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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民國96年度偵字第8484號蔡其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3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有向蔡其全買毒品?)有。
我們先約定地點,他(蔡其全)把毒品送來給我。
今年2 月份就開始跟他買。
共買10幾次,每次都買1 至2 千元」等語。
嗣於96年5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同一案件(案經移轉管轄至臺南地檢署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7762號),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有無向蔡其全購買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96年2月至96年3 月間未曾向蔡其全買過安非他命,都是兩人一起合買之證言(檢察官於本院97年10月8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為虛偽證述),足以生影響司法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
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
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且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即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證人在上開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追訴及處罰,基於人類的本能而為不實之陳述,自亦無從令其負偽證之罪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6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係以⑴被告於97年5 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於96年3 月15日、96年5 月24日,分別在高雄地檢署、臺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證據,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未曾向蔡其全購買毒品,96年5 月24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實在等語。
經查:㈠另案被告蔡其全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762號),被告於96年5 月24日下午3 時32分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後,乃具結證述:「(問:96年2 月到96年3 月間,你有無向蔡其全買過安非他命?)都沒有。
我們都是一起合買的」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9頁第3 行至第6 行),並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762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應堪認定。
又檢察官於上開期日訊問被告之年籍資料、與蔡其全有無各種關係後,在諭知被告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前,並未告知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及得拒絕證言之事實,除有上開筆錄記載如下:「檢察官問姓名、年齡、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證人答乙○○(後略)問:你與被告蔡其全有無親戚、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答:沒有。
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之內容可參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期日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31頁第2 行至第7 行)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96年5 月24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就其有無自96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間止,向蔡其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予以訊問時,被告如據實陳述,將有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可能,自屬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之風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自可拒絕證言。
惟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告知被告依法可以拒絕證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檢察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
雖被告於96年3 月15日接受警訊時,已供承:95年5 月份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3 、4 天施用1 次,最後1 次於96年3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西國小前公園廁所內施用等語(詳偵字第7762號卷第13頁倒數第7 行至第3 行),惟當時被告係以犯罪嫌疑人而非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自無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嗣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被告既為證人,為避免因不利於己之證言,將遭受刑事訴追,仍有選擇是否作證之權利,自不能僅因被告於警訊中已承認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可剝奪被告身為證人所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強迫被告為陷於自己入罪之證述。
再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9 月12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足見被告於96年5 月2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尚未審結,隨時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賦予其決定是否拒絕作證之權利。
職是,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縱被告供前具結後,所為上開陳述虛偽不實,但因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依法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是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訊問證人程序,與法定程序有所違背,自不能逕以偽證罪相繩。
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偽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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