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335,200811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4.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證人陳勝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
  11.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12.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
  13.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
  14. (三)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
  15. 三、論罪科刑部分:
  16.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17. (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均係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
  18.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19. (四)爰審酌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籍
  20.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與大陸地區男子陳勝並無結
  22.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23. (二)雖本件大陸地區男子陳勝因簽證到期而陸續離開,再分別
  24. (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男子陳勝(另為不起訴處分,業經遣返)並無結婚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及與陳勝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2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無結婚真意之陳勝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由乙○○先行回臺。

隨即於同年3 月2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下稱漢民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辦理對保手續,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經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記載:「一、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二、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陳勝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後蓋章交付。

乙○○旋於同年3 月23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復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並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乙○○、陳勝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與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正確性。

並於同日持前揭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及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且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誤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發予陳勝,使陳勝得於同年5 月3 日持該旅行證,自高雄小港機場入關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因陳勝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從事非法工作,並向不知情之劉慶元分租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民富三街56號6 樓之房間,經警於96年4 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勝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大陸地區男子陳勝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然陳勝已於96年11月7 日遣送出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6頁),而大陸地區因事實之障礙,實際上現為我國法權所不及,無法對陳勝依有關證人之傳喚、拘提、處以罰鍰等方式,而強制命其於審判時到場,且其係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遭遣返,等同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

復陳勝於警詢中所述,係查獲後不久即進行詢問,較不易受任何外力干擾,且陳述當時被告並不在場,應不會有任何顧忌,亦無串謀情事,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是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9頁)。

核與證人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8 至10頁、偵卷六第6 、7 頁)。

證人即被告之父甲○○亦於警詢時證稱:沒見過、也不認識陳勝,被告沒有與陳勝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足見被告確與陳勝並無結婚真意,否則,婚姻大事豈有不告知父母?被告之父焉有不知之理?此外,復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結婚證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警察機關舉發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書、境管局96年11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817090 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6年6 月25日高市小戶字第0960003226號函所附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至32頁、第35、54頁、第74至79頁、偵卷五第12頁、第17至20頁、第23頁、偵卷六第3 頁及本院卷二第24、68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另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除於第2項就常業犯之處罰,予以明文外,並無就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者,另有不同處罰之明文。

是於該條例修正前,因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者,仍屬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範疇,附此敘明】;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除易刑處分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就法定最高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餘地。

再就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2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 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特別規定排除刑法總則之適用,自亦有刑法總則適用之餘地。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僅規定最高刑度,已如前述,對於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究依何標準,並未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總則,是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適用。

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2 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 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至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勝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均係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結婚當事人僅須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配偶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即予以結婚登記,承辦人員對於結婚當事人是否有結婚真意而結為夫妻,並無實質審查權,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7年9 月16日高市小戶字第0970005245號函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被告明知與陳勝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填載其配偶係陳勝之事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及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提出申請配偶來臺探親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在戶籍謄本登載不實而持以行使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間,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與陳勝間就此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另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證明書,則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文書後,持以行使,並使大陸男子陳勝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危害我國國境安全;

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育有年幼3 子,分別年僅5 歲、3 歲、不足1 歲,其中2 子陳健生、陳美玲亦均有輕、重度身心殘障,陳美玲更因皮爾羅賓森氏症候群併氣切造口,剛完成手術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 份、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衡情被告基於母性本能,應會盡心撫養照顧家中幼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與大陸地區男子陳勝並無結婚真意,竟與陳勝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3 月21日前往漢民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派出所警員將陳勝為被告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並持該保證書向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加以行使。

復於90年10月31日陳勝因簽證到期,因而離境返回大陸,由被告於91年間,再以前開方法,使陳勝於91年7 月22日再次入境來臺;

又於92年1 月11日陳勝因簽證到期,因而離境返回大陸,由被告於93年間,再以前開方法,使陳勝於93年5月2 日再次入境來臺等情,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語。

惟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

1.按本件被告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程序,警察機關核保時係依據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左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1.有能力保證之親屬。

2.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

3.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

前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

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

復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對保,程序為:「1.是否居住本轄。

2.審核相關文件如右:⑴有能力保證之親屬。

⑵代辦申請單位之負責人。

⑶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

⑷核對保證人戶籍是否設籍在轄內。

3.於對保欄內核章並加蓋派出所戳章。」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9 月18日高縣湖警後字第0970010208號函檢附之大陸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作業程序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查本件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1.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2.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陳勝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

此從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已明,有前揭保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6頁);

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須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即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員警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其進而持該前開保證書,至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男子陳勝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而行使上開公文書,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

2.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

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是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陳勝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境管局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境管局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要件。

準此,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於上開申請書上核章,並核發上開旅行證予被告,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亦屬無法證明。

(二)雖本件大陸地區男子陳勝因簽證到期而陸續離開,再分別於91年7 月22日、93年5 月2 日入境來臺,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為證(見偵卷六第3 頁),惟查該2 次入境核准之申請,向境管局所出具之91年5 月27日、92年7 月29日、93年3 月8 日3 張「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均非被告填載之簽名,均係偽造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86頁),復經本院向各該受理對保之警察機關函詢此情,亦分別回函表示並未於92年7 月29日、93年3 月8日予以對保,且前揭保證書亦有偽造圓戳章公印及警員職章之情,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9 月18日高縣湖警後字第0970010208號函、同年10月13日高縣湖警外字第0970023651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同年10月23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70022274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49至53頁、第60之1 頁、第60之3 頁),並稽之本院審理時命被告當庭書寫其本名所簽載之文字,核與前揭保證書上載被告之簽名,筆順亦顯有差異,有被告簽名書寫資料1 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3頁),足見前揭保證書尚非被告所填載,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是否另使大陸地區男子陳勝分別於91年7月22日、93年5 月2 日非法再次入境來臺,即有合理可疑,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成立。

(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刪除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官 方錦源
法?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