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因於民國93年間陸續向其友人尤振國借入新臺幣(下
-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4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及96年11
- (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底某日,當丁○○以行動電話0000
- (三)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 二、案經丙○○○及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借錢與告訴人丁○○做生意而有債務糾紛
- (一)上揭事實一(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3
- (二)上揭事實一(二)、(三)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
- (三)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因替張姓女友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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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因於民國93年間陸續向其友人尤振國借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轉借丁○○,供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琳」之張姓女友作投資用,詎該張姓女友捲款潛逃,致甲○○多次向丁○○催討未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4 月初某日下午4 時許,及96年11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至丁○○之母丙○○○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39 號經營青草茶攤販處,對丙○○○恫稱:若不幫丁○○還錢,要讓她們全家人沒飯吃及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底某日,當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要求不要再騷擾其家人,且告知其會去工作慢慢還錢等語,甲○○竟向丁○○恫稱:伊一人要配丁○○全家人,要讓丁○○全家人死的很難看,丁○○不給伊飯吃,伊也不會讓他們好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三)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19日下午5 時許,以其使用之上開手機撥打丁○○使用之前述電話,佯稱其正在經營賭場,要求丁○○幫忙看顧賭場以抵償債務,致丁○○信以為真,於同日晚上6 時許,依約前往高雄市○○路「85大樓」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搭乘前來接送之黑色休旅車,甲○○俟丁○○上車後,即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該車在高雄市區不斷繞行,甲○○則在後座持刀架在丁○○大腿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挾持丁○○,威脅丁○○不得出聲求救,並以毛巾包裹拳頭毆打丁○○之臉部,不斷逼問丁○○要如何償還債務。
其間丁○○要求如廁,甲○○便指示駕駛者駕車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地區某餐廳外草叢押丁○○下車,並告知駕駛者如果丁○○逃跑即駕車將其撞死,致丁○○不敢逃跑,復上車後,甲○○又毆打丁○○2 拳。
之後甲○○又指示駕駛者駕車至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14 巷27號住處附近隱密處,將丁○○拖下車,以拳頭毆打丁○○頭部、胸部及眼睛,復逼問丁○○如何償還債務,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腫脹(約3x3 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嗣因丁○○要求返家與丙○○○討論如何償還債務,始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將丁○○釋放,總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3 小時。
二、案經丙○○○及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渠等於證述前具結在卷(見偵二卷第25、26頁),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偵查中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渠等在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或其他特別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卷附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或其他特別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甲○○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借錢與告訴人丁○○做生意而有債務糾紛,乃於上揭事實一 (一)所 示時地找告訴人丙○○○,與上揭事實一 (二)所 示於96年間某日接到告訴人丁○○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其行動電話,及上揭事實一 (三)所 述於96年8 月19日下午5 時許,以其手機撥打告訴人丁○○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向告訴人丙○○○詢問告訴人丁○○之去處,未曾對告訴人丙○○○或丁○○講過上揭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話,亦未以要求告訴人看顧賭場還債為由,誘使告訴人丁○○外出,加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語,然查:
(一)上揭事實一 (一), 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3年間自被告處取得50萬元交與張姓女友供投資用,該女子竟捲款潛逃,被告遂三不五時要求還債,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明確;
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尤振國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曾向伊借過錢,起碼有一筆是20萬元,之後被告說該筆帳被人倒掉了,要找到人才能還伊錢等語明確;
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於93年4 月間即分別前往伊高雄縣鳳山市○○○路54 5巷50號住處與高雄縣鳳山市○○○路539 號經營青草茶攤販處,問伊要不要替告訴人丁○○還債,伊答稱那是丁○○自己的事,之後被告便常常來伊攤位索債,而伊上開住處分別於93年底、94年間某日、95年10月21日遭人潑灑黑色機油、油漆、瀝青等物,之後被告又分別於如上揭事實一 (一)所 示時地,表示油漆是他潑的,且對伊恫稱若不幫丁○○還錢,要讓她們全家人沒飯吃及全家死光光等語,導致伊覺得很害怕,晚上睡覺都睡不好,擔心被告會再來潑油漆等語明確。
