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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
附表一之本票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和甲○○原係夫妻(二人於94年3月離婚),乙○○曾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間,以「甲○○」之名義,加入丙○○所主持之民間合會,嗣於93年6 月10日標得會款,為擔保日後會款之清償,乙○○當日明知未得甲○○之同意,竟於其九曲堂租屋處(詳細地點不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附表一所列之10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甲○○」姓名,且在每紙本票之「甲○○」姓名及金額大、小寫欄位各按捺指印1 枚,並於每紙本票金額欄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發票日欄填載為93年6 月13日,接續偽造上開本票後,持該等偽造之本票於93年6 月13日至丙○○之住處,一次全部交予丙○○,供作擔保加以行使。
其後乙○○雖有償還部分會款,但尚餘5 萬元會款藉故拖延,並避不見面,丙○○轉而請甲○○償還擔保之本票票款,始知上開甲○○未曾同意乙○○以其名義開立本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29頁、偵緝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10紙(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紙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中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為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甲○○署名、指紋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被告於93年6 月10日在其九曲堂租屋處,一次接續偽造上開本票10紙,並於13日一次全部交付丙○○,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所行使對象亦屬同一,況其行為之初係基於擔保93年6 月10日標得會款後之會款清償,則被告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
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連續犯,尚屬有誤。
又公訴意旨以:「被告雖係為擔保會款之清償,而偽造上開本票並據以行使,惟被告行使該等偽造本票後,仍有依約清償部份會款,迨清償至尚餘5 萬元會款時,始因無資力清償而匿走他方,此項事實除經被告辯述在卷,亦據告訴人指陳無訛。
依此而論,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予告訴人時,主觀上仍有清償債務之意圖,其客觀上並有清償債務之資力,足見被告非合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構成要件,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等語,認被告不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核無違誤,併為敘明。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擔保會款清償,偽造上開本票10紙之金額合計僅5 萬元,並偽冒之對象為其當時之配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見偵緝字卷第40頁),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破壞社會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重,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被告上開行為係96年4 月24日前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又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佐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甲○○」署名10枚、指印30枚,係附著於上開10紙本票票上,隨同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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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票號 │偽造之發票人│偽造之本票│偽造之本票│
│ │ │ 署押\指紋 │ 金額 │發票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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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NO606536 │甲○○\3枚 │新台幣5000│ 93\6\13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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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NO60653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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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NO60653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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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NO60654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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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NO60654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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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NO60654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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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NO60654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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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NO60654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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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NO60654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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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NO60654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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