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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7年7 月13日下午某時,隨身攜帶印有「萬發有線電視」、內藏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 顆(其中2 顆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
另2 顆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背袋外出。
適同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及建國路口碰見友人李立棨,因李立棨表示想找地方休息,2 人乃前往高雄市鹽埕區○○○路219 號「華后大飯店」投宿501 號房,進房後丙○○即將上開槍枝取出擦拭,旋為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臨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背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法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立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次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5 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2 顆扣案可憑。
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4 顆,其中2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2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10902號槍彈鑑定書可證(偵卷第43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扣案槍枝、子彈後並未用以犯案,及其持有時間、手段,並斟酌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 顆(原為2 顆,鑑定時試射1 顆,剩餘1 顆),應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試射之子彈1 顆,因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97年6 月30日受其胞弟乙○○(另案偵辦)之託,保管內藏本件槍枝、子彈之工具袋,由乙○○將之擺放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53巷55之20號住處房間電視櫃下方,被告於97年7 月12日整理工具袋時發現本件槍彈,詎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為管制物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猶將之置於背袋內隨身攜帶外出,於同年月13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及建國路口碰見友人李立棨,因李立棨表示想找地方休息,2 人乃前往高雄市鹽埕區○○○路219 號「華后大飯店」投宿501 號房,進房後被告即將槍枝取出擦拭,旋為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臨檢時查獲,而認被告關於本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誤載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1頁)等語。
公訴人認本件扣案槍枝、子彈係被告受其胞弟乙○○所託而保管,其所憑證據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為據,惟查: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因被告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圖使犯人隱避或別有目的者,故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欲論斷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除應檢視是否有證據足資補強外,更應詳查其自白之動機、原因、取得之過程等一切情況,並參酌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資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02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彈匣、子彈是我弟弟乙○○於97年7 月8 日12時許放在我自宅房間內電視下,並親自告訴我將改造手槍、彈匣、子彈放在我自宅房間內電視下,但沒有告知我作何用途。
我發現該手槍生鏽,所以就帶至高雄市鹽埕區○○○路219 號「華后大飯店」501 號房要將槍枝擦一擦清一清等語(偵卷第5 至8 頁);
97年7 月13日第1 次偵訊時陳稱:我在上個月16號(即97年6 月16日)被公司資遣,公司招待我們到中部旅遊,當時我弟弟乙○○交代說他有東西放在我住處的電視底下,叫我有空幫他整理一下,他所謂的東西就是被警方查獲的背包。
我旅遊回來後沒有注意到這個背包,這兩天打開背包時才看到裡面的槍,當時我看到槍都生鏽了,我朋友李立棨表示他會整理,所以我是打算將槍拿去「華后大飯店」讓李立棨整理。
我弟弟當時只是沒地方放,就隨便拿到我這邊放,事先並未經過我同意,並不是要將槍枝給我保管。
槍枝不是我的,是李立棨一直表示他會整理,我才把槍拿出來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
97年9 月9 日第2 次偵訊時又陳稱:本件槍枝是我弟弟乙○○於97年6 月30日拿到我住處,他說先寄放在我這邊,當時我不知道是槍,是後來97年7 月12日我在整理工具袋時看到才知道是槍的等語(偵卷第69至70頁);
於本院97年7月13日庭訊時陳稱:我們公司在(97年)7 月2 日辦理旅遊,旅遊回來後,我弟弟大約7 月5 日打電話跟我講「東西生鏽了,他會找朋友來向我拿,他放在我房間的電視機底下」,那時我不知道是槍枝,是今天「阿其」(指李立棨)在我家外面叫我,說我弟弟有一個工具袋交給我,放在我房間內,於是我打開工具袋看了以後,才發現裡面有一支槍。
後來我就跟「阿其」出去了,是「阿其」在今天(97年7 月13日)14點45分左右帶我去「華后大飯店」501 號房,「阿其」在房間裡面拆解槍枝,因為我看不懂就出去買飲料,買完飲料我就回房間,等我們要走的時候,「阿其」和我一起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883 號卷第4 至6 頁)。
⒊依上,被告既陳稱係於97年6月或7 月間受乙○○所託保管本件槍彈,其所陳述寄藏本件槍彈時間距製作筆錄時間甚為接近,依一般情理,縱使詳細日期或細節記憶不清,但對於受託保管槍彈之梗概應無不復記憶之理,然被告對寄藏本件槍彈時間是其參加員工旅遊前、旅遊後;
寄藏過程是乙○○放在伊房間內電視下,並親自告知寄放物品是槍彈,或乙○○私下將槍彈放在伊房間內電視下,後來才告知有物品寄放;
發現寄藏物品為槍彈,是整理工具袋時看見,或是乙○○託李立棨前往告知等情,說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
另被告亦稱攜帶槍彈外出是要擦拭清潔槍枝,然槍彈為違禁物,依一般經驗,非法持有槍彈者,莫不戒慎恐懼,小心隱藏,以避免被發覺,苟若係是為擦拭清潔槍枝,何不於家中為之,竟將違禁物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且經常受臨檢之旅宿場所,而現場亦未見擦拭清潔槍枝之工具,被告所陳顯然悖於常情。
是被告自白非法寄藏槍彈之詞,尚難憑採。
⒋又乙○○於警詢時證稱:我長期在外地工作,未見過本件槍彈,也不知道被告持有槍彈用途,亦不知悉警方在97年7 月13日15時20分於「華后大飯店」501 房門口查獲被告持有槍、彈的案子。
對於被告指稱本件扣案槍彈是我寄放乙情不實在,因為我在97年7 月2 日已經到新竹縣竹北市工作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未曾將內放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的工具袋交被告保管,97年6 月、7 月間我未住在高雄市鼓山區○○○路53巷55附20號,不知道被告有無住在該址,因為我都在基隆工作,住在宿舍,有時回上址看父母親,我在上址沒有房間,哪邊有空房我就睡那邊,我每次回去被告都在家,無法睡被告房間,亦未睡過被告房間,我不認識李立棨等語(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亦難為被告寄藏槍彈之憑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補強被告非法寄藏槍彈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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