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386,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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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66號、第4876號、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所示之搶奪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與陳冠仁(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㈠於96年11月18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陸橋下北上機車道,由丙○○騎乘陳冠仁所有,懸掛竊得之YHH-16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陳冠仁,適辛○○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將其所有之皮包懸掛於機車前踏板之掛勾上,即趁辛○○不備之際,由陳冠仁下手搶奪辛○○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皮包及證件等物則隨意棄置。

㈡於96年11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四海豆漿店」,見外籍女子甲○○○○○○ ○○○○○○ ○○○○ 在該處飲食,並將其所有之皮包放置於餐桌之上,由丙○○騎乘陳冠仁所有上開機車在旁接應,陳冠仁則趁甲○○○○○○ ○○○○○○ ○○○○ 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其放置於桌上之皮包,內有現金1000元、行動電話1 支及健保卡、居留證等物,陳冠仁搶奪得手後,隨即由丙○○騎車搭載逃逸。

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任意棄置。

㈢於96年12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時代大道口附近,由陳冠仁徒手扳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VXO- 207號機車坐墊,竊取庚○○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銀行存摺、身分證、行動電話1 支、鑽石戒指3只及墜子1 枚等物,丙○○騎乘上開機車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旋一同騎乘陳冠仁所有之上開機車逃逸。

㈣96年12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武慶路口,見乙○○獨自騎乘機車並將其所有之皮包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由陳冠仁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在旁接應,丙○○則趁乙○○購物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200 餘元、咖啡色長夾1 個、駕照、健保卡、金融卡6 張等物。

得手後旋由陳冠仁騎乘機車搭載丙○○逃逸。

得款朋分花用,其於物品任意棄置。

㈤於96年12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1 8號「顧身體小吃攤」,見丁○○在該處飲食,並將其所有之皮包放置於餐桌之上,由陳冠仁騎乘所有上開機車在旁接應,丙○○則趁侯淑玲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其放置於桌上之皮包,內有信用卡5 張、金融卡1 張、存摺4 本、手機1 支等物。

丙○○搶奪得手後,隨即由陳冠仁騎車搭載逃逸。

㈥96年12月7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誠德街口,見己○○與其女共同騎乘機車,嗣其女進入超商購物,己○○坐於機車上等候不及防備之際,由丙○○騎乘陳冠仁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陳冠仁,陳冠仁則下手搶奪己○○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內有現金500 元、郵局提款卡、手機1 支等物。

得手後逃離現場,得款朋分花用,其餘物品任意棄置。

㈦96年12月9 日下午2 時許,由丙○○騎乘陳冠仁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陳冠仁尾隨戊○○所騎乘之機車,於同日下午2 時45 分 許尾隨洪士鎂返抵高雄縣鳳山市○○街117 號住處,並將原懸掛於機車前方掛勾處之皮包拿起放置於坐墊上不及防備之際,由陳冠仁搶奪前開皮包,內有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1 支及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枚等物。

得手後旋由丙○○騎乘機車搭載陳冠仁逃逸,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任意棄置。

㈧96年12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由丙○○騎乘陳冠仁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陳冠仁,見壬○○獨自騎乘機車,沿新興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正停等紅燈,即趁鄭珮淑不備之際,由陳冠仁下手搶奪鄭珮淑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內有紅色皮包長夾1 個、身份證、駕照、玉山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

得手後旋由丙○○騎車搭載陳冠仁逃逸。

嗣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經丙○○、陳冠仁於96年12月21日、31日帶同員警起出部分棄置物品後,由員警通知被害人前往詢問證實,而查獲如事實欄㈠至㈤、㈧部分,另經警分別於97年2 月12日、18日,循竊盜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帶,比對查獲如事實欄㈥、㈦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而本件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仁、證人即被害人辛○○、甲○○○○○○○○○○○○ ○○○○ 、庚○○、乙○○、丁○○、己○○、戊○○、壬○○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76號卷第17頁反面),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異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㈠事實欄㈠至㈢、㈤、㈥、㈧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被訴事實欄㈠至㈢、㈤、㈥、㈧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仁所證犯罪過程(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 卷】第5頁至第3 頁至第1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辛○○、甲○○○○○○○○○○○○ ○○○○ 、庚○○、丁○○、己○○、壬○○所證被害過程大致相符(詳警1 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 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事實欄㈠被搶之皮包1 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事實欄㈡被搶之皮包1 個、健保卡及居留證各1 張;

事實欄㈢被竊之皮包1 個、存摺1 本、身分證1 張;

事實欄㈤被搶之皮包1 個、存摺4 本;

