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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140 號7 樓,並不得對李炳煌、丁○○、甲○○、丙○○、乙○○、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本件被告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業據證人丁○○、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內盛汽油之寶特瓶、抗議白布條、打火機各1 個扣案足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9 月25日執行羈押。
茲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6 日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決定,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繼續存在,惟審酌本件前揭證人等,業經傳訊詰問完畢,認命具保已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140 號7 樓;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有違背,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官 方錦源
法?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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