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415,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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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1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6年5 月7 日18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路235 號19樓樓頂拘提到案,並於甲○○身上查扣寫有同案被告鄭啟中偵查庭應訊內容之紙張1 張(內載有檢察官所問問題及鄭啟中之回答,下稱「教戰守則」)。

嗣於96年7 月3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6年度他字第4569號李慶榮涉嫌瀆職案件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效力後,甲○○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教戰守則」上的字,只有旁邊劃線的部分是伊寫的,其他部分是一個叫「文生」的人寫的,「文生」說這是他問李律師的』云云,檢察官乃將此虛偽證詞列為證據之一而起訴李慶榮瀆職,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甲○○復於96年11月27日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81號案件之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向甲○○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及以證人身份具結後,翻異前詞,該李慶榮涉嫌瀆職案件遂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無罪確定,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書、被告甲○○於96年度他字第4569號96年7 月3 日之偵訊筆錄、結文、偵訊筆錄錄音光碟之法官助理勘驗草稿、被告甲○○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81號96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結文、審理筆錄錄音光碟之法官助理勘驗草稿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5 日當庭勘驗上揭偵、審之錄音光碟無訛,被告甲○○對勘驗結果與筆錄、法官助理勘驗草稿相符乙節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甲○○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甚鉅,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一時思慮不周,為免累及他人而為上開偽證犯行之犯罪情節,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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