事實欄㈧被搶之皮包及紅色長夾各1 個、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金融卡1 張、信用卡2 張(詳警1 卷第44頁至第49頁之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並經證人辛○○、甲○○○○○○ ○○○○○○ ○○○○ 、庚○○、丁○○、壬○○認領在卷(詳警1 卷第54頁、第54頁、第59頁、第57頁、第5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另事實欄六之犯罪事實,並有搶案附近超商之監視錄影帶所拍攝搶案前後之翻拍相片7 張附卷可稽(詳偵3 卷第10頁至第12頁),所承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丙○○確有事實欄㈠至㈢、㈤、㈥、㈧所示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事實欄㈣、㈦部分:訊據被告丙○○雖自承於如事實欄㈣、㈦所示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陳冠仁在未經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拿取被害人所有物品,惟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如事實欄㈣所示部分,被害人乙○○當時正在買東西,皮包放在2 、3 步旁之機車腳踏墊上,伊趁被害人乙○○不注意之際,竊取皮包,如事實欄㈦所示部分,被害人戊○○當時係到家停好機車後,將皮包置放於機車坐墊上,先行將小孩帶進屋內,伊趁被害人戊○○不注意之際,竊取皮包,伊等未搶奪被害人乙○○、戊○○等語。

經查:⒈如事實欄㈣之事實,依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略以:於如事實欄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當時伊在買滷味,已點完滷味尚未結帳,因機車擋住他人,先坐上機車以腳移動機車,皮包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有人即從左邊搶走皮包,並跳上一旁之機車逃走等語(詳警1 卷第33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核與被告丙○○、同案被告陳冠仁前在警詢時供述略以:見1 名騎乘機車女子,人未下車在買東西,丙○○與陳冠仁見有機可乘,就騎過她旁邊,搶走她放在腳踏板之皮包等語相符(詳警1 卷第21頁、第11頁),堪信為真實,所辯自無可採,此外被搶物品皮包1 個、咖啡色長夾1 個、駕照2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5 張、信用卡1 張(詳警1 卷第44頁至第49頁之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經證人股雅慧認領在卷(詳警1卷第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則被告丙○○確有如事實欄㈣之犯行亦可認定,且依上開事實,皮包即在被害人腳下,屬在被害人隨時可立即掌控之情形,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冠仁竟不告而取,自係乘人不備而公然掠取,非乘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所犯自屬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事實欄㈦之事實,依證人即被害人戊○○證稱略以:於如事實欄㈦所示之時間、地點,伊騎乘機車載姪女停車後,姪女在一旁等候,伊停放機車時,將皮包由龍頭掛勾處取下,置放於機車坐墊上,再把鑰匙拔下,準備將鑰匙放進皮包時,即有人自後方搶走皮包,並跳上一旁之機車逃逸等語(詳警2 卷第8 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核與被告丙○○、同案被告陳冠仁前在警詢時供述略以:趁被害人停放機車背對之際,搶奪其放置於機車坐墊上之皮包等語相符(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偵移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 卷】第1 頁至第6 頁),且有搶案發生前、後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相片8 張附卷可稽(詳警3 卷第18頁至第21頁),則被告丙○○確有如事實欄㈦之犯行亦可認定,且依上開事實,當時被害人係在停放車輛,而皮包即放置在所停放機車之坐墊,亦屬在被害人隨時可立即掌控之情形,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冠仁不告而取,如上所述,所犯自屬搶奪,而非竊盜。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如事實欄㈠、㈡、㈣至㈧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事實欄㈢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與同案被告陳冠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丙○○對如事實欄㈠至㈤、㈧所示犯罪,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與同案被告陳冠仁共同帶員警前往找尋如上被丟棄之扣案被害人物品,後由員警通知被害人前往詢問證實,並認領上開原被丟棄之被搶、被竊扣案物品,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丙○○對如事實欄編號㈣、㈦所示應成立之罪名雖有爭執,然所承之犯罪經過與被害人所述差異有限,核僅屬法律意見之爭執,非否認犯行,尚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再次搶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宣告刑              │
├──┼─────┼───────┼─────────┼──────────┤
│1   │辛○○    │96年11月18日凌│高雄市○○區○○路│丙○○共同犯搶奪罪,│
│    │          │晨3 時30分許  │橋下北上機車道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2   │HOFFMAN   │96年11月25日凌│高雄市○○區○○路│丙○○共同犯搶奪罪,│
│    │RACHEL    │晨3時許       │與自強路口之四海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ANNE      │              │漿店              │                    │
├──┼─────┼───────┼─────────┼──────────┤
│3   │庚○○    │96年12月3 日晚│高雄事前鎮區中華五│丙○○共同犯竊盜罪,│
│    │          │上7時許       │路與時代大道口附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4   │乙○○    │96年12月7 日凌│高雄事前鎮區○○路│丙○○共同犯搶奪罪,│
│    │          │晨0 時許      │與武慶路口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侯淑玲    │96年12月7 日凌│高雄事前金區七賢二│丙○○共同犯搶奪罪,│
│    │          │晨2 時許      │路118 號之顧身體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吃攤              │                    │
├──┼─────┼───────┼─────────┼──────────┤
│6   │己○○    │96年12月7 日下│高雄縣鳳山市○○路│丙○○共同犯搶奪罪,│
│    │          │午1 時20分許  │與誠德街口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7   │戊○○    │96年12月9 日下│高雄縣鳳山市○○街│丙○○共同犯搶奪罪,│
│    │          │午2 時許      │117 號前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壬○○    │96年12月11日凌│高雄市○○區○○路│丙○○共同犯搶奪罪,│
│    │          │晨0 時許      │與大同路路口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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