙○○獨自1 人行至該處,並將其所有之手提包1 只吊掛在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左側手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牽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之上開手提包(內有新臺幣170 元、郵局提款卡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丙○○發覺被搶,乃奮力拉住手提包,並大喊「放開!否則我要報警等語」,甲○○見狀,隨即與丙○○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臉頰及以手腕勒住丙○○之頸部,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肩挫傷、左大拇指指甲床挫傷、左大拇指指甲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楊雅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后述)。
嗣因夢時代百貨保全人員發覺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結果,所述與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故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徒手搶奪告訴人丙○○之手提包,因告訴人奮力拉住手提包而未得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王緒庸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4 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頁)。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趁告訴人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之手提包1 只,告訴人拉住手提包時,被告為防護贓物,曾當場施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頰及以手腕勒住告訴人頸部等強暴手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犯行等情。
惟查:
㈠、公訴事實雖認被告為防護贓物,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頰及以手腕勒住告訴人頸部云云。
惟被告於搶奪過程中,僅著手於搶奪手提包之際,即為告訴人發覺並奮力拉住其所有之手提包,被告見狀,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供陳、證人丙○○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當時尚未將手提包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範圍內。
被告著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提包既尚未得手,則上開告訴人之手提包即非贓物,故本件應無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
㈡、再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
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產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另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第30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初始係趁告訴人牽腳踏車之際,徒手搶奪告訴人所有吊掛在腳踏車左側把手上之手提包1 只,業據被告供陳、證人丙○○證述明確,顯見當時被告係欲乘告訴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取走該背包,當係基於搶奪之犯意甚明。
又被告於搶奪過程中,僅著手於搶奪背包,尚未將背包置於實力支配之際,即為告訴人發覺並奮力拉住其所有之手提包,被告見狀,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於拉扯過程中,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頰及以手腕勒住告訴人之頸部,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肩挫傷、左大拇指指甲床挫傷、左拇指指甲挫傷等傷害,亦據證人丙○○證述綦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4 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2、23頁)。
然證人丙○○復證稱:當時我有與被告反抗不讓他把東西拿走,也有大聲呼叫,旁邊有人聽到,之後我們2人有僵持了一下,被告就出手打我,沒多久警衛就來了,旁邊也有一些男性路人把被告壓制,剛開始沒有很多人注意,之後有1 、2 人過來詢問我是否需要幫忙,我請他們幫我去報警或叫警衛過來等語;
而證人王緒庸於警詢亦證稱:當天晚上10時10分左右接獲通知在露天停車場有女子遭人騷擾,我立即前往,到場後發現有1 男子被我同事及路人壓制在地上等語。
是就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而言,被告遭告訴人發現搶奪犯行後,不僅容認告訴人大聲呼叫並要求路人協助,亦可與被告發生拉址、僵持,顯見被告並未積極地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堪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到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於行搶過程中,已有變更搶奪為強盜之意思。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僅成立搶奪罪甚明,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逕予審判。
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刑事前案紀錄,甫於9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其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告訴人所發覺,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先天為瘖啞人,經純音聽力測驗鑑定後,認其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為重度、聲音或語音機能障礙為中度,而有重度多重障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7年10月16日高市社局四字第0970042413號函檢附殘障者鑑定表資料附卷可佐,復觀諸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需藉由手語通譯以手語轉譯自明,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且亦同時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於辯護人辯以:被告行為時,因飲用酒類致其辨識能力顯然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前,有飲用1 瓶(約0.3 公升)酒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手語翻譯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後我有到醫院及派出所協助手語翻譯,被告當時酒醉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固堪認屬實。
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先到阮綜合醫院跟被告見面,被告當時因為酒醉且有受傷,可能是因為傷口痛,所以很生氣而反抗,不願接受醫療,我當時有試著用手語跟被告交談,安撫他的情緒,要他不要亂動接受醫療,被告大部分都可以依照我的指示,但要驗尿時,他就比較不配合,但他的意識是清醒的等語,且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其於11時1 分抵達該急診室時時躁動,對救護人員及保全揮拳,經醫療人員將其四肢約束,11時40分,手語翻譯乙○○到場協助,經與被告溝通後,表示已可配合檢查及治療;
12時5 分,乙○○與被告溝通後,表示接受傷口縫合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7年10月13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472號函檢送急診就醫病歷資料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雖有飲用酒類,惟其意識清晰,並無因飲用酒類致其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顯然減低之情事。
是本件自無從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置辯,要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徒手搶奪他人手提包未遂,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導正,且前已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經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搶奪犯行,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過劣,告訴人丙○○復於審理中到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參酌所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亦未得手,情節非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酌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至公訴人認被告於搶奪未遂後,為防護贓物,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臉頰及以手腕勒住丙○○之頸部,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肩挫傷、左大拇指指甲床挫傷、左大拇指指甲挫傷等傷害(持所戴安全帽,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表示撤回對於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97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4、27頁),本應依刑法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0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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