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345,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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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含有「Acetildenafil 」、「Sildenafil analogue 」成分之「好武龍食品」(起訴書誤載為「好龍武食品」)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偽藥,竟於民國95年8 月間之某日,至址設臺南市新市鄉大營村大營131 之2 號2 樓「隆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隆泰公司),向負責人甲○○(所涉販賣偽藥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每顆新台幣(下同)60元之價格,販入「好武龍食品」25盒共計100 顆後,旋於同年9 月26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頂潭龍湖宮廣場內,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將上開販入之「好武龍食品」其中4 盒(即16顆)陳列其擺設之流動攤販上,為嘉義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經將「好武龍食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Acetildena fil」、「Sildenafil analogue 」等西藥成分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向證人甲○○販入「好武龍食品」之情,且證人甲○○亦證稱被告確實曾向其購買「好武龍食品」等語;

而「好武龍食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確含有「Acetildenafil 」、「Sildenafil analogue 」等成分,資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好武龍食品」內含有「Acetildenafil」、「Sildenafil analogue 」等成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5年8 月間之某日,至址設臺南市新市鄉大營村大營131 之2 號2 樓「隆泰公司」,向負責人甲○○以每顆60元之價格,販入「好武龍食品」25盒共計100 顆後,旋於同年9 月26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頂潭龍湖宮廣場內,將4 盒「好武龍食品」陳列於其擺設之流動攤販上準備販售,為嘉義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好武龍食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Acetildenafil 」、「Sildenafil analogue 」等西藥成分等情,業據證人甲○○、鄭沛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 頁第4 行至第4 頁第6 行、第10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之不爭執事項);

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11月22日藥檢參字第0950020719號檢驗報告、嘉義縣衛生局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95年8 月份向其購買「好武龍食品」,當時其向被告表示「好武龍食品」是健康食品,成分如外包裝標示有冬蟲夏草、山藥、枸杞子、大棗、茯苓、熟地黃及刺五加,成分係以中文表示,單位部分以英文標示,該食品經衛生署檢驗合格,並提示檢驗證書給被告看,該食品並無西藥成分等語明確(警卷第2 頁第4 行至第4 頁第3 行;

本院卷二第39頁倒數第5 行至第40頁倒數第5 行、第42頁第7 行至第10行、第42頁第14行至第20行)。

而「好武龍食品」確曾於92年間送行政院衛生署審查,結果為核可備查,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9 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20035967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本院卷二第9 頁)。

是證人甲○○於販賣「好武龍食品」予被告時,曾出示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文,並表示「好武龍食品」之成分如同外包裝之標示含有冬蟲夏草、山藥、枸杞子、大棗、茯苓、熟地黃及刺五加等成分,無西藥成分,為健康食品,自難期待未參與該食品製造過程,僅單純經銷該食品之下游廠商即被告會有該批食品係屬非法偽藥之認識,自無構成違反藥事法之餘地。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藥事法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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