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490,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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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會單影本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友人,民國90年5 月間,甲○○參加林德山招募之互助會,約定每期底標為新台幣(下同)1 萬元。

甲○○於第2 期得標,旋由會首林德山之妻李玲玉於同年6月2 日將該次全部會款38萬4400元交予甲○○,並由甲○○在會單上簽名表示收訖。

詎甲○○明知會款並未轉交給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會款簽收單影本背面之「90年6 月2 日」日期下方,冒用乙○○名義簽上「乙○○收」字樣,表示38萬4,400 元已全數轉交予乙○○,再將該偽簽之會單影本交予林德山,使其得持之向乙○○收取之後死會會款所用,致乙○○受有遭人追債之損害。

嗣於93年11月間,甲○○至高雄縣岡山鎮○○路9 號乙○○經營之「好樂谷美食館」,因債務糾葛之事要求乙○○簽下本票,但為乙○○拒絕,甲○○提出上開會單影本後,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告訴人乙○○在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乙○○於96年7 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訊問程序全程錄音錄影,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此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已給予本件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二)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詢中之陳述與本案審理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傳聞例外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德山、李玲玉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3 頁)、互助會單影本(他字卷第5 頁)、會款簽收單影本(他字卷第6 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簡字卷第11頁)、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簡字卷第12頁)各1 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其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即於互助會單影本上簽署乙○○之名乙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出名代乙○○標會,且所標得之會款均已交付乙○○,其於會單上標記實際得標人姓名,僅為方便自己整理帳目使用,並未對外公開出示或使用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90年5 月間參加林德山招募之互助會,約定每期底標為1 萬元,甲○○於第2 期得標,李玲玉於同年6 月2日將該次會款38萬4400元全數交予甲○○,並由甲○○在會款簽收單「90年6 月2 日」日期下方,親簽姓名表示已經收取等情,核與證人林德山、李玲玉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會款簽收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收受之會款確實有交予乙○○,會單上之記載係屬真實,並表示有證人劉湯素猛可資為證云云。

惟此情經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證人林德山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有向伊標會,得標後之會款是李玲玉及伊交給被告的,被告於收受款項時有於會單背面親簽姓名,但當時並沒有寫「乙○○收」等字,至於被告之後要把會款拿給何人,伊不過問等語。

證人李玲玉於偵訊中亦證稱:當初這筆384,400 元之會款由伊交給被告,被告有說她把會標到後,要把錢借給乙○○,但她後來有沒有拿給乙○○,伊就不知道等語。

佐以證人劉湯素猛於偵訊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借錢給乙○○的事,但伊並未親見此事,是事後聽被告說的等語。

足認上開證人對於被告是否確實有交付會款給乙○○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空言所辯,顯不足採。

又衡情,朋友間借貸少有擔保品,首重彼此間之誠信,故於大額借貸時,多會清償完畢或是已經清償一段時間,足證有足夠之還款能力後,才再借予其他金錢,以免有無法清償之風險。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合會之前,曾與被告因裝潢餐廳而產生金錢糾紛,當時應該是欠30萬元,但後來被告表示欠款達到100 萬元,所以無法清償,但也已經和解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與乙○○之間曾有100 多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尚未清償等語。

是被告與證人乙○○之間,前已有債務關係無法了結,於乙○○尚未清償前開借款之前,被告豈會甘冒可能無法清償之風險,再出名為乙○○標會,並把會款交予乙○○使用?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三)而被告雖辯稱該會單僅供自己私人使用,並無交付他人行使云云。

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列名「乙○○收」之互助會單影本,係被告於93年間到伊經營之餐廳,拿出給伊看,說伊有參加這個互助會,才交給伊的等語;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會單上「乙○○收」等字確實是伊所寫,伊把會單交給林德山、李玲玉2 人,是為了表示伊已經確實轉交會款,就後續的死會會款可直接向乙○○收取等語;

佐以該會單上尚有蔡秋蘭、劉美祁等人之簽名。

足堪認定該會單非僅被告本人私自使用之文書,而係被告供以林德山向乙○○收取往後死會會款所用。

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互助會單背面書寫該次所收取之會款金額,及領取該次會款人之名,具有表彰該次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功能,確屬私文書。

被告在會單背面,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即書寫其姓名於上,再持交林德山用以向乙○○收取死會會款,使乙○○產生遭人追債之危險,足生損害於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參與民間互助會,集資牟利,卻於收取得標會款後,於會單上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使告訴人必須負擔事後清償死會會款之債務,並有遭人追債之危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訛(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並有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2頁),復衡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亦表示願意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4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再查,被告偽造之會單影本,雖經被告偽造乙○○之署名,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除本件偽造之「乙○○收」部分外,尚有蔡秋蘭、劉美祁之署名於其上,為避免影響被告對渠等之債權,自不宜將整張會單影本宣告沒收,然該會單影本上所偽造之「乙○○」之文字即告訴人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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