觀諸告訴人丙○○○已將被告如何到其賣青草茶之攤位,及如何出言恐嚇之過程及細節證述纂詳,且一致無矛盾,復有現金保管條、借據各1 紙及本票2紙、高雄縣鳳山市○○○路545 巷50號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高雄縣鳳山分局97年1 月24日高縣鳳警偵 (四)字第0970000841號函暨五甲派出所95年10月20日上午6 時50分許受理告訴人丙○○○之配偶蘇榮瑞備案紀錄表、93年4月11日員警處理糾紛工作紀錄表、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各1 份及告訴人丙○○○上開住處遭潑灑黑色機油、油漆、瀝青等物,並寫上「欠錢」等大字之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至15頁、偵一卷第24至35頁),足見被告確係向尤振國借錢後轉借告訴人丁○○,交與其張姓女友作投資用,詎料張姓女友捲款潛逃,被告遂有為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是其所辯委不可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一 (二)、 (三)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結證:伊如上揭事實一 (二)所 示,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恫稱要一人配伊全家人,讓伊全家人死的很難看等語,使伊感到害怕,復於96年8 月19日下午5 時許,打電話要伊看顧賭場來還債,伊遂於同日晚上6 時許依約前往高雄市○○路,上了黑色休旅車後,該車就由一名陌生成年男子駕駛,不斷在高雄市區繞行,被告則在車內後座與另一名陌生成年男子共同挾持伊,並持刀架在伊大腿上,叫伊不要出聲,然後用毛巾包裹拳頭毆打伊之臉部,逼問要如何償還債務,隨後又到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地區某餐廳外草叢供伊如廁,並對開車之男子說如果伊逃跑就要撞死,之後又到被告住處附近隱密處,將伊拖下車,以拳頭毆打頭部、胸部及眼睛,逼問要償還債務,直到伊跟被告說要回家找母親商量,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放了伊等語明確。
觀諸告訴人丁○○將被告如何恐嚇伊,又如何騙伊赴約,加以剝奪伊行動自由,及如何傷害伊之過程及細節結證纂詳,且一致無矛盾,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6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紀錄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7年10月2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70020929號函暨高雄市○○○路27巷32號、福建街9 巷11號、光華一路148 號、五福四路221 號、中山二路412 號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至23頁、本院二卷第8 至15頁),足見被告確有如事實一(二) 、 (三)所 示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之犯行,其所辯委不可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因替張姓女友作保,而該女友捲款潛逃,之後才有不明人士時常開車到伊母親丙○○○賣青草茶之攤位騷擾,且伊於96年8 月19日晚上6 時許,實際上係為應徵保全員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遭不明人士以廂型車擋住去路,並以衣服矇住伊頭部,強押上車後猛打,逼問張姓女友下落,經過約1 小時後釋放,而上開經過,皆與被告無涉,伊之所以與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被告,純係因伊曾向被告借款60、70萬元,彼此有債務糾紛而臆測之詞,故指證被告前開犯行一事均屬誤會,蓋伊實際上並不知道何人所為云云。
然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已就如何向被告借錢,因而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被告遂對告訴人丙○○○、丁○○出言恐嚇,致渠等心生恐懼,被告復於96年8 月19日晚上6 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誘騙其前往高雄市○○路赴約,加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過程及細節結證纂詳,並有人證、書證等證據在卷足憑,已如上述,又證人丁○○、丙○○○於警詢時依被告照片明確指認被告無誤(見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16頁),參以證人丁○○係一成年男子,國中畢業學歷,當不致有誤認情況發生。
倘如證人所言,頭部遭衣服矇住,故不知遭何人強押上車云云,則何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能明確指出係被告以刀子架在其大腿上,復不斷逼問其如何還債?又何以能對被告將其帶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地區某餐廳外草叢如廁及被告住處附近隱密處毆打等情,均指證歷歷?參以證人丁○○前來本院作證,於接受檢察官詢問前,曾於庭外與被告確認有攜帶身份證,能為被告作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與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認識被告僅1 年,後經檢察官對其與被告間債務糾紛加以詢問,方改稱自93年起即認識被告,及對檢察官詢問其如何被押上車、何以不知道被誰押上車等問題閃爍其辭,是其證言憑信性已有疑問。
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委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方法要求還債,而恐嚇對象係債務人之家屬,被告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丁○○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因而向其催討,而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雖以恐嚇方法要求告訴人丁○○及其母親丙○○○還債,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除另有傷害之故意或恐嚇犯意外,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或第277條普通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一 (三)所 示以在車內持刀脅迫告訴人丁○○不得出聲求救,且該車在高雄市區不斷繞行,及告知駕駛者如果告訴人丁○○逃跑即駕車將其撞死,致丁○○不敢逃跑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其脅迫行為,不過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足,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被告以毛巾包裹拳頭毆打告訴人丁○○之臉部,及將告訴人丁○○拖下車,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胸部及眼睛之犯行,並非剝奪告訴人丁○○行動之一部,乃係另起傷害之犯意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是核被告上開事實一 (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事實一 (三)所 為,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或未洽,然與本件上開論罪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數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係於96年8 月19日晚上7 時許至10時許間所為,地點均為利用該車在高雄縣市繞行所到之處,具有時間與空間之密接性,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揭事實一 (三)所 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與負責駕駛,及另一名在後座挾持告訴人丁○○之成年男子2 名,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3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次及普通傷害罪1 次,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竟以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不法手段,強迫籌錢還債,使告訴人丙○○○、告訴人丁○○內心所受恐懼、身體所受傷害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損害,行為誠屬可議,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上揭事實一 (一)於96 年4 月初某日下午5時 許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1條,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爰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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