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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1 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呂榮助所簽發之本票,共貳佰肆拾肆張,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 月間及94年8 月間,邀集江美英、余國裕、江佳蓮等人,參加呂榮助所召集之2 個民間互助會,會期分別自92年1 月25日起至96年1 月25日止,及94年8 月1日起至98年8 月1 日止,以1 月為1 期,每期會款均為新臺幣1 萬元,2 會均有61個會員、採內標制、開標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7 2號,會款之處理方式係活會會員各自將會款按期交付甲○○轉交呂榮助,呂榮助再簽發本票交與甲○○作擔保,由甲○○對會員負責,俟某會員得標後,呂榮助便將得標款交由甲○○轉交該會員,甲○○再將上開本票交還呂榮助。
詎呂榮助於95年12月底某日通知該2 互助會之會員止會,並自承利用各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之機會,連續向各該活會會員訛稱有會員得標以藉此收取會款之事實(呂榮助所犯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判刑確定在案),江美英等人因此懷疑甲○○與呂榮助共謀冒標。
甲○○為求自清並向呂榮助求償,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1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呂榮助之配偶「乙○○○」之印章1 枚(未扣案)後,蓋印於如附表所示呂榮助所簽發交付之本票發票人欄處,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244紙,佯以擔保其對江美英等人之責任,陸續持以交付江美英等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呂榮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44 張、告訴人提供互助會收回本票影本362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96年度促字第28894 號支付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 至12頁、偵二卷第4 至18頁、告訴人收回本票影本1 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時間具有密接性,且方式均相同,又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簽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為一罪。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枚,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本件被告係因呂榮助利用各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之機會,向各該活會會員訛稱有會員得標並藉此收取會款之事曝光,江美英等人因此懷疑被告與呂榮助共謀冒標,被告為求自清並向呂榮助求償,思慮未周,始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此有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及呂榮助前案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況其所偽造之本票均未經江美英等人向告訴人提示,並未對告訴人發生實害,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所犯本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造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惟念及其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之配偶呂榮助訛稱有會員得標並藉此收取會款,為出於自清,方冒法律責任之風險,且江美英等人未向告訴人提示本票,並未發生實害,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一第28、34頁及卷二第2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被告係28年出生之人,將近70歲,年事已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罹患青光眼、心血管等疾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經本院審酌再三,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偽造「乙○○○」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被告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呂榮助之印文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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