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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9弄15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永弘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被 甲○○
告
共 同 吳晉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58 號、97年度偵字第22932 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永弘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係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吉生公司)國外部經理;
甲○○係永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弘公司)負責人。
緣保吉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丁○○、董事兼管理部經理戊○○,欲參加民國(下同)93年8 月19日開標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關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投標案,為避免該次招標發生流標情事,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3年8 月間某日,委請無意參與投標之永弘公司甲○○參與投標。
甲○○因與乙○○係相當熟識之朋友,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予以同意。
嗣於93年8 月13日,乙○○前往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申購93年8月13日、票號EH0000000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佯為永弘公司之押標金支票。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3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辦理重新採購之第一次開標,計有百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濟公司醫院顧問有限公司、永弘公司及保吉生公司等4 家廠商投標。
經第1 階段資格審查僅永弘公司及保吉生公司符合資格。
同日第2 階段評選時,永弘公司並未派員出席,僅保吉生公司出席簡報,於評選委員評選後終由保吉生公司取得第1 序位之最有利標而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調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投標公告、投標須知、開標紀錄各1 份、永弘公司投標資料1 冊、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票號00000001號支票影本1 紙、該行96年7 月一士林字第90000 號函檢送之該支票出帳帳戶及傳票影本1 份(傳票、存款條)等附卷足憑。
被告等之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實在。
是被告乙○○、甲○○、永弘公司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院審酌: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共同正犯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將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刑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刑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惟本案被告乙○○與戊○○、丁○○間,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
而被告甲○○係永弘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被告永弘公司應科以該法條之罰金。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乙○○明知永弘公司無參與投標意思,竟借用永弘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
被告永弘公司並無投標之意思,竟容許被告乙○○榮借用永弘名義投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及公開,終由保吉生公司得標,其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乙○○僅為保吉生公司職員,並非決策之人,被告甲○○則困於友誼,一時失慮配合不實之投標,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永弘公司則參酌上開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查被告乙○○、甲○○、永弘公司犯罪之時間 ,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各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就被告乙○○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
就被告甲○○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永弘公司部分,減為罰金5 萬元。
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犯後並已向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台灣世界展望會等公益團體各捐款10萬元;
被告甲○○犯後亦已向中華民國早產兒基金會、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等公益團體各捐款10萬元,此有各該公益團體出具之收具7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乙○○、甲○○犯後確已深具悔意而有改過自新之意;
其等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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