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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丙○○」部分均沒收。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丙○○」部分均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丙○○」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係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61 之37號7 樓之杰宇廣告企業社(下稱杰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則為名義負責人。
乙○○因杰宇公司經營資金周轉需要,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向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之元大當舖(起訴書誤載為大典當鋪,應予更正)典當杰宇公司所有之車號706-SF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E5-1092 號自用大貨車(起訴書漏載車號706-SF號自用小貨車,應予補充)。
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偽簽「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上,以示其與丙○○係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並將上開本票交予元大當舖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
復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時間,向元大當舖典當上開2車輛,並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時間,偽簽「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上,以示其與丙○○係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並將上開本票交予元大當舖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
俟乙○○將上開8 張本票贖回,並置放在杰宇公司之抽屜內,因杰宇公司之股東楊雅芬將上開抽屜內之本票取出,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杰宇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質負責人是被告與楊雅惠,公司之大小章都是由被告保管,我沒有拿上開2 車輛去元大當鋪典當,上開8 張本票都不是我開的,其上之簽名及捺指印也都不是我做的,這些本票與我沒有關係;
後來因被告不在公司,公司的事情沒有辦法處理,楊雅芬叫公司的師傅將抽屜弄開,要拿文件處理,才發現這些本票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62頁);
證人即元大當鋪之負責人吳啟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曾持2 台車輛到我們元大當鋪典當,是他本人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
而證人楊雅芬於偵查中亦證稱:杰宇公司原本是我自己設立的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我曾跟被告前往元大當鋪典當上開2 車輛,但我沒有進去裡面,當時告訴人(指丙○○)沒有去等語(見偵一卷第55、61頁)互核相符。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8 張及元大當鋪當票1 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未經丙○○同意,以偽簽「丙○○」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 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2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2 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 千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再者,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各罪,均為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之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允當。
⒋此外,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
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
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
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⒌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因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之正面偽簽「丙○○」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三者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查,本件被告雖未能事前徵詢他人之同意,逕自以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上開8 張本票,所為實有不當;
惟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係供作擔保借款之用,而所積欠之金額均已清償完畢,始將上開本票取回等情,亦有被告與被害人丙○○之和解書1 紙附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9頁)。
足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丙○○之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丙○○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之意(見院卷第15頁背面);
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並予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公司經營週轉不靈,為順利向當鋪借款,明知未得他人同意,竟偽造本票後行使以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更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
惟上開8 張本票之借款金額被告均已清償完畢,被害人並未遭受損失,又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情緒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㈤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8 紙本票(現由丙○○持有中),其上共同發票人丙○○部分既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此部分本票上之偽造丙○○署名、指印各8 枚,因此部分之本票業經沒收,即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於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乙○○、發票日、面額、地址等記載均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並非偽造之本票,自不得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種 類│ 票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發票人 │ 備 註 │
│ │ │ │(新臺幣)│(即典當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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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本 票 │492687 │15萬元 │95年4月17日 │丙○○ │本票上共同發票人│
│ │ │ │ │ │乙○○ │「丙○○」之署名│
│ │ │ │ │ │ │1 枚及指印1 枚,│
│ │ │ │ │ │ │均應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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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本 票 │344474 │35萬元 │95年4月24日 │丙○○ │同上 │
│ │ │ │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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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 票 │457009 │10萬元 │95年5月10日 │丙○○ │同上 │
│ │ │ │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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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本 票 │457017 │15萬元 │95年6月23日 │丙○○ │同上 │
│ │ │ │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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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本 票 │457022 │10萬元 │95年6月30日 │丙○○ │同上 │
│ │ │ │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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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本 票 │457012 │20萬元 │95年7月13日 │丙○○ │同上 │
│ │ │ │ │ │乙○○ │ │
├──┼───┼────┼─────┼──────┼─────┼────────┤
│ 七 │本 票 │748989 │15萬元 │95年11月6日 │丙○○ │同上 │
│ │ │ │ │ │乙○○ │ │
├──┼───┼────┼─────┼──────┼─────┼────────┤
│ 八 │本 票 │748994 │22萬元 │95年11月17日│丙○○ │同上 │
│ │ │ │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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