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475,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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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駱靜(已於90年10月9 日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高」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出面擔任駱靜之「人頭丈夫」,「何高」除負擔其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所有費用,並同意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人頭費。

乃由「何高」安排,甲○○先於89年12月28日在中國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與同無結婚真意之駱靜辦理結婚公證登記,因此使駱靜取得甲○○形式上配偶之地位,並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

嗣甲○○先返回臺灣地區,於90年2 月5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承辦人員辦理認證。

甲○○與「何高」、駱靜3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於90年2 月26日持該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至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甲○○與大陸地區女子駱靜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旋於90年2 月28日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使該派出所員警為實質審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核章,並按其不實陳述內容記載:「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駱靜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此部分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下述)。

又於90年3 月2 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仍稱境管局)申請核准駱靜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

嗣經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在記載不實婚姻狀況及探親事由之申請書上核章留存,發給上開旅行證而核准駱靜入境,使駱靜於90年8 月17日得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旋即由「何高」帶走。

嗣為警循線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所引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該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參本院二卷第14頁),是本件被告所涉尚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自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一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伊是真心要與駱靜結婚,警詢筆錄說要與駱靜假結婚來台,約定給伊每月1 萬5 千元等語,是警員自己寫的,伊是被「何高」利用,伊不知道駱靜何時入境,她沒有過來台灣云云。

經查:㈠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中國大陸重慶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駱靜辦理結婚公證登記、持「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向戶政機關申辦與駱靜結婚之戶籍登記,並領得「配偶為駱靜」之國民身分證,再取得轄區警方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其戶籍結婚登記資料向境管局申領駱靜「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駱靜於90年8 月17日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旋即由「何高」帶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基會96年4 月25日函檢附海基會驗證書、海基會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海基會90年2 月5 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 月24日函附駱靜、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96年4 月17日函附被告(含配偶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以及被告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 至12頁、偵1 卷第10至33頁,偵2 卷第32、33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警詢坦承:「何高」提議辦理假結婚,並約定每月給伊1 萬5 千元;

當時伊戶籍住址在高雄縣大寮鄉○○○路4 號」,駱靜與「何高」在一起,住哪裡伊不知道,伊與駱靜沒有共同生活,只是戶籍設在那裡,當地鄰居不知道伊有結婚;

伊在90年2 月26日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至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都是伊辦理的;

駱靜來台之停留簽證及境管局居留簽證、外配居留簽證都是何高帶伊去辦,伊結婚證書被何高拿走,駱靜保證書及所有資料都被「何高」帶走等語明確;

且於偵訊時坦承:伊沒有與駱靜住在一起,也沒有發生過性關係,在大陸地區沒有辦宴席,駱靜來台時,「何高」帶伊去辦駱靜戶口登記,保證書上保證人欄甲○○是伊筆跡沒錯等語明確(參警卷第2 、5、6 頁,偵2 卷第32、33頁),前後供述相符;

參諸被告之母陳何實為警訪談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迎娶大陸女子駱靜,並無宴請親友、鄰居,從未見過該女子,不知道被告有無與該女子同居等語明確;

且「潮寮路4 號」實際住居人陳武雄、林志銘均於警訪查時證稱:伊等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有與大陸女子結婚,對於被告如何迎娶駱靜、有無宴客、同居等情均不知悉,也沒看過駱靜等語明確(參偵1 卷第7 至9 頁),上開3 證人證述參核相符,堪以採信。

又大陸女子駱靜確於90年8 月17日入境台灣,並於同年10月9 日出境等情,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參偵1 卷第24頁)。

被告既坦承為駱靜辦理結婚登記、保證書及旅行證、流動人口申報手續,自無諉稱不知入境之理,顯見,被告確與「何高」協議,由被告與駱靜辦理假結婚公證,向戶政機關申辦不實結婚登記,申領上開保證書、旅行證,使駱靜得以非法入境台灣等情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信。

㈢又被告96年2 月10日之警詢筆錄錄音經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坦承:沒娶就做人頭,有貼來回機票過去走走,之前他(指「何高」)本來說一個月給伊1 萬5 千元,伊都沒有拿到;

伊回來1 個多月,就叫伊辦一辦;

那時候她就過來,結果就被抓了;

他(指「何高」)回來時講1 萬5 千元要給伊,只有去管區那裡見個面,伊沒有收到那些錢等語明確,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在卷足參(參本院一卷第22頁正反面),並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二卷第17頁)。

是被告辯稱警詢未陳述:約定伊當假結婚人頭,每月給伊1 萬5 千元人頭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㈣復以被告雖警詢坦承與「何高」有約定於大陸女子駱靜入境台灣後,將按月給付1 萬5 千元之報酬一節,惟此僅屬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確有收到上開報酬,且被告坦承於申報駱靜入境之流動人口後,駱靜本人連同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認證、保證書及旅行證件等資料,全部被「何高」拿走一空,參以大陸地區女子既非真意在結婚,且未與被告實際共同住居於該「潮寮路4 號」,有證人陳何實等3 人證述可參,是被告所辯:伊未收到報酬等語,堪予採信。

起訴書就此部分指訴被告意圖營利(或以之為常業)等語,尚難為此認定,併予敘明。

㈤本件被告確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及境管局就核發旅行證之正確性,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

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其第79條第2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規定係86年5 月14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稱:「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

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

該條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條文第2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見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足見,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

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

至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

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以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

尤其修法後之刑度,自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無對價關係之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之行為人仍為本條項規範,而為該加重處罰之對象,難認符合上開修法本意,亦有違反刑罰謙抑及比例原則之虞。

本件被告僅單純充任大陸女子駱靜之人頭丈夫,雖與「何高」約定按月給付被告1 萬5 千元,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惟該利益係其出賣未婚身分及承擔刑事訴追風險所得之代價,並非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駱靜入境後已自駱靜或「何高」獲得每月1 萬5 千元之報酬,無從認被告係「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自難即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相繩甚明,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駱靜進入臺灣地區,而在大陸地區與駱靜辦理假結婚,致駱靜入境來台,核其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論以現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尚有未洽,惟此項起訴法條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79條第1項,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而被告與「何高」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證明,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上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其與駱靜結婚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進而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申請核發駱靜中華民國入境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旅行證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何高」、駱靜就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境管局申請駱靜入境台灣地區,致該管公務員::發給上開旅行證,核准駱靜入境等語,已涵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故本院就此部分應併予審判。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以與大陸地區女子駱靜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登記、大陸地區人士入境來臺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對於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念及尚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收到報酬,因一時財務窘困而誤觸法網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

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於減刑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至起訴書雖列有:被告甲○○於90年2 月28日至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使該派出所員警為實質審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核章,並記載:被告稱:渠與被保人駱靜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

再於90年3 月2 日,持上開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核准駱靜入境,致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核准駱靜入境等語。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

上開「保證書」所註記事項,均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被告既向員警陳述其與駱靜係夫妻關係,雖由員警將被告所陳述之言語如實記載,惟員警尚須實質之審查,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且境管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

本件被告雖持上開保證書,以不實之探親事由申請駱靜入境,惟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尚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是被告就此部分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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