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4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發生傷口破裂流血,復因傷口感染,造成整隻右腳顏色翻黑,肌肉萎縮,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雖陳稱其患有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發生傷口破裂流血,復因傷口感染,造成整隻右腳顏色翻黑,肌肉萎縮,無法逕在監所內接受治療一節,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關於被告現罹疾病狀況,該所函覆稱:被告甲○○生命跡象穩定,經依醫囑安排外醫進一步檢查,於97年5 月30日戒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97年10月21日回診取藥並依醫囑妥善醫療照護,有該所97年10月20日高所衛字第0979003484號、97年10月23日高所衛字第0971000373號函存卷可查,是被告甲○○於看守所內尚可獲得必要醫療照護,且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