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338,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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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明知伊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3 日中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明得(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時、地及數量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林明得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35 巷15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淨重為0.29公克)與乙○○,嗣乙○○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31號5 樓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購得之海洛因1 包。

詎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58 號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58號審判被告林明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審判職務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之身分對於「林明得是否販賣毒品予乙○○」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96年11月22日偵查時及於97年1 月7 日審理時均供前具結,證稱:當日查扣之毒品不是向林明得買的,是向「阿明」買的;

林明得沒有賣毒品給我,他都是免費提供給我云云,而為「林明得並無販賣毒品」之虛偽陳述,足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均致生妨害於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前案96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及於97年1 月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前,均先經承辦檢察官及承審法官諭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其表示同意作證,並親自朗讀結文後簽名,以擔保所述實在後,始為證述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4 頁);

並有證人結文2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58 號卷,下稱〈外放一卷〉第81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58號卷,下稱〈外放二卷〉第83頁);

亦核與本院勘驗上開97年1 月7日庭訊之錄音光碟結果相符(見院一卷第25頁);

而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等情(見院二卷第31頁)。

足徵被告於前案96年11月22日偵查時及於97年1 月7 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經具結擔保所述實在無疑,先與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就另案被告林明得被訴販賣毒品一案,有先後為不同陳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警詢時是警察硬要我說跟林明得買毒品的,後來我因為良心發現,才把實情說出來云云。

經查: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平日為另案被告林明得所使用之事實,業據林明得於前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外放二卷第24頁、第41頁)。

而被告於96年8 月3 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明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自當日12時22分36秒至12時22分45秒止),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於同日下午3 時許,林明得即在其高雄市○○區○○街135 巷15號之住處,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淨重為0.29公克)與被告;

被告旋即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31號5 樓前為警查獲,扣得該包海洛因,並向警方供述海洛因係向林明得購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9 頁、外放一卷第12、13頁);

並經證人即警員楊文豪、徐元慶於前案偵查中證述:被告於被查獲後確有供出海洛因是向林明得購買的等語屬實(見外放一卷第76、77頁)。

而被告於是日中午確有撥打林明得之行動電話與之通話,亦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外放一卷第95頁)。

又林明得於前案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均稱不認識被告其人(見警卷第5 頁、外放一卷第3 頁),迨被告第2 次出庭指證與林明得是朋友後,林明得始供認:其與被告認識,被告是其小舅子之朋友等語(見外放一卷第78頁)。

果林明得未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不法行為,何以要否認與被告認識,顯見林明得係畏罪心虛。

再參以被告所購得之海洛因1 小包(淨重為0.29公克),經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局96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929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外放一卷第92頁)。

足徵被告乙○○確有於96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以3, 000元之價格向林明得購買海洛因1 小包至明。

㈡至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雖改稱:上開2 小包海洛因係向年約30幾歲綽號「阿明」之人買的,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因警察要伊指證被告,伊在偵訊中才依據96年8 月3 日之警詢筆錄證稱係向林明得買的,林明得並未提供海洛因給伊云云(見外放二卷第56頁、第59頁、第60頁、第63頁、第67頁)。

惟查,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前案偵訊時證稱:該海洛因係林明得免費提供予伊云云(見外放一卷第77頁),業與上開在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

又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另證稱:其在警詢中係證稱向綽號「老仔」之購買海洛因,而「老仔」就是「阿明」,其不知「阿明」的姓名、住址,「阿明」大約30幾歲等語(見外放二卷第57頁、第60頁、第61頁、第67頁);

嗣後其另證謂:「(你在警詢講老仔約50餘歲,與你剛才所說明仔30幾歲差很多,老仔是指何人?)…(老仔是否為林明得?)是。

(…你在警詢有說毒品是向老仔購買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當時是否指向林明得購買海洛因)是」等語(見外放二卷第68頁)。

足見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所稱:其施用海洛因係向另一位友人「明仔」購買,警詢所稱「老仔」是明仔云云,顯係迴護林明得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證稱: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因警察要其指證林明得,其才在96年8 月3 日警詢時向警察提到「林明得」名字以指證林明得販毒云云(見外放二卷第66頁)。

惟遍查前案96年8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之警詢筆錄(見外放一卷第82頁至86頁),並無被告提及林明得姓名之情事,是究竟有無被告所稱:警察要求其指證林明得乙節,已非無疑。

再查,被告與林明得間,並無糾紛、仇怨,此業經被告及林明得陳述明確在卷(見外放二卷第58頁;

外放一卷第3 頁)。

是即使確有警察要求被告指證林明得之情事,衡諸常情,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自應告知遭警方要求伊指證林明得之事,然於96 年9月7 日前案第1 次偵訊時,被告猶證稱向林明得購買海洛因乙節(見外放一卷第12頁);

又於96年11月22日前案第2 次偵訊時,尚證稱:該海洛因係林明得免費提供予伊云云(見外放一卷第77頁),然於該次偵訊中,被告從未提及遭警方要求指證林明得一事。

足見被告稱:其係因警方要求才指證林明得云云,並不足採。

再佐以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謂:其係因事後對於林明得不好意思,才會跟檢察官說林明得沒有賣伊海洛因等語(見外放二卷第62頁、第63頁)。

足徵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林明得並未提供其海洛因云云及於前案96年11月22日第2 次偵訊時證稱:該海洛因係林明得免費提供予伊云云,均係事後迴護林明得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林明得於96年8 月3 日下午有販賣海洛因1 包與伊之情,仍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經承辦檢察官及承審法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其表示同意作證,並具結擔保所述實在後,為林明得沒有販賣毒品予乙○○之至關該案林明得販賣毒品罪是否成立而具有重要性之虛偽證詞。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證罪之成立,僅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已成立,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乃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於另案被告林明得販賣毒品一案審理時既經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陳述,雖最終未採用為該案判斷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該證詞對於林明得犯行之認定,仍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不因事後未採用而影響偽證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雖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2 度為虛偽陳述,惟其2 次犯行均係就林明得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之同一事項偽證,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1 個,故應僅成立1 個偽證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366號及70年臺上字第375 號判決參照)。

是公訴意旨謂被告2 次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業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衡平,徒增訴訟資源之無謂浪費,自屬不該;

惟其於本案未窮盡手段,任意聲請調查,而施用毒品者指證他人販毒重罪,內心承受壓力較重,且先後於偵審中結證所述歧異,必有1罪成立,或有擇其心理負擔較輕之部分加以否認之動機,是雖未坦承犯行,但尚未造成訴訟資源過大之虛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刑法偽證罪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是本件雖判處6 月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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