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378,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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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高鑑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貳拾伍瓶及鋼珠貳佰柒拾肆粒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政府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允泰玩具槍模型店」內,各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金屬鋼珠而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高鑑0000000000號),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之。

嗣於97年6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方持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高雄縣阿蓮鄉○○村○○路457 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氣體動力式長槍2 支及其所有供上開槍枝使用之瓦斯鋼瓶25瓶及鋼珠1 包(共274粒)。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氣體動力式長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高鑑0000000000號)、發射用瓦斯鋼瓶25瓶及鋼珠1 包(共274粒)等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2張在卷(警卷第11頁、第15至20頁)可證。

而上開扣案槍枝,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為初步檢視認係空氣槍枝乙節,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5 至8 頁);

且再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錐型金屬彈丸測試,其中彈丸(直徑約5.5mm 、重約0.93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9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8.2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6 .73 焦 耳/ 平方公分。

㈡送鑑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中彈丸(直徑約8mm 、約2.09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80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86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7.36 焦耳/ 平方公分。

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

,有該局97年7 月2 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8129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4至27頁),是上開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甚明。

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罪。

又被告所持氣體動力式長槍,係以槍機內器室填充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鋼珠,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且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時間約1 年逾,期間內尚未持有另犯他罪,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本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即令處以最低刑度,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乃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長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已如上述,其犯後復坦承持有槍枝之犯行,態度尚佳,顯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敘明如前,又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捐款100,000 元予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表示悔意,有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收據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茲念被告一時未經深思熟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另再考量被告現從事資源回收塑膠等廢棄物工作,有正當之職業,育有稚子(92年出生),且為單親,其子亟需被告之照料,此有戶籍謄本、高雄縣阿蓮鄉阿蓮村村長證明書、單親暨中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8、39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末查,扣案之氣體動力式長槍2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瓦斯鋼瓶25瓶及鋼珠274 粒為被告所有且預供扣案2 支氣體動力式長槍製造動力發射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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