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408,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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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及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6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時,在高雄地區某處,受自稱「張重發」之成年男子寄託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5 顆(其中2 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旋將之置放於高雄市○○區○○路691 號10樓之2 內藏放。

嗣於97年5 月29日凌晨1 時許,甲○○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及上開子彈5 顆,與友人楊見福相約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之鴻海酒店消費,在該酒店前方馬路,2 人因細故與不認識之酒客張茂任、陳己發、陳崑嵩及洪國明等人發生口角衝突後互毆,甲○○竟持上開制式手槍擊發3 發子彈,其中2 發子彈係對空鳴槍,另1 發子彈則擊中張茂任之右腳大腿,致張茂任之右腳大腿受有傷害(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8 0號、第18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甲○○隨即與楊見福搭車逃逸,並將上開槍支丟棄在高雄市博愛國小圍牆旁之草叢內。

嗣經警循線查獲,甲○○供出棄置手槍之地點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2 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茂任、楊見福、陳己發、陳崑嵩、洪國明、楊福安、許永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張茂任部分,見偵卷第25至27、119 、120 頁;

證人楊見福部分,見偵卷第12至15頁;

證人陳己發部分,見偵卷第28至31頁;

證人陳崑嵩部分,見偵卷第32至35、120、121 頁;

證人洪國明部分,見偵卷第36至38、121 頁;

證人楊福安部分,見偵卷第147 、148 頁;

證人許永煌部分,見偵卷第148 至150 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槍擊現場及蒐證照片共4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物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及現場繪製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8、200 至217 、154 至156 、165 、166 頁參照)。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枝,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ER408704Z,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經檢視,滑套卡榫功能故障,滑套無法正常固定在後,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7年7 月2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08786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0 至132 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確有為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槍彈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其寄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手槍、子彈之當然結果,僅論以寄藏手槍、子彈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持有手槍、子彈罪,容有未洽。

惟寄藏手槍、子彈罪與持有手槍、子彈罪分別係同一法條之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取財、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長時間擁槍自重,且僅因細故,即持其隨身攜帶之槍械,在酒店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致傷害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均構成嚴重威脅,本應重懲;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並已與被害人張茂任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見偵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另1 顆子彈,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一 │BERETTA廠製92F│壹枝          │
│    │S型、口徑9 mm半自動│              │
│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
│    │個)                  │              │
├──┼───────────┼───────┤
│ 二 │制式子彈(直徑9 mm)│壹顆(扣案貳顆│
│    │                      │,採樣壹顆試射│
│    │                      │,該顆經試射後│
│    │                      │已不具殺傷力)│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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