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404,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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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啟舜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託侯玉娟保管,於96年11月初向侯玉娟請求返還,因侯玉娟以家中遭竊為由,請求乙○○通融數日,乙○○因此心生不滿,數度前往高雄市○○區○○街238 號侯玉娟經營之美髮工作室吵鬧,於96年11月5 日下午2 時,侯玉娟因事外出,由其兄甲○○在上址看店時,乙○○再度前往上址外面鬧事,甲○○乃步出店外詢問何事,乙○○竟回稱:「要怎樣都沒有關係」,並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腰際取出水果刀,朝甲○○頭部刺,甲○○迅速閃開並將乙○○推倒,致水果刀掉落在地而未遂,乙○○起身,復對侯文宏揚言:「看要怎樣就給他死」等語後,駕車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之具結證述、證人侯玉娟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查獲照片1 張及水果刀1 把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因警察通知要製作筆錄,伊當時正在削水果,一時忘記就把水果刀放在口袋帶走,結果在派出所外掉了出來,被告訴人甲○○撿到,伊未拿水果刀到上開處所欲刺告訴人甲○○致死,告訴人所言皆不實在等語。

經查:㈠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侯玉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法律性質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同意上開陳述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知此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在伊妹妹店內,被告就突然跑到店門口對伊大聲說話,伊不認識被告,就往店外走去問被告要做什麼事,被告即趁伊不注意時拿出1 把水果刀欲往伊頭部刺下,伊馬上閃開,然後把被告推倒在地上,水果刀就掉在店外地上,被告站起來跟伊說要讓伊死得很難看後,隨即騎機車離開,伊遂於當天將刀子放在塑膠袋裡面,拿到右昌派出所去報案等語明確,且為甲○○製作報案筆錄之員警邱進德亦出具職務報告稱該水果刀為甲○○攜帶至派出所,而非被告於警詢中所言係「到派出所要報案時,甲○○把她拉出去外面,結果水果刀掉出來,然後就被甲○○拿去」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證。

又衡諸常情,水果刀為危險器具,一般人平常並不會隨身攜帶,儘管有要事急欲出門,亦不可能一時「忘記」而將水果刀放在口袋中攜帶出門,何況該水果刀長約23公分,有扣案水果刀1 把及照片1 張附卷可佐,而被告於審判中自承該把水果刀並無刀鞘,其刀尖裸露於外,如何得以輕鬆放入口袋?被告上開辯稱水果刀係其忘記而放在口袋帶至派出所外掉出來,並非係其持至上開處所,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以採信。

是被告持水果刀至上開處所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惟據證人侯玉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甲○○為兄妹,被告係伊店內之常客,常常跟伊說其心情不好,所以被告常常喝酒,伊也有在被告身上聞到酒味。

被告於96年10月15日有寄放9 萬元在伊那裡,但被告與甲○○並無過節等語明確,參以上開證人侯文宏亦證稱不認識被告,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甲○○素無恩怨,亦無金錢債務上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甲○○之動機。

再者,據告訴人甲○○上開之證述,被告當天僅在侯玉娟之店門外向甲○○大聲說話,甲○○走出店外時才與被告發生衝突,事後水果刀亦掉落在店門外,是被告當天始終站在店外,且僅以言語叫囂,未有任何看見甲○○即衝入店內之動作,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甲○○之故意,何以其至上開店門口看見甲○○時,不隨即進入店內攻擊甲○○,反而僅站在店外對甲○○叫囂?參以甲○○走出店門外與被告發生衝突時,得以馬上閃避被告,並將被告推倒在地而毫髮未傷,而被告起身後未拾起水果刀繼續砍殺,反騎乘機車立即離開之情形觀之,益徵被告並無殺人之決意。

㈣被告雖於離去前向告訴人甲○○稱要讓其死得很難看等語,惟據上開證人侯玉娟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平常會飲酒(見偵查卷第10頁),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誌上開處所等語,雖其於偵審中改稱不確定被告當時有無喝酒,但仍稱被告來時精神很錯亂等語,顯見當天被告精神狀況並非清楚,加之被告到場時即已向甲○○大聲叫囂,是其縱於離去前向告訴人甲○○稱要讓其死得很難看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發生衝突時,確有殺害甲○○之故意。

況且,此乃被告與甲○○衝突結束後所為,並不得以此推論衝突發生時被告主觀上之行為決意甚明。

㈤又告訴人甲○○雖指訴被告於衝突當時,持上開水果刀由上往下往其頭部刺去,惟於客觀上,水果刀係告訴人將被告推倒後所掉落,而告訴人亦毫髮未傷,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查無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自無從得資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其間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且亦無法本於經驗法則及邏輯推理,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本院無從據以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

基於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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