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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之強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犯如附表二之加重強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扣案之T 型鐵條、長竹棍、短竹棍各壹支,均沒收;
又犯如附表三之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T 型鐵條、長竹棍、短竹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長期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徒手強盜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詳細犯罪方法、手段、強盜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一所載),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又基於強盜之犯意,分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鐵條、竹棍等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強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詳細犯罪方法、手段、強盜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二所載),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復基於搶奪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徒手搶奪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逞,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嗣於97年1月29日晚間8 時40分,為警據報循線通知乙○○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接受調查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上開T 型鐵條、長竹棍、短竹棍各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丁○○、邵成溫、戊○○、己○○、丙○、黃宮林、庚○○等7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上開證人均係就其被害情形為陳述,且為親身經歷之事,不具替代性,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必要性,其他書證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邵成溫、戊○○、己○○、丙○、黃宮林、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職務報告、查獲照片、指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戊○○受傷照片、大慶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黃色工程帽1 頂、T 型鐵條1 支、竹棍2 支、襯衫2 件扣案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二之強盜犯行時,分別所持之T 型鐵條1 支、長竹棍1 支、短竹棍1 支,該等物品之材質堅硬,以之擊打,均足以使人受傷,客觀上顯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具有危險性,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均屬兇器無訛。
次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
至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之方法,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且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強盜犯行,均係以推倒丁○○、邵成溫、己○○等3 人之方式,致該3 人倒地無法起身,又該3 人均年事已高,一旦跌倒易受有傷害,亦無力反抗,核均屬前開所稱之「強暴」行為,致丁○○、邵成溫、己○○無法抗拒之狀態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之強盜犯行,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鐵條1 支,在戊○○面前揮舞,復將戊○○推倒並毆打;
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竹棍1 支,敲擊丙○頭部,致使丙○昏迷,核均屬前開「強暴」行為,致戊○○、丙○不能抗拒;
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短竹棍1 支,作勢毆打黃宮林,又推倒黃宮林之腳踏車,已屬威脅黃宮林之精神,使其心生畏懼,客觀上足以抑制黃宮林抵抗心理,核屬前開所稱之「脅迫」行為,至使黃宮林不能抗拒。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又庚○○亦為一高齡近八旬之老者,行動、反應自較緩慢,被告公然將手伸入其口袋內取走財物,係乘其不備、不及反應時所為,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實施上開犯行時,均因受有長期智能不足,導致判斷能力、記憶能力、認知能力、思考能力缺損等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均已達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手俱全,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上開不法方式牟取財物,法紀觀念淡薄,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均為年邁力衰者,惡性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因長期智能不足,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特殊情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行各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各次取得財物價值約450 