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318,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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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郭孟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丙○○曾對其動粗,且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賠償,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3 日17時許,持鐮刀1 把,騎乘腳踏車尾隨不知情之乙○○所騎乘腳踏車搭載告訴人,趁乙○○在一心路與育群街口停等紅燈之際,突然持上開鐮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身體之攸關人體生命重要部位砍殺三刀,並口呼:「呼你死、呼你死(台語)」,告訴人情急之下舉手抵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部切傷口合併左食指肌腱神經傷害、左前臂及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勢,告訴人遭砍殺後奪下鐮刀拋至路旁,被告猶心有未甘,持雨衣罩住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倖乙○○出面攔阻被告,而告訴人亦及時送醫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自白(前與告訴人有糾紛及債務關係,且持鐮刀砍傷告訴人);

㈡告訴人之指訴;

㈢證人乙○○、郭孟賢之證詞;

㈣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扣案之鐮刀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鐮刀砍傷告訴人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殺死告訴人丙○○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曾對其動粗,且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賠償,於97年6 月3 日17時許,持鐮刀1 把,騎乘腳踏車尾隨不知情之乙○○所騎乘腳踏車搭載告訴人,趁乙○○在一心路與育群街口停等紅燈之際,突然持上開鐮刀砍向告訴人3 刀,告訴人情急之下舉手抵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部切傷口合併左食指肌腱神經傷害8 ×3 ×1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3 ×1.4 ×1 公分、右前臂撕裂傷4 ×1.5 ×1 公分之傷勢,告訴人遭砍後奪下鐮刀拋至路旁,被告猶持雨衣罩住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幸乙○○出面攔阻被告,而告訴人則經送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鐮刀砍傷告訴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9、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第81頁)及經證人郭孟賢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58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7年9 月10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36頁)及有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鐮刀1 把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持鐮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身體等攸關人體生命重要部位砍殺3 刀,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然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開所受傷勢3 處,均係在手部,且所受傷勢深度均約1 公分,於送醫時客觀上並無生命危險,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7年9 月10日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由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之「深度」觀之,足證被告攻擊時力道非重,並無猛烈攻擊、刀刀見骨或致命之情,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手之二臂及手掌處,亦非人體之致命要害,從而,被告是否有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顯非無疑。

㈢就動機而言,被告前固因受告訴人傷害攻擊,致被告受有右手深撕裂傷併手指神經及肌腱斷裂等傷害(見本院卷第24、25頁判決書),然嗣後雙方就上開傷害已達成和解,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上開和解理賠金額未償還所產生之金錢糾紛,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89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上開金錢之糾紛,然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若殺死告訴人,更不利於被告上開債務之追討,是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論之,被告尚無僅因上開金錢糾紛,即萌生欲置告訴人於死之堅決殺意。

另由被告下手之情形觀之,被告若果有殺害告訴人之決意,在告訴人未發覺及未及防備之際,遽然一擊是最容易得手的,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拿鐮刀自後砍告訴人第1 刀時,卻係攻擊告訴人之「右手手臂」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再者,告訴人遭砍奪下鐮刀拋至路旁後,被告並未再去撿拾該鐮刀,反而拿雨衣蓋住告訴人而續以徒手毆打等情,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77頁),是由被告未再去撿拾鐮刀繼續砍擊告訴人,反而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觀之,益徵被告並無殺人之決意,從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欠我錢才發生本案,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尚非不可採。

㈣至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雖有口呼「呼你死、呼你死(台語)」等語,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2、78頁),被告否認未為上開言語,固不足採信。

然行為人於氣憤、激動之下常有喧洩情緒之吶喊,行為人是否果有殺人之故意,應綜觀行為人行為時全部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所在,此觀父母於子女犯錯加以管教時,有時亦口呼「打死你」、「打給你死」等語,然其內心絕無殺害子女之意自明,本件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決意,已詳如上述,是自不宜僅憑被告口呼「呼你死、呼你死(台語)」,即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㈤另公訴人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乙節。

經查,告訴人丙○○其左手掌功能術後恢復尚佳,沒有喪失抓握能力,僅略為減衰其效用,依醫理判斷,不屬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7年11月17日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故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重傷之要件不符,並非重傷,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衡諸被告之行為起因及其表現在外之客觀行為,再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綜合加以研析,尚不足認定被告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行為該當於殺人未遂犯行。

是公訴人所訴被告之前開行為,應僅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依約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完畢,告訴人於本院97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前,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願意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97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7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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