元至1萬3,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扣案之T 型鐵條、長竹棍、短竹棍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扣案之黃色工程帽1 頂、襯衫2 件,均係被告平日所穿戴之衣物,非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等語,然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搶奪庚○○4 萬6,000 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搶奪4,300 元,亦與庚○○警詢證述之金額相符,雖庚○○於偵訊時改稱被告搶取4 萬6,000 元,然參酌庚○○為一高齡近80歲之老者,衡之常情,不會動輒隨身攜帶4 萬多元之現金,且警詢時間距案發時間不過數日,相較於偵訊時已隔數月之久,是以庚○○警詢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搶奪庚○○逾4,300 元之部分,因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證明,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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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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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1月4 日上│見丁○○獨行且年邁力衰行動不便,│
│ │午9 時許,在高│認有機可乘,以徒手將丁○○推倒在│
│ │雄縣大樹鄉久堂│地而受傷無法起身之方式(傷害部分│
│ │村博愛巷處 │未據告訴),至使丁○○不能抗拒,│
│ │ │強取丁○○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 │ │同)6,000 元得逞後,旋騎乘車牌號│
│ │ │碼OLB-283 號重型機車逃逸。 │
├──┼───────┼────────────────┤
│ 2 │96年11月25日上│見邵成溫獨自散步且年邁力衰行動不│
│ │午8 時30分許,│便,認有機可乘,先向邵成溫佯稱借│
│ │在高雄縣大樹鄉│錢,隨即以徒手將邵成溫推倒在地而│
│ │九大路「大樹鄉│受傷不起之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綜合體育館」大│),至使邵成溫不能抗拒,強取邵成│
│ │門口處 │溫口袋內之現金1 萬3,000 元得逞後│
│ │ │,旋騎乘車牌號碼OLB-283 號重型機│
│ │ │車逃逸。 │
├──┼───────┼────────────────┤
│ 3 │97年1 月6 日上│見丁○○獨行且年邁力衰行動不便,│
│ │午10時許,在高│認有機可乘,以徒手將丁○○推倒在│
│ │雄縣大樹鄉久堂│地而受傷無法起身之方式(傷害部分│
│ │村復興街「火車│未據告訴),至使丁○○不能抗拒,│
│ │站」前 │強取丁○○口袋內之現金600 元得逞│
│ │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OLB-283 號重型│
│ │ │機車逃逸。 │
├──┼───────┼────────────────┤
│ 4 │97年1月12日上 │見己○○獨自一人且年邁力衰,認有│
│ │午8時15分許, │機可乘,先向己○○佯稱借錢,隨即│
│ │在高雄縣大樹鄉│以徒手將己○○清推倒在地而受傷不│
│ │檨腳村中興南路│起之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
│ │2巷34-6號前處 │使己○○不能抗拒,強取己○○褲子│
│ │ │口袋內之皮包1 個得手,並當場搜取│
│ │ │該皮包內現金4,200 元,將該皮包棄│
│ │ │置現場後,旋騎乘車牌號碼OLB-283 │
│ │ │號重型機車逃逸。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得 │
├──┼───────┼────────────────┤
│ 1 │97年1月3日上午│見戊○○獨行且年邁力衰,認有機可│
│ │9時許,在高雄 │乘,持足以為兇器使用之T型 鐵條1 │
│ │縣大樹鄉九曲村│支,先對戊○○揮舞作勢,再以徒手│
│ │「九曲地下道」│推倒並毆打戊○○臉部成傷之方式(│
│ │內處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使戊○○不│
│ │ │能抗拒,強取戊○○大衣口袋內之皮│
│ │ │包1 個(內有現金450 元、榮民證及│
│ │ │健保卡等物)得手。 │
├──┼───────┼────────────────┤
│ 2 │97年1月19日上 │見丙○獨自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乘│
│ │午8時許,在高 │,先將丙○攔下佯稱借錢,待丙○拒│
│ │雄縣鳳山市龍關│絕後,即持隨身攜帶足以為兇器使用│
│ │新村旁之產業道│之長竹棍1 支,敲擊丙○頭部,至使│
│ │路上處 │丙○昏迷不能抗拒(傷害部分未據告│
│ │ │訴),強取丙○長褲口袋內之現金 │
│ │ │3,700 元得逞後,旋騎乘車牌號碼 │
│ │ │OLB-283 號重型機車逃逸。 │
├──┼───────┼────────────────┤
│ 3 │97年1月28日上 │見黃宮林獨自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
│ │午9時許,在高 │乘,先將黃宮林攔下佯稱借錢,待黃│
│ │雄縣大樹鄉小坪│宮林拒絕後,即持隨身攜帶足以為兇│
│ │村小坪路處 │器使用之短竹棍1 支,以作勢毆打及│
│ │ │推倒黃宮林腳踏車之方式,至使黃宮│
│ │ │林因人單勢薄,又面臨棍棒脅迫下之│
│ │ │恐懼狀態,身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勢下│
│ │ │,強取黃宮林口袋內之現金1,700 元│
│ │ │得逞後,旋騎乘車牌號碼OLB-283 號│
│ │ │重型機車逃逸。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得 │
├──┼───────┼────────────────┤
│ 1 │97年1月間某日 │見庚○○獨自步行,認有機可乘,先│
│ │上午8時許,在 │佯稱向庚○○借錢,乘庚○○不及反│
│ │曲村九大路「九│應之際,用左手伸入庚○○右邊口袋│
│ │曲菜市場」旁 │內,取走其所有之現金4,300 元,得│
│ │ │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OLB-283 號重│
│ │ │型